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接受藏匿有毒品的邮包的行为如何定性?指导案例张玉英非法持有毒品案(第375号)
【前言】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输毒品,或明知是毒品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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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输毒品,或明知是毒品而…
【前言】同一住处居住的行为人,如果双方均能单独决定或共同对放置于共同居住地的毒品有支配权且相互明了,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犯。司法实践中,在根据已查明的基础事实并运用经验法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在同一住处居住并共同吸食毒品的行为人对住处的毒品情况是知情的,但应当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行为人举证证明推定依据不可靠而推翻上述知情的推定时,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对该部分毒品承担非法持有的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检察院诉称:被告人刘天勇、唐林丽共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4.1克。
被告人刘天勇辩称:其不知道出租屋内的纸箱里有毒品。
被告人唐林丽辩称:其当时与刘天勇一起吸食出租屋内桌上的六小包冰毒,但其对纸箱里的毒品不知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6日始,被告人刘天勇、唐林丽以男女朋友身份共同租住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标准工业园A14栋212房。同年10月16日凌晨,刘天勇购入一批毒品。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去至上址将唐林丽、刘天勇抓获,并当场缴获房内木台上的六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2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木台一侧纸箱内的一大包毒品(经鉴定,净重47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6.9%)。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天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唐林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4.1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天勇、唐林丽没有提出上诉。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林丽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错误,应认定唐林丽与原审被告人刘天勇共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4.1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提出撤回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粤01刑终875号刑事裁定:准许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三、裁判理由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关系,虽然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但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我们认为,对于在同一住处居住的行为人对放置于共同居住地的毒品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要以行为人是否能控制和支配毒品为标准,如果双方均能单独决定或共同对毒品有支配权且相互明了,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反之,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该空间内有毒品,则没有取得对毒品的控制支配权,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而如何认定行为人对共同住处的毒品情况是否明知,则成为认定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以及各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关键问题,这也是毒品案件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刘天勇对涉案出租屋内的全部毒品承担非法持有的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唐林丽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即唐林丽是否对涉案出租屋内存在的全部毒品情况知情。一种意见认为:唐林丽与刘天勇是男女朋友关系,在同一住处居住并共同吸食毒品,可以推定唐林丽对刘天勇购买毒品及毒品的数量是知道的,从而认定唐林丽与刘天勇共同对住处缴获的504.1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成立非法持有毒品共犯的前提是各行为人均对毒品的存在情况相互明了,虽然行为人在同一住处居住并共同吸食毒品的基础事实可以常态地推定各行为人对住处的毒品情况知情,但应当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当行为人举证证明推定依据不可靠而推翻上述知情的推定时,不能认定行为人对该部分毒品承担非法持有的刑事责任。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事实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经验法则或法律规定,从已查明的事实推断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被告人举证反驳的证明方法。毒品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政策要求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适用事实推定。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通常具有现场不确定、行为方式隐蔽、危害滞后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客观持有、贩卖、运输等不同行为方式的区别等问题存在较大的困难,而事实推定的运用使得司法机关在毒品犯罪案件的某些特定事实上降低举证难度,给一些无法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提供一条出路:即当某种基础事实存在且基础事实与另一种事实之间有常态联系时,便可以推定另一种事实(推定事实)也存在。2015年5月《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认可了这种推定方法,明确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具体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推定。在查处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如果从被告人身上及住宅内查获毒品(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在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就低推定被告人系非法持有毒品。这一推定规则同样适用于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本案中,已查明的基础事实包括:1、被告人刘天勇与被告人唐林丽是男女朋友关系;2、刘天勇与唐林丽已在涉案出租屋共同居住了一个多月,且出租屋只有其二人居住,租金由唐林丽交纳;3、刘天勇与唐林丽经常在涉案出租屋一起吸食毒品,涉案毒品是刘天勇联系购买的;4、案发当天凌晨,刘天勇、唐林丽均知道有人到涉案出租屋送来毒品。由此可见,由于刘天勇与唐林丽存在共同居住并购买、吸食毒品的特殊关系,根据经验法则和社会生活的常态、常理,可以推定唐林丽对共同住处的毒品情况是知情,从而与刘天勇共同对住处内查获的毒品承担非法持有的刑事责任。
在运用上述知情的推定时必须注意,推定的成立必然受到基础事实是否真实、推定依据是否可靠、推定运用是否合理等因素的影响,只要其中一项发生错误或者偏差,或者发生了原则以外的例外情况,则推定不成立。因此,必须赋予被告方举证推翻推定的权利,即,被告方可以举证证明基础事实不真实、推定依据不可靠或者推定运用不合理,从而推翻推定的事实。其中,被告方举证证明推定依据不可靠,即证明推定依据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或者存在例外情况,根据基础事实并不必然推出推定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唐林丽辩称其不知道纸箱里有一大包冰毒,理由是案发当天凌晨送毒品的男子来到出租屋并没有拿出一大包冰毒,且其吸食了几口送来的毒品后就去睡觉,直至侦查人员中午到出租屋搜查时才醒。也就是说,唐林丽对前述知情的推定依据提出反证。
现有证据中支持被告人唐林丽所提反证的证据有:1、从毒品的来源来看。被告人刘天勇供述称其购买的毒品是唐林丽出资,但唐林丽予以否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唐林丽有经济来源购入该大批量毒品,即不能证实涉案毒品是唐林丽出资购买。2、从毒品所处的空间位置来看。侦查机关在涉案出租屋搜查时,涉案的一大包冰毒(479.2克)是放在一个纸箱内且纸箱盖是闭合的,打开纸箱盖后在表层发现这一大包冰毒,下有三个塑料胶袋及一包卫生巾。3、从毒品的接触者来看。刘天勇没有指证唐林丽在案发当天参与清点毒品,且上述一大包冰毒的胶袋上没有检验出唐林丽的指纹。虽然唐林丽供认其将卫生巾放入纸箱,但由于卫生巾在冰毒的下面,且装有冰毒的胶袋上没有唐林丽的指纹,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唐林丽曾经接触过该一大包冰毒。4、从案发的时间来看。现有证据证实,涉案毒品进入出租屋的时间系案发当天凌晨,而当天中午唐林丽、刘天勇刚睡醒就被侦查机关查获。而涉案毒品进入出租屋的时间较短、且被发现时处于相对封闭的空间(闭合的纸箱),又进一步增强了唐林丽没有接触过、不知道该一大包毒品的可能性。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证实关于唐林丽对共同住处内毒品情况是知情的推定依据存在例外情况,佐证了唐林丽对纸箱内的冰毒不知情的辩解,故前述知情的推定不能成立,即不能认定唐林丽对该部分479.2克冰毒承担非法持有的刑事责任。
综上,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被告人刘天勇供述其购买的毒品是被告人唐林丽出资,但唐林丽予以否认,现亦无证据证实唐林丽有经济来源购入该大批量毒品;其次,刘天勇没有指证唐林丽参与清点毒品的过程;再次,虽然唐林丽供认其将卫生巾放进涉案纸箱里,但现有证据显示该纸箱盖关合并遮盖了箱内物品,且唐林丽的个人卫生用品是放在该大包毒品下面,且该大包毒品的包装袋上没有检出唐林丽的指纹。根据现有证据,唐林丽对被查获纸箱内的毒品主观上是否明知,仅有刘天勇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该纸箱内的甲基苯丙胺479.2克不能认定为唐林丽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对同一住处居住的行为人如何认定各自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案例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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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被告人提出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具体的线索,法院应当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以认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继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在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诉称: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泽雄受同案人庄炎填(在逃)的雇请,到普宁市燎原镇果陇村开庄炎填的丰田佳美小车(车牌:粤V73901)载庄炎填的朋友(身份不明)到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到晚上8时许,一名男子(身份不明)拿着毒品存放于被告人陈泽雄驾驶的小车后排座,后被告人陈泽雄与同案人庄炎填的朋友开车返回,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被告人陈泽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庄炎填的朋友开枪击伤执勤民警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陈泽雄驾驶的粤V73901小车内查获疑似毒品19袋(包),共重19千克。经鉴定,其中14袋(包)共重14.0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29%。
被告人陈泽雄辩称:他只是受庄炎填的雇请负责开车载庄炎填的朋友前往惠来县东港镇,返回时并不知道车上载的物品是毒品。在东港镇的一个村庄因等人时间过久,他曾打电话向庄炎填问明情况,庄炎填回信息称“没事,我不会害你的”。他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的故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他进行殴打,刑讯逼供,审讯笔录是办案人员写好后强迫他签名的。
其辩护人提出:在证据方面,被告人陈泽雄称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有具体的时间、地点和人员,对比审讯录像显示的情况,不排除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陈泽雄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安机关的笔录只是记载被告人陈泽雄有怀疑庄炎填的朋友可能是来购买毒品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泽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公安机关送检的疑似毒品检材事先未经被告人陈泽雄签名确认,鉴定程序违法,不能采信;被告人陈泽雄当庭辨认后指出,公安机关提供的苹果手机不是案发时其所使用的手机,且无法证明该苹果手机显示的信息内容就是案发时的原始状态。在主观犯罪故意方面,被告人陈泽雄从事开车载客职业多年,其受庄炎填的雇佣开车载客,事后按正常的价格收取劳务费不足为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庄炎填事先向被告人陈泽雄支付或许诺支付高额报酬;被告人陈泽雄之前未接触过毒品,对毒品一无所知,且家庭经济条件尚可,其不可能冒险为他人运输毒品;对于庄炎填与被告人陈泽雄之间的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陈泽雄已作了合理解释;杨敏的证言也说明庄炎填的朋友庄成发不认识被告人陈泽雄,被告人陈泽雄是被庄炎填叫去开一下车而已;在案发现场,被告人陈泽雄始终配合公安机关的检查,没有任何异常的举动或行为。综上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凭主观臆测推断被告人陈泽雄明知车上载有毒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多,被告人陈泽雄受同案人庄炎填(在逃)的雇请,到普宁市燎原镇果陇村驾驶庄炎填的丰田佳美小车(车牌号粤V73901)载庄炎填的朋友庄成发(另案处理)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下午5时多到达后旗村后将车停在村旁,两人一直在车内等候。至晚上8时多,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带着毒品来到被告人陈泽雄停车的位置,将毒品放进被告人陈泽雄驾驶的小车后排座。随后,被告人陈泽雄驾车载着庄成发返回普宁市,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坐在后排座的庄成发开枪击伤执勤民警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泽雄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陈泽雄驾驶的粤V73901小车后排座位置查获疑似毒品19袋(包),共重约19千克。经鉴定,其中的14袋(包)疑似毒品,净重共计14.0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65%以上。
二、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陈泽雄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召开了庭前会议,会同检察员、陈泽雄的辩护人一起观看了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陈泽雄唯一的一次审讯录像,并对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其对应的讯问笔录予以核对。由于检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不能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一致,法院决定在二审庭审中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并依法通知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林某、麦某某、周某某出庭说明情况,以认定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庭审中,检辩双方就审讯程序、审讯方式是否合法等问题对侦查人员进行了充分的询问,三名侦查人员均当庭陈述称对陈泽雄的审讯都是依法依规进行,而对于为何出现录音录像里陈泽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三名侦查人员则称时间太长,忘记了。检辩双方还就本案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问题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陈泽雄在庭审上坚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并当庭指认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麦某某和周某某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
根据查明的情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本案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依法应当对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理由有:(一)本案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本案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泽雄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所以,侦查机关对陈泽雄的审讯违反了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而陈泽雄当庭指认麦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其指认得不到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二)陈泽雄在审讯录像中供述的内容和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录音录像显示陈泽雄没有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真实地反映陈泽雄的供述内容;(三)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对为何出现审讯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四)原公诉机关未将陈泽雄送入看守所关押时的体检表作为证据使用,经法院发函调取陈泽雄的入所体检表,但该体检表不足以证明陈泽雄在入所时体表是否正常,不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法院认为陈泽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决定予以排除,不作为证据使用。
陈泽雄在客观上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但能否认定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还要看是否有证据证实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同案人携带毒品仍协助运输。在法院排除了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认定陈泽雄的主观故意只能依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的证据情况如下:
(一)没有同案人指证陈泽雄知道或应当知道协助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二)无证据证明陈泽雄在接受侦查机关查车时,有异常表现或者反抗行为。(三)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陈泽雄驾驶的车上查获的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装在一个纸箱内放置于车后排座位,而查获的毒品经包装后从外观上无法判断为何物。陈泽雄与庄某发两人之前互不认识,庄某发没有告诉陈泽雄纸箱内装的是毒品符合常理,且该纸箱并未放在车上隐密位置刻意隐藏,不足以让人怀疑是违禁物品,陈泽雄不知道纸箱内装的是何物及未对纸箱内的物品产生怀疑也并不违背常理。(四)本案的证据证明陈泽雄为出租车司机,一般情况下应使用自己的车辆运营,他搭载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使用的却是庄某某的车,看似反常,但陈泽雄辩解,其认为这趟出车无需用自己的车及汽油,能赚取50或100元,非常的合算,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雇请他人代驾的情况也属常见,而且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泽雄收取了高额的报酬。故陈泽雄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不开自己的车却驾驶庄某某的车搭载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也并不违背常理。(五)陈泽雄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陈泽雄与庄某某不仅在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有通话联系,平时亦有大量的通话联系。从二人的通话记录来看,平时基本是庄某某先联系陈泽雄,且两人的通话时间很短,符合陈泽雄所辩称的“庄某某要乘坐他的车时就会联系他”的实际工作生活状态。陈泽雄与庄某某于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频繁的通话联系及庄某发让他把车停在后旗村旁,两人在车内等待了三个多小时,上述情形看似确有反常。但陈泽雄对此辩解,他在长时间等待后,也着急催促过庄某发,亦跟庄某某反映了长时间等待的情况,在庄某某发信息称不会害他的情况下,他本着不过问乘客事情的态度,认为既然已经等了,而且又开了那么远路,就继续等下去。因此,陈泽雄的辩解也符合常理。(六)虽然侦查机关出具了关于在陈泽雄被缴获的手机上没有查到陈泽雄所辩解的庄某某发给他的“没事,我不会害你的”信息的说明,但侦查机关在调取陈泽雄的手机通讯记录时,仅调取了通话记录,却没有调取接收和发送短信息的记录,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陈泽雄手机通讯的真实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上述说明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足以推翻陈泽雄的辩解,不足以证明庄某某没有发送上述信息给陈泽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陈泽雄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陈泽雄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不能据此合理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载有毒品。运输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而本案在对陈泽雄的两次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泽雄明知是毒品仍协助他人运输,故陈泽雄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泽雄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认定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
综上,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陈泽雄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陈泽雄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而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故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运输毒品后遭到刑讯逼供被判无罪的案例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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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已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人主观恶性等具体情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吉火木子扎,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彝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7月1日被逮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吉火木子扎犯运输毒品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吉火木子扎对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去昆明是乃古么子阿木叫去的,被公安人员查获时未指使其子把海洛因扔掉。其辩护人提出,吉火木子扎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有货主一直跟随监视其运输,吉火木子扎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6月中下旬,阿支尔伍(在逃)和一姓“阿支”的人(在逃)在西昌找到被告人吉火木子扎和乃古么子阿木(另案处理),许诺给一定的报酬,让其二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回西昌。吉火木子扎遂携带幼子二人,乃古么子阿木带婴儿一人,一起坐火车到昆明。同月25日16时许,吉火木子扎和乃古么子阿木运输海洛因到达金阳县金口大桥处被公安民警查获。检查时,吉火木子扎示意其子将装有海洛因的塑料袋丢弃于公路边坡下。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运输的海洛因3包,重1002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77.68%。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吉火木子扎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回四川,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称有货主“阿支”一直跟随监视运输,吉火木子扎系从犯,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1002克,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火木子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达1000余克,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被告人吉火木子扎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运输毒品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判处死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34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吉火木子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34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吉火木子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3.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裁判理由
对毒品案件尤其是运输毒品案件量刑时,不能仅以数量标准为依据,而要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全面考虑,慎重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对同一毒品犯罪适用不同刑罚幅度的重要标准。特别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毒品数量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分子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但是,如果单纯以毒品数量作为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的标准,则不能完整、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唯数量论”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重申了这一精神,并完善了相关规定。据此,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应当全面考虑与量刑有关的一切因素,坚持数量与其他情节并重的原则,不能搞唯数量论。
对于运输毒品罪,尤其要强调“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由于刑法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各地法院在审理运输毒品案件时,基本上是按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同的量刑标准掌握的。但运输毒品罪有其特殊性,不能仅以运输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则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这些犯罪的辅助行为,居于从属地位,社会危害性上有区别;第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绝大多数为受雇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人体携毒者更有许多是妇女,并非毒品所有者。其犯罪原因往往是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动机只是出于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鉴于此,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这部分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的处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大连会议纪要》指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而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1000余克,超过了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在量刑时,还要综合考虑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第一,吉火木子扎的犯罪原因是经济困难,受人利诱,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不大,在适用刑罚上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第二,其归案后始终供认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三,其所运输的毒品在途中被查获,未继续流人社会造成更大危害;第四,其尚有3名10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不判处死刑,社会效果相对好些。综合这些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应当说准确体现了我国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运输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与死刑关系的案例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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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对接应毒品的行为,如何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毒品运输方和接应方的犯罪事实并准确定性?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案例说理以供学习。
一、案情
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小勇、傅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石远德犯运输毒品罪,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傅勇、朱小勇、石远德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宣告无罪。其中,傅勇辩称,其不明知朱小勇携带毒品来杭州,其从未实施贩毒行为,司法机关所查扣的毒品系其用于自吸。朱小勇辩称,案发期间其不在杭州,不认识傅勇等人,没有实施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且司法机关在其租住处查扣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石远德辩称,其不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0日,朱小勇携带毒品,雇人驾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前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当日21时许,朱小勇因车辆在行驶途中出现故障,给傅勇打电话求助。傅勇明知朱小勇携带毒品,仍指使石远德、郭俊富(另案处理)驾车接应朱小勇。次日1时许,石远德、郭俊富在浙江省杭新景高速公路杭州南出口附近与朱小勇会合,朱小勇将藏有996.8克甲基苯丙胺的红牛饮料箱交给石远德、郭俊富二人后,自行驾车前往杭州市余杭区。石远德、郭俊富驾车行至杭州市上城区钱江一桥附近,遇到交警检查酒驾,石远德下车逃跑,并将藏有毒品的红牛饮料箱扔在杭州武警支队三中队营地内。石远德随即被交警抓获,郭俊富因无酒驾嫌疑被释放。武警官兵在营地内发现毒品后送交公安机关。其间,石远德将毒品被其丢弃的情况电话告知傅勇。傅勇与朱小勇见面后商定,由郭俊富指路,傅勇指使严勇驾驶朱小勇的汽车回到石远德丢弃毒品的地点寻找毒品。当日4时许,傅勇等人下车寻找毒品时,被武警官兵及交警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又从傅勇的租住处和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33.8克、海洛因22. 88克,扣押电子秤1台、天平秤1台及砝码、吸毒工具等物。同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新世界大酒店908房间抓获朱小勇,从朱小勇的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6. 94克等物。
综上,傅勇贩卖甲基苯丙胺733.8克、海洛因22.8克,运输甲基苯丙胺999.6克;朱小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99.6克,贩卖甲基苯丙胺36, 94克;石远德运输甲基苯丙胺999.6克。
杭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傅勇、朱小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晶罪;石远德明知是毒品而接驳转运,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三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均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傅勇、石远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傅勇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石远德受指使接驳转运毒品,与朱小勇、傅勇相比作用略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56条、第48条第一款、第65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64条之规定,杭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傅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朱小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石远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傅勇、朱小勇、石远德均提出上诉。傅勇上诉提出,其对朱小勇是否携带毒品以及毒品种类、数量均不知情;从其住处查扣的毒品并非为贩卖而购入,原判定罪错误,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傅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改判。朱小勇上诉提出,其不认识傅勇、石远德等人,未雇人驾车携带毒品来杭州,在其租房内查扣的毒品系其朋友所有,原判认定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石远德上诉提出,其并不明知朱小勇运输毒品,郭俊富叫其拿着红牛饮料箱逃跑,其不知箱内有毒品,请求改判。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傅勇、朱小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石远德明知是毒品而接驳转运,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傅勇、朱小勇、石远德及其辩护人关于提出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浙江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三名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小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并将同意核准判处傅勇死刑的裁定依法报请最高法院复核。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傅勇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又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法院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傅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隐蔽性很强,犯罪分子通常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归案后往往以主观上对涉案毒品不明知或者与案件没有关联等为由提出各种辩解,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事实以及准确定性带来严峻的挑战。鉴于此,司法机关要认真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依据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确保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本案是交警例行设卡抽查酒驾“意外”破获的毒品案件,涉及毒品的运输方和接应方,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作无罪辩解。结合在案证据,我们认为,能够认定三名被告人的毒品犯罪事实。就该起毒品犯罪事实,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能够区分判断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认定朱小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傅勇、石远德构成运输毒品罪。
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傅勇、石远德接应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傅勇而言,如能认定其是涉案毒品的下家,或者与朱小勇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则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虽然从案情分析,傅勇有可能是朱小勇所运毒品的下家,或者是与朱小勇共同贩毒的同伙,但朱小勇拒不认罪(缺乏指证傅勇购买该宗毒品的直接证据),傅勇、石远德等人始终供称是因朱小勇的车辆发生故障而接应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傅勇是该宗毒品的下家或者傅勇与朱小勇共同贩卖该宗毒品,且从朱小勇在当地的活动情况看,朱小勇在当地并非仅认识傅勇一人。因此,仅凭傅勇的接应毒品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当然,对公安机关从傅勇身上及暂住处查获的大宗毒品甲基苯丙胺,可以认定傅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综上,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对该宗毒品犯罪事实,认定朱小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傅勇、石远德构成运输毒品罪,是正确的。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对接应毒品时认定毒品运输方和接应方的犯罪事实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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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2010〕60号 发布日期:2010-12-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搜查笔录记录的起始时间早于案发时间,被告人提出异议时,理论上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有被告人及见证人的签名捺印,能够确认搜查证已在搜查前当场出示。虽然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记录的起始时间早于案发时间,但对案发时间及搜查时间,侦查人员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都能证明具体准确的时间,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的起始时间应为笔误,并且对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被告人并无异议。
同时,破案经过对查获毒品的位置、包装、颜色、数量等特征有清楚的记载,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与破案经过对毒品的描述相一致,能够认定所查获的毒品属于被告人所有。鉴于此,无需对搜查进行进一步的查证,直接裁定驳回上诉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于定罪量刑的物证必须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如果物证是无证搜查所获得的,将会严重影响法院对物证关联性的判断,进而影响到证据的采信和案件事实的认定,法院对此不能不高度谨慎。
侦查人员是否为无证搜查,应由侦查人员来回应,并应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怀疑进行解释和说明,法院作为居中的审判机构不应代替侦查人员回答这个问题。只有在侦查人员的解释和说明的基础上,综合案件的证据,才能对该物证进行判断和认定。
如果侦查人员是无证搜查,那么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认定是否为法律允许的无证搜查抑或是违法的无证搜查。如果是违法无证搜查获得的物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当然,所持有的毒品的数量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因此司法实践中,即使侦查人员查获了毒品,犯罪嫌疑人也会矢口否认毒品归其所有,此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已无法证明毒品的归属,要运用其他的证据印证和说明毒品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藏匿的。
可以收集以下证据综合认定是其所有:
由此可见,行为人若辩称毒品不属自己所有,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凡能证明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就可以推定毒品为其所有,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这一推定。
发布:2014-08-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一、 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的基本原则
(一)毒品名称表述应当以毒品的化学名称为依据,并与刑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的毒品名称保持一致。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毒品名称进行表述。
(二)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认定毒品种类、确定名称。混合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一般应当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的,可以根据其中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且所占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混合型毒品成分复杂的,可以用括号注明其中所含的一至二种其他毒品成分。
(三)为体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对应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毒品常见俗称,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
二、 几类毒品的名称表述
(一)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二)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
(三)含MDMA等成分的毒品
对于以MDMA、MDA、MDEA等致幻性苯丙胺类兴奋剂为主要毒品成分的丸状、片剂状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的中文化学名称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并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下文中使用的英文缩写简称,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A片剂)、3,4-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EA片剂)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摇头丸”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
(四)“神仙水”类毒品
对于俗称“神仙水”的液体状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毒品成分复杂的,可以用括号注明其中所含的一至二种其他毒品成分,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咖啡因、地西泮等)成分的液体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神仙水”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咖啡因、地西泮等)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等。
(五)大麻类毒品
对于含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等天然大麻素类成分的毒品,应当根据其外形特征分别表述为大麻叶、大麻脂、大麻油或者大麻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