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中对毒品的审查要点

【前言】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就是最直接、最重要的证据,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实践中被立案侦查的毒品案件通常是人赃俱获,因此对毒品的审查应当全面,严谨。

毒品案件审查三大点

  • 毒品类型:判断是不是毒品;
    • 毒品,是指国际禁毒公约规定的受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出于非医疗目的,而反复连续使用能够产生依赖(即成瘾性)的药品,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来讲,毒品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的最大危害就是,能够使人形成不可抗拒的瘾癖,最终使人颓废;常见的毒品有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可卡因、冰毒、摇头丸、K粉等。
  • 毒品数量:真假混合的毒品、含量少的毒品或者各类毒品混合物怎么区分毒品数量;
    •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
    • 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
    • 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
    • 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 毒品为谁所有:如果不是通常情况下,没有人赃俱获,那么怎么判决毒品为犯罪嫌疑人所有。
    • 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为例,我们看看法律上对于“持有”的认定是怎样的。持有,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将毒品握在手里、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谁,都不影响持有的成立。


毒品审查的主要过程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了毒品犯罪案件办理中毒品审查的相关过程。在判断执法人员是否有合法进行毒品审查时,可以依据以下几点:

  • 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且搜查到疑似毒品的物品,这批物品有没有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按照合法程序封存保管毒品的完整性有无遭到破坏
  • 有无及时将疑似毒品的物品送到有鉴定毒品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无扣押、移送查获物的清单清单上所注明的扣押物与送检物是否相符,确认毒品的真实性
  • 是否有对毒品的来源和去向进行重点审查,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辨认笔录以及现场抓捕图片、笔录查实;
  • 审查毒品的数量依据,包括在何时何地称量,称量的重量记录,称量的毒品是净重还是毛重,是用何种衡具称量以及称量毒品时持有人是否在场、是否签字认可等。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审查过程的几大要点。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主任律师
电话:13809889544
邮箱:sg0988@shanglaw.net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中心城正中时代广场B座2005号
在这里,你可以随时在线咨询。
在这里,你可以找到专业、优质、负责的毒品辩护律师

 

最高法、最高检怎么解释“刑讯逼供”

【前言】崇光刑辩小编将在本篇文章中,将为您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布的文件中有关“刑讯逼供”的各项规定与条例,以及如何判断执法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讯逼供”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点意见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刑讯逼供的行为包括: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审查刑讯逼供要点
  • 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进行判断。
    • 《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要求,看守所应当保障在押人员每天不少于8小时睡眠,看守所安排讯问不得影响被讯问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疗。
  • 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讯中是否因达到了“疲劳”的程度
  • 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间是否上交相关材料
    • 公安部2012年10月18日《关于在看守所设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通知》要求,严禁在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安放床铺留置职务犯罪被告人,一 般情况下不得在夜间提讯,确实需要在夜间提讯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确保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所谓夜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噪音污染法》的规定,夜间是指晚上22时至凌晨6时。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您整理的最高法和最高检针对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主任律师
电话:13809889544
邮箱:sg0988@shanglaw.net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中心城正中时代广场B座2005号
在这里,你可以随时在线咨询。
在这里,你可以找到专业、优质、负责的毒品辩护律师

 

“人货分离”的情形下怎么证明毒品的所属性

        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总要顺着这条线下去找出更多的毒品并缴销,此时,犯罪嫌疑人已被控制,不能再“人赃俱获”,那么怎么证明剩下的这些毒品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联系呢?
        当然,所持有的毒品的数量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因此司法实践中,即使侦查人员查获了毒品,犯罪嫌疑人也会矢口否认毒品归其所有,此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已无法证明毒品的归属,要运用其他的证据印证和说明毒品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藏匿的。
可以收集以下证据综合认定是其所有:
  • 1、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车辆、办公场所等经常活动的地方找到的疑似毒品的物品要交到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专业鉴定。

 

  • 2、在犯罪嫌疑人租用的房间里找到的疑似毒品的物品,应当搜集犯罪嫌疑人确实是承租人,比如是否有签订租赁合同,有没有房屋钥匙,房东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

 

  • 3、在行为人身边或身上特殊部位查获毒品,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 4、从毒品或毒品的包装物上检出该人的指纹。

由此可见,行为人若辩称毒品不属自己所有,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凡能证明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就可以推定毒品为其所有,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这一推定。

运输毒品罪既遂、未遂问题的认定

        运输毒品是贩卖毒品的前一过程,当行为人还没有完成毒品运输行为时,以什么标准区分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和未遂,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这几种观点:

 

  • “毒品转移说”:毒品实际上已经运输到目的地,转移成功是既遂。对于运输毒品来说,开始运输就是着手,如果在中途因为某种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毒品运输到目的地是运输毒品的未遂。

  • “达到目的说”:前面说到运输毒品是贩卖毒品的前一行为,结果说是以运输的毒品是否有进行到贩卖到交易环节来区分既遂未遂,不论行为人交易是否实际交易、交易是否获利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 “构成要件说”:与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一样,行为人一开始着手运输毒品就构成运输毒品的既遂。

        从犯罪行为的分类来看犯罪行为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笔者认为运输毒品应当属于行为犯。
        行为犯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常见的犯罪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

        毒品犯罪的危害程度与之相当,应当认为是行为犯,故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应当构成犯罪既遂。

        从立法角度来看:运输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看得出来国家对毒品犯罪是严厉打击的。“构成要件说”是与国家立法相符合的。

 

        从罪行关系角度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是并列罪名,立法上对贩卖毒品罪既遂未遂做出了标准:只要着手实施就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作为并列罪名的运输毒品罪,犯罪形态理所当然一致。

 

车体夹层藏毒23.2公斤!怎么辩护?

昨日云南省禁毒办发布了一宗特大的毒品案件,两男子车体夹层藏毒23.2公斤!

详情:

近日,普洱市边境管理支队查获一起特大毒品案,缴获冰毒片剂可疑物23.266公斤,抓获犯罪嫌疑人2人。

5月25日14时许,普洱市边境管理支队根据群众举报,在临沧支队和清水河站的配合下,在耿马县城入城口处成功查获一辆云A牌运毒车,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当场从车体夹层内查获冰毒片剂可疑物42包,计重23.266公斤,查扣运毒车辆1辆。

运输毒品人赃俱获,运输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认定为运输毒品是跑不掉的了,那么只能从量刑方面入手,争取最低的量刑,再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的利益。

下面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分析

1、【未遂】行为人开始运输毒品,是运输毒品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没有到达目的地是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是犯罪既遂。既遂和未遂犯罪形态不同,对其的处罚也不一样,既遂和未遂在量刑上的差别非常大。

  • 对于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从犯】判断行为人是不是从犯,要具体结合案情分析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行为分工、犯意提起、分工策划、分得多少毒赃等。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 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参与实施少量货部分犯罪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作用相对较大的,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坦白】

  • 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活着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应当根据太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认罪】

  •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却二年从宽的幅度,但认定自首、坦白除外。

 

5、【受雇运输】

  • 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罪如何认定既遂未遂

司法实践中,对于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区分,司法机关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导致严重影响了对行为人定罪的正确、统一、公平适用。

        在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认定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界大致存在两种不同看法:

  • 一种观点认为,当贩卖毒品的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也即双方达成买卖契约的,就应当认定为构成既遂。

  •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贩卖毒品罪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交付毒品,而仅与他人达成协议,不能认为贩卖毒品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对典型的“先买后卖”型的贩卖毒品行为而言,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开始实施购买毒品行为,是一个贩卖毒品行为的着手,行为人非法收购毒品行为的完成仅仅是贩卖毒品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完整的贩卖毒品实行行为的完结,后续还有“有偿转让毒品”行为阶段,在行为人将毒品实际卖出之前,贩卖毒品实行行为就不能认为已经完成,也就不存在犯罪既遂的时空条件。在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通过非法手段购得毒品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顺利的将毒品实际转移给购买者,只能认为是犯罪已经着手而未能得逞,当然应该认定未遂。

        对以非购买方式取得毒品后出售的情形,由于没有先行购买阶段,则应当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出售毒品行为为贩卖毒品罪的着手,在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出售毒品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转移,应认定为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