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毒品犯罪不论数额多少,都应当定罪处罚,说明了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说明了国家对毒品的打击力度是很大的。因此准确判断行为人持有的毒品数量是非常重要的,关乎到人的生命权利,关乎到法官对案件的量刑。
摘至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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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甲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可以认定甲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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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100克毒品海洛因,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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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甲、乙属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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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并不知晓数量,在本案中起介绍作用,系从犯。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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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戊吸食毒品海洛因,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是为了吸食,酌定减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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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己曾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又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我们可知,量刑不能仅仅依据数量,还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情节,比如主观恶性、危害后果、有没有立功、案件存不存在数量引诱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对新型的不同的毒品规定了不同的数量认定标准。具体规定是这样的: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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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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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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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素光主任律师
谢素光律师现任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刑辩律师、企业法律风险(高级)管理师、税务筹划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执业二十余年。曾担任(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志愿团律师、深圳市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市律协法律风险委员会委员、市律协律所管理与发展委员会委员、、市律协社区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法商管理研究会监事长、龙企两会副会长、龙岗区普法讲师团讲师、、FM991“法在身边”特邀嘉宾等社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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