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被告人蒋纪春,绰号“胖子”,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蒋纪春多次向胡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02.3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5日晚,胡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蒋纪春约定胡某某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购买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22时许,被告人蒋纪春到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某某大厦某房胡某某的住处,将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了胡某某,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万元毒资支付给了被告人蒋纪春。之后胡某某以多付了毒资为由要被告人蒋纪春退还部分毒资,被告人蒋纪春通过微信转账退还了300元给胡某某。

        2.2018年1月7日晚,胡某某通过电话、微信与被告人蒋纪春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0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被告人蒋纪春安排“李某”(另案处理)携带10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到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某某大厦某房与胡某某进行交易。胡某某收到毒品后,以现金、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给“李某”毒资人民币2500元,“李某”将该毒资交给了被告人蒋纪春。之后,胡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剩余毒资500元支付给了被告人蒋纪春。

        3.2018年1月8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长岭社区上街某号吸毒人员郑某某(另案处理)的住处抓获胡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蒋纪春约定向其购买人民币2万元的毒品,并约定在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某某大厦某房胡某某的住处进行交易。2018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蒋纪春携带一包毒品到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某某大厦某房,与胡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蒋纪春用于贩卖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量净重72.33克。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72.3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8年1月9日对被告人蒋纪春的尿液进行毒品筛选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类结果为阳性。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纪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蒋纪春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蒋纪春辩称:

        1.第一笔、第二笔指控不属实,其当时在邵东县没有作案时间。经查,被告人蒋纪春提供的相关线索经查证不属实。以上两笔事实被告人蒋纪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的转账记录、从吸毒人员胡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蒋纪春当庭翻供而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应不予采信。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第三笔指控中毒品进行了分别包装,其中只有10余克冰毒,其余物品是“高科结晶”而非毒品。经查,民警抓获被告人蒋纪春后当场进行搜查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查获到疑似毒品后经过了被告人的指认;被告人对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签名确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进行了多次供述。现场视频及毒品称量视频显示,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没有分装的情况,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侦查机关现场提取、扣押毒品的程序合法,查获的毒品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第三笔指控中其是携带毒品准备与胡某某共同吸食,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蒋纪春在不知道吸毒人员胡某某被抓获的情况下,应胡某某的购买要求将大量毒品送到约定地点被抓获,被告人蒋纪春的主观目的是将毒品进行出售。被告人蒋纪春明知胡某某购买毒品而与其约定交易地点、价格、数量后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被告人蒋纪春已经对其持有的毒品进行了实际的兜售,应认定是以贩卖持有的毒品为目的,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蒋纪春系贩毒人员,其作为卖方是为卖而买到毒品,因其与上家的毒品交易既遂而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既遂形态。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被告人蒋纪春携带毒品的卖家相关情况,该毒品在被告人蒋纪春身上查获,其不能提供毒品来源的具体线索,蒋纪春将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理应由被告人蒋纪春承担贩卖毒品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纪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定罪量刑分析】

(一)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毒品交易是否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这里有三个定义:

        1.怎样是在公安的控制之下:当公安逮捕到其中一个贩毒分子或者吸毒分子时,通过他(她)与其他贩毒分子联系买卖毒品,交易始终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公安机关在交易完成后,趁其不备抓捕其他的贩毒分子。

        2.犯意引诱:在犯罪嫌疑人本身没有贩毒意向的时,通过威逼、利诱、劝说、挑衅等各种方式使他(她)产生想贩毒的想法,此想法一定是从无到有的,笔者认为这种引诱是违法的,在共同犯罪中,存在教唆犯,教唆犯不一定是从犯,因此,特情人员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意引诱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妨害到社会管理秩序。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贩毒行为数量巨大,也不能判处死刑。本案中被告人蒋纪春已有二次贩毒行为,其第三次贩毒的意图在特情人员介入前已经产生,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

        3.数量引诱,与刚刚的犯意引诱有点相似,但不同的是犯意引诱是从无到有,而数量引诱是从有到更有,意思是,本来行为人每次都只贩卖3g冰毒,但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引诱,行为人这次贩卖了300g冰毒,明显的超出了他本身的意愿,如果按照300g冰毒的重量来定罪量刑,违法了刑法中罪责刑相对应的原则。综上所述,如果交易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且毒贩没有超出通常买卖的数量进行贩卖毒品,都不能构成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二)第三次数额比第一、第二次都大,那如何界定贩毒的数量在特情人员介入后也未明显超出原有范围?

       我们从案例中可知,第一次蒋某与胡某交易了30g冰毒,蒋某获益9700元。第二次交易了10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蒋某获益3000元。第三次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了2万元的毒品。相比第一次、第二来说毒品交易金额跟数量都增加了,但没有让人觉得很惊讶,所以没有超过明显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发现了犯罪,可以不当场抓获,而是对其加以充分的监控,让其在监控下继续实施,当犯罪行为又触及到其他犯罪嫌疑人时,再将其捕获的侦查方法。故本案公安机关的侦查方法符合“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的法律规定。该侦查方法只是给准备实施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提供了犯罪机会,促进或加速了毒品交易,继而人赃俱获。本案由特情侦查获取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足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对本次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以贩养吸为什么判得更轻?

        吸毒是危害的是自身的身体健康安全,但是贩毒危害的是社会的健康发展。所以对吸毒者知识行政拘留,但对贩毒者是刑事处罚。笔者认为以贩养吸从轻判的话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其中最突处缺陷的就是贩毒的人都会去吸毒,以防被抓时可以从轻处罚,这样一来,吸毒人数会大大增加,社会秩序会更紊乱。以贩养吸从轻处罚是因为有一部分吸毒者会迫于毒瘾而帮助他人卖毒,这种情况下吸毒份子本身就是共同犯罪的中其次要作用的从犯,依刑法规定应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纪春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蒋纪春从上家购进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因此被查获的的全部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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