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型犯罪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可以让司法机关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忽略物的来源或者去向,仅就现实状况进行查实。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为例,持有行为是较为明显的外部行为,较好证明,只需证明主观罪过,其罪名即可成立。持有型犯罪的设立,极大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客观上减低了司法机关证明的难度,但是同时也扩大了刑罚的范围,成为我国刑法罪名中的一把双刃剑。
在毒品犯罪中,能查证为其他具体行为的犯罪时,应该以查证的罪名定罪。在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犯意是直接故意,不具备此犯罪故意的,不能认定为本罪,这是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的要求。本文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概念入手,汇总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相关法律法规,以期为广大律师同仁提供相关参考。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概念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沿革
1990年,非法持有毒品罪正式进入刑事法序列,1997年,新刑法也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了明确规定。199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禁毒的决定》)第3条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这一法条宣布了非法持有毒品罪首次面世。1997年新刑法通过,刑法第348条将非法持有毒品正式收入麾下。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节下设立的,根据我国罪名设立的惯常规律,可以看出立法者旨在为了保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而毒品类型犯罪的设立,至少从字面表现的是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为核心的。我国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有12种,分别是: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350条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351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352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353条第1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353条第2款强迫他人吸毒罪,354条容留他人吸毒罪,355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这些毒品犯罪都隶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一节大罪名。这其中当然也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这样一种立法归属模式,在辨别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之间的关系时,倾向于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更为重要,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包括其他的罪名皆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从罪”。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毒品管理制度。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所谓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第一,持有具体表现为直接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支配毒品。第二,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或放在身上。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第三,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是毒品的“所有者”“占有者”;即使属于他人“所有”“占有”的毒品,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行为人是否知道“所有者”“占有者”,不影响持有的成立。第四,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将毒品委托给第三人保管时,行为人与第三人均持有该毒品。第三者为直接持有,行为人为间接持有。第五,持有不要求单独持有,二人以上共同持有毒品的,也成立本罪;持有也不要求具有排他性,完全可以由二人以上重叠持有。第六,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时,才构成持有;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着毒品时,则不能认为是持有。所谓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持有毒品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说,行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毒品,则不够成本罪。
(三)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
四、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要求持有的毒品达到一定数量,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才成立本罪。
(二)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都会非法持有毒品,但这种附带的持有行为被主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所吸收,不能独立成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之一,不论数量多少,便构成犯罪。而非法持有罪属于数额犯,须行为人持有毒品达到法定数量才构成犯罪。
(三)本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本罪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①行为的对象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对象为广义的毒品。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行为对象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以及毒赃。
②行为的目的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毒品持有行为是独立的持有行为,持有目的是占有、支配毒品,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没有关联,否则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目的是为了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
(四)如何认定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事实及罪名
对于吸毒罪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购毒者接受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五、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公通字[2012]26号)
第二条 [非法持有毒品案(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可卡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
(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
(三)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
(四)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m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
(五)氯胺酮、美沙酮二百克以上;
(六)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
(八)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
(九)大麻油一千克以上,大麻脂二千克以上,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
(十)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十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八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非法持有毒品罪法律法规汇总
(一)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二)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16〕8号)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五条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2017年发布 2017年5月1日起试行)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
(一)罪名认定问题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五)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四) 地方司法文件
1.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2.对吸毒人员的涉毒行为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购买、运输、存储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活动,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
(2)吸毒人员购买、运输、存储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的,一般不定罪处罚;
(3)吸毒人员购买、存储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有运输毒品行为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没有运输毒品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23.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人员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津高法发[2016]10号)
八、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主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伴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 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 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前款“数量较大”的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 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伴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000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伴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的不重复评价);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当根据毒品的数量、种类等情节和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1.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金。
3.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三)缓刑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缓刑适用要从严把握,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2)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2015年12月15日)
五、非法持有毒品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鸦片、氯胺酮、美沙酮2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杜冷丁50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1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50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氯胺酮、美沙酮20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杜冷丁10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1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鸦片、氯胺酮、美沙酮7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35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70克,杜冷丁175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35千克,咖啡因、罂粟壳140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氯胺酮、美沙酮7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杜冷丁5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1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6)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鸦片、氯胺酮、美沙酮10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杜冷丁250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5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氯胺酮、美沙酮400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20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40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杜冷丁100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20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6)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00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