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乘坐被告人冯某驾驶的小汽车欲前往东莞,后冯志平又叫来彭某(代驾司机)驾驶该车。当车驶到潮莞高速时,后民警发现后抓获二被告人,并在车内发现可疑毒品(净重1001.03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7.99克/100克)及在车的尾箱、副驾驶室的储物箱、车门格及遮阳板处查获可疑毒品一批,经检验,其中有甲基苯丙胺6.16克、非那西丁及咖啡因混合物0.99克、氯胺酮955.68克(含量为82.89克/100克)。
【争议焦点】
彭某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作为一个代驾司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构不构成犯罪呢?
【法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一)客体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
(二)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
(三)主体上: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十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运输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笔者观点】
综上所述,彭某在主观方面不存在直接故意的心态,且是毫不知情。不明知车上有毒品,而是被人利用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就不构成此罪。放到现实生活中,如果顾某并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也没有和其他嫌疑人串通的意思,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但是当事人有没有犯罪故意是由法官审理认定的,因此应当尽快找到合理合法的能证明你是不知情的证据,建议尽快聘律师,由律师及时介入提供辩护,查找证据和材料,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