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人犯罪怎么判?——解析毒品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前言】毒品犯罪一直是扰乱社会稳定秩序的一大毒瘤,尽管国家对可能提炼出毒品的化学物质管控越来越严格,但制毒分子还是能通过各种手段制造毒品,随着新型毒品的出现,吸毒分子的毒瘾越来越来大,毒品需求越来越高,在毒品犯罪中,很少有单独的一人,包揽整个制毒、运输、贩卖的过程,大部分时候,都是相互合作,因此,崇光刑辩小编将对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问题做分析,供大家参考。

什么是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共同犯罪的认定条件有哪些?

首先,先要确定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共同犯罪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数人共同实施犯罪,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其次,需要确定共同犯罪的的客体是同一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另外,需要确定行为人具有客观上共同的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连,相互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

最后,需要确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上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人需要认识到自己和其他共同犯罪人在一起故意的参加实施犯罪。而且,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

 

什么是同时犯?

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同时犯是两个或以上的犯罪人,同时侵犯同一客体,而彼此主观上并无共同联络的犯罪。一般有三种情况:

  1. 数个犯罪人同时故意侵害同一客体,但无共同犯意联系;
  2. 共同侵害同一客体,但一方是故意,另一方是过失;
  3. 数人共同过失犯罪。同时犯不成立共犯,应根据各自的行为分别定罪量刑。

 

共同犯罪和同时犯的区别

  1. 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做出故意犯罪行为,同时犯罪可以不是故意犯罪;
  2. 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必须有主观联系,同时犯罪行为人之间无犯意联系;

 

如何认定毒品犯罪的共犯?

预谋或计划: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是有预谋的故意犯罪。因运输毒品是要把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如果被告人所运送的目的地不一,在客观行为上也就难以相互配合、协作,就难以形成共同行为了。通常进行毒品交易前,都会互换买卖交易信息,进行其他的准备后才实际交易。认定是不是共同犯罪,应该看有没有证据证明准备阶段共同犯罪人有谋划或者计划,即进行简单或者详细的分工合作、赃款分配问题

共同毒品目的地:如果共同犯罪人是为了一起完成同一个毒品交易,那么毒品即使不是从同一个地方流出,最后的目的地也会是最关键的证明线索。比如运输毒品是要把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如果被告人所运送的目的地不一,何来的共同犯罪?

运输时互相照顾:运输毒品时一般都是通过长途运输,客观行为人需要以相互配合、协作的方式相互帮助,自然而然就形成共同行为了。在实际审判中,如果行为人甲和乙一起运输毒品,如果路费、餐费等都是各出各的,不认定为是共同犯罪,以各自的毒品分别量刑,因为两人并没有起到互相帮助共同合作的作用。

报酬分配:毒品交易完成后,是以各自所拿的毒品数量来拿各自的钱,还是一人拿钱共同分赃,不同的报酬领取方式也看的出是不是共同犯罪。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共同犯罪问题分析。共同犯罪是毒品犯罪中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形式。特别在涉案毒品数量较高的案件当中,贩毒人员多以集团的形式实施犯罪。但即使是涉案人数众多,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仍然需要细细斟酌。因此,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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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情节严重,一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吗? —— 免除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情节整理

【前言】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一项决议将最严重罪行解释为“有致死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 而毒品犯罪不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罪行这一观点已被国际公认。剥夺罪犯的生命权是对其最严厉的惩罚,因此在毒品犯罪中,死刑判决与执行尤其需要经历严格的审核过程。对于某些特定情形而言,就算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法官也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甚至不会判处死刑。

 

自2006年7月1日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我国死刑政策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在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复核,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判决并执行死刑。该权力被称为死刑复核权

在过去,毒品犯罪的死刑复核权多被授予部分高级法院行使,部分地区仍由最高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分散所产生的一个严重问题便是死刑复核标准不统一。比方说,在复核权收回以前,不同省份贩卖海洛因的死刑标准是不一样的:在云南一般是500克、600克,在贵州是200克,而在甘肃则是100克就要判死刑,死刑标准是300或400克的地方也有。死刑标准的不同显然违背了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在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死刑复核标准得以统一,死刑案件质量也随之提高,错杀、冤杀的案件的概率下降。而除了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外,法官在决定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更是要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对于某些特定犯罪情节,法官并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甚至不会判处死刑。

 

情节一: 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毒品贩卖数量不算特别巨大

 

情节二: 初次犯罪被抓获,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初次犯罪的把握是一个关键点也是一个难点。因此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寻求辩护律师的专业意见,以确保权利不被损害。

 

情节三: 现场查获毒品数量未达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被告人又已经坦白交代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就算查实后毒品数量远超标准,一般也不会判处死刑。

 

情节四: 查获的毒品证据已达到判处死刑标准,但是其中有大量的掺假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情节五: 涉案毒品是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标准的新类型毒品

 

情节六: 因为特情引诱毒品的数量才达到或者超过死刑数量标准的特情引诱指,特情通过一定的行为或者方式,使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意图或者加深毒品犯罪程度等。通常有特情引诱的案件,在量刑时都应当对行为人进行从轻处罚,谨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例如,涉及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行为人本来只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在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甚至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毒品犯罪,就算其是故意实施毒品犯罪,他也不应该为扩大的犯罪意图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情节七: 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数量标准,难以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罪责相当或罪责不清

 

情节八: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其中罪行相对较轻的人不判处死刑在处理家庭成员共同实行且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时,出于对被告人家族正常生活,以及如果全判死刑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的考虑,法官不会对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被告人判处死刑。

 

情节九:以贩养吸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贩养吸通常指嫌疑人贩毒并且嫌疑人本身吸毒而且在其住所能查获一定数量的毒品。在这种情况下,就算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法官通常会留点余地,或多或少扣除嫌疑人或被告人准备吸食的部分。

 

情节十:仅靠主观证据、言词证据定案的毒品犯罪在某些毒品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仅仅靠被告人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而定罪,就算供述一致且完全吻合,法官也会对判处死刑的考量留有余地。毕竟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与可变性较大。

 

【小结】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这一举措体现出我国死刑政策的逐步完善,以及对死刑的考量更严谨更谨慎。这是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保护。法官在做出死刑判决前也会考虑多方面因素,以避免出现错杀、冤杀的情况。上述的始终情节对辩护律师而言更是尤其重要。准确把握案件辩点,尽最大努力保护每一位当事人的权利是辩护律师义不容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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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充分,能定罪吗?——疑罪从无经典案例

【前言】一切刑事案件,包括毒品犯罪在内,都涉及证据的证明过程。只有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实事求是,才有可能将一个人从无罪的公民转化成有罪的罪犯。因此,要是国家公权力想要剥夺个人的权利,就必须拿出正当理由,拿出充分的合法证据。在司法实践当中确保证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既是对国家公权力的约束,也是对嫌疑人或被告人个人权利的有力保护。当案件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又或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充分的合法证据,证据与指控的事实不能契合,法官就理应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情介绍】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62号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5时许,桥头公安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桥头镇桥光大道365假日酒店8005房有卖淫嫖娼的行为,即组织人员对该房进行搜查,房内有被告人陈某以及失足女宋某,后在被告人陈某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搜出一个透明玻璃瓶,内有冰毒4.97克、两根吸管,在垃圾桶里面发现被告人陈某藏匿的疑似毒品物品四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净重79.23克。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现场勘验材料,白色晶体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达8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

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有异议,提出在垃圾桶搜出的79.23克毒品是宋某的辩解意见(辩护意见)。

【判决结果】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陈某无罪。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 无法确定垃圾桶里搜出的毒品(净重23克)是被告人陈某所有;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排除垃圾桶搜出的毒品是其他人所有的可能性。理由有如下几点:
  1. 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只有证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垃圾桶内的毒品是被告人陈某所有;
  2. 公诉机关未提供垃圾桶内搜出毒品包装袋的指纹鉴定、两处毒品的成分比对等证据进行佐证;
  3.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一直予以否认垃圾桶内搜出的毒品系其持有
  4. 无法排除毒品是宋某所有的可能性:陈某当庭提出毒品系失足女宋某所有的辩护意见;宋某有吸毒史;宋某先进入房间等候被告人陈某;
  5. 无法排出毒品是开房前留下的可能性: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失足女宋某开放前房间清洁情况的证据,无法核实开房前垃圾桶的情况。
  • 已有证据证实陈某持有挎包内甲基苯丙胺97克,未达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判定标准(10克);

在上述案件当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垃圾桶搜出的毒品(净重79.23克,已超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定标准)属于陈某,因此法院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做出了无罪判决。

本案是疑罪从无的经典案例,其体现了现代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三大核心原则之一——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出自古罗马著名格言:“在法律上,凡是有证据证明的,视为存在;凡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的,视为不存在。”这句古老的格言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两个要求中的其一:认定任何犯罪事实,要看证据,除了证据,不要看别的。(删掉)第二个要求,是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标准量。正如上述案件,在无法证明垃圾桶里的毒品属于陈某的前提下,他挎包内的4.97克冰毒并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的最低证明标准,因此无罪。

 【结语】证据裁判原则通过约束国家公权力有效的保护了被告人的权利,没有经过正当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有足够证明力是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切入点。若在质证过程中发现了公诉机关的证据漏洞,不仅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更是维护了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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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不稳定,证词矛盾,能定罪吗? ——毒品犯罪中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困境

前言】毒品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着证据种类单一,数量相对较少,证据稳定性不足的问题。毒品案证据主要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毒品购买者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吸毒的尿检以及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的少量毒品的鉴定意见等。这其中,言词证据是多数案件的重要证据,有时甚至是案件定罪的关键。但是言词证据同样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准确性


案情介绍】(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

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沈某伙同张某某在二人租住的本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内,使用购买化学器皿、搅拌机、压片机等工具,向“山哥”(另案处理)购买咖啡因、生鸦片、麻黄素、毒品、冰毒、桂花、桂花油等原料,通过烧底粉、破碎、调料、烘干、压碎、合成、成型等步骤制造毒品麻古。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沈某将其制造出来的约2000粒麻古带至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一酒店一房,准备找“山哥”试货和换原料,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抓获。

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某、张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具体有以下几点:

  1. 被告人沈某在庭前所做的六份承认制造毒品的供述材料中,有两次供述张某某参与制造毒品,两次否认张某某参与,另外两次未提及,供述不稳定;(证据不稳定
  2. 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材料反映,其曾见过沈某与张某某共同制造毒品,但其所叙述的细节与被告人沈某所做的供述材料并不吻合,且被告人沈某、张某某对证人袁某某的上述证言材料一直持有异议;(证据不稳定
  3.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曾在江门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共同居住,且即使曾经共同居住也不能证明张某某参与制毒;(证据不足
  4.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被查获时尿检结果为阴性,即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吸毒;(证据不足)

本案主要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在无法找到客观证据证明张某某参与制毒的情况下(3、4),言辞证据(1、2)相互矛盾,证明力低,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以无罪。

在审判理由中,1、2两点均为对言词证据稳定性的有力质疑。在犯罪事实与言词证据之间,证据提供者往往需要经历一个从主观认知到言语表达的转  换过程,而其中的每一环节出错都可能导致言词证据与犯罪事实的偏差。影响着这一转换过程的因素有许多,例如:年龄、性别、智力、心理状况、人际关系和记忆等等。

年龄是影响言词证据证言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现有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儿童及老年人。儿童的认知能力、记忆能力等正处于发展阶段,他们缺乏社会经验,对事情的记忆和关注都是较为片面的。有研究显示,儿童与老人的在提供证据时前后矛盾和频繁更改说辞的可能性较大,这也进一步说明了了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

记忆是决定证言可靠性另一密不可分的因素。证人在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的整个过程中,都需要记忆的参与。记忆本身就带有主观性和片面性。证人在回忆事件的过程中可能会犯错,并且其自身的经历和所处的环境也影响着他看问题的角度。在证人被反复被询问的过程中,其记忆更是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

除此之外,言词证据与犯罪事实的偏差也有可能是证据提供者故意所为。但无论如何,要想事后百分百的还原犯罪事实是几乎不可能的事情,毒品犯罪中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也因此倍受质疑。

结语可见,毒品犯罪中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困境十分明显。对此,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更应慎重对待,在保证对毒品犯罪打击的同时,切实维护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和犯罪嫌疑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当然,对律师来说是一个有力的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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