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上贩卖毒品 会触犯刑罚吗?
尚律说法
互联网确实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网上购物、网上消费,已经不再是一时的时尚,而是成为人们所熟悉的一种生活方式。互联网发达,通讯发达,一些犯罪手段和犯罪场所也相应就发生了变化。
网络犯罪是随着网络出现就开始出现的。网络犯罪变得越来越多,这是近年来所不但出现的新的社会问题。这一社会问题同样出现在毒品犯罪领域中。一些毒品犯罪通过互联网买卖毒品或通过各种方式买卖毒品或发布买卖毒品的信息,所有这些都成了一些新的毒品犯罪现象。
我国刑法并没有对犯罪的实施空间作出限制,因此网络犯罪行为虽然实施和发生的场所在互联网上,但是这并不排除刑法的适用,而是还应该适用刑法。那么,在互联网上哪些行为可能成为新的犯罪行为。
案例
被告人臧某,男,汉族,1993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2013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臧某与赵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QQ或者微信联系后,假借淘宝购物或者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别向二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50克用于贩卖。其中,臧某假借淘宝购物的方式,3次向赵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80克;假借淘宝购物及直接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2次向徐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70克。2016年1月15日,公安人员抓获臧某,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53克。
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臧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臧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臧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4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直击:
本案涉及到以下与故意杀人罪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对计算机犯罪做了具体规定,其中《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以及之一和之二)的规定是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规定,凡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包括: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对毒品再犯做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互联网进行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此案也是最高院推荐的一个案例,最高院推荐此案作为典型案件的意义在于:被告人利用互联网作媒介,借助电子商务平台等媒介进毒品交易。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支付、物流配送等配套服务越来越便捷,为人们的生产生活了巨大便利。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覆盖面广、易隐瞒真实身份等特点,在网络交流平台上散布涉毒信息,借助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毒品交易,形成毒品犯罪的一个新特点。本案就是一起通过互联网获取涉毒信息,再借助电子商务平台跨地域购买毒品转卖牟利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臧某根据QQ群中发布的售毒信息,与上家通过淘宝购物或互联网支付的方式完成毒品交易,5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250克,贩卖毒品数量大。
此案中,臧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仍不知悔改,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较大。人民法院根据臧某犯罪的事实及其系毒品再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
传统法罪手段的发生,大多发生在现实生活中。随着互联网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多地与互联网有关,或者在互联网上发生。相应地,在互联网上也就开始出现一些犯罪活动,通过互联等媒介进行毒品交易也成了一种新的毒品犯罪手段和形式。本案中,被告人就是利用互联网媒体进行犯罪交易,其具体作案过程是通过QQ或者微信联系后,假借淘宝购物或者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进行犯罪活动。
法条延展解读:
对网络犯罪的界定,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做了不同规定。刑法在第287条的规定中,对利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做了具体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为一部司法解释也对网络犯罪进行了列举式的定义: 本意见所称网络犯罪案件包括: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 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 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或者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
尚律律师提醒
深圳毒品辩护律师提醒:现实生活中,各种犯罪手段越来越高明。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利用不同的犯罪手段,从事各种不同方式的犯罪。这些新出现的犯罪形式,为不少犯罪分子提供了新的可能,也确实让更多人难以辨别出这些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从法律上界定这些犯罪分子的犯罪类型或罪名甚至都呈现出一定的困难。因而,不如说,其实正是这些新出现的犯罪手段或犯罪分子本身,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新的影响,甚至犯罪就发生在我们身边,我们都不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