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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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律.案情回顾

A在上海某公司帮老板开车。去年8月份老板和B事先商量好叫B帮找日本的同事带东西出境。然后拿100万给A叫他把钱拿给甲带去深圳,然后从深圳带回价值100万所谓的“土特产”,甲将土特产带回住所,将其东西交给A,老板叫A再把东西带到另一住所。放好后老板又叫A到某地去接B回到放土特产的住所。然后拿出老板叫事先准备好的4瓶2.55升的女儿红黄酒,将酒全部倒出,再将土特产袋子里的两个黑色带子拿出,黑袋子里面装有五六个透明的装有液体的小袋子,将其剪开分别倒满4个黄酒瓶,最后还剩一小袋,中间有部分液体(甲基苯丙胺)漏出滴到地上,过了一会就结晶了。装好后B带走两瓶,第二天将两瓶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黄酒瓶带到机场包装好后交给日本同事准备托运时被当场抓捕,还从住处收缴共计11公斤甲基苯丙胺。

在本案中判老板走私、贩卖毒品罪;判B贩卖、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是本案A构成运输毒品罪吗 ?关键是要结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具体实践情况来考虑。

尚律.律师评析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各种交通工具、邮政渠道等或者以随身携带的方法等在境内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即行为人只要是明知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即构成此罪。在本案中A客观上实行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上却只有运输“土特产”的目的,A并不知道是毒品,也不应知道是毒品,因此主观目的上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刑事审判实务中,运输毒品罪的认定具有几个难点,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主观目的的认定,以及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的界限,制造贩卖毒品又运输其他毒品的又怎么判?尚律谢素光律师带大家来浅谈下。

一、主观目的的认定

由于毒品犯罪属于隐秘性犯罪,犯罪手段呈现多样化,很多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在归案之后,不是辩解其主观不明知所携带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或者是藏有毒品,就是辩解其携带的毒品虽然是明知的,但却是用于自我吸食,因为吸毒不构成犯罪。如何审查被告人的这些辩解?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意识活动应当反映在客观行为上,虽不以被告人的陈述内容为中心,但也不放弃对其陈述内容细节的审查分析和判断,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的行为,从而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事实认定。查获毒品的同时抓获涉案的被告人,如果被告人自认毒品犯罪事实,不涉及再查证被告人主观明知的问题。如果被告人不自认犯罪事实,其又辩解主观不明知时,司法机关如何确认行为人的主观状态?2004年,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曾在北京联合有关专家举行过毒品犯罪明知问题的专题研讨,以事实推定确定被告人的主观状态取得一致共识。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问题有三种:第一是知道,属于直接的明知;第二是应当知道,也有学者提出是“可能知道”,属于间接性明知;第三是不知道。此处两个案例采用事实推定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毒品。事实推定,因其技术缺陷,具有一定的盖然性,所以,应重视被告人辩解内容的审查。采用事实推定认定被告人主观上的故意,其状态属于间接故意,较之直接故意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这也符合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但客观上不知道具体的毒品种类或毒品的数量。因此,在量刑时应与直接故意的毒品犯罪有所区别,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体现刑罚的谦抑性。

二、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的界限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具有进行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在查不清毒品的来源和去向,又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的,在数量较大时,因其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而予以定罪处罚,也可以讲是毒品犯罪行为的兜底条款。吸毒人员托购或自购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南宁会议已经明确为系非法持有毒品。实践中比较难掌握的是运输途中查获的毒品,因仅有被告人供述吸毒和尿液检查,有的连抓获时的尿液检查也没有,无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吸,但又无法查清毒品的去向等,此时在罪名认定上比较困难。有的法院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2007年《人民法院报》公布的四川高院终审的一则案例,在运输途中查获海洛因800余克,被告人供述是用于自己吸食,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四川高院以此定罪。有的法院则不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认为被告人携带大量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查获的毒品用于吸食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所以,仍应定运输毒品罪,否则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为了更好得理解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请看以下案例:被告人王娟系陕西人,从内地来到云南省临沧市某边境小城,花两千元购买了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含量很低,一般不超过5%),后在返回途中被检查站查获。一审定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什么改判?一是鉴于本案的证据,有尿检证明被告人吸毒,且被告人始终供述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吸。二是鉴于被告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情节,从内地来到这里购买贪图便宜,购买毒品的资金和数量较为符合吸毒人员的客观实际情况。因此,综合判断分析,临沧市中院认为被告人属于吸毒人员自购运输,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现实中有吸毒者自购或托购运输毒品的客观情况存在,但是,为避免被告人利用法律漏洞,防止吸毒人员大量购买毒品以贩养吸。在运输途中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远远超出吸毒人员购毒资金能力和吸食量的,即使是吸毒人员,也应综合审查,不宜机械地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何把握吸毒人员的资金能力和吸食量,实践中有点难以操作。云南高院有观点提出,吸毒人员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在一定克数以内的,且无证据证明有其它毒品犯罪事实的,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定罪。

三、同时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几种行为,如何定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但是如果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不是同一宗毒品,而是运输另一宗毒品,则要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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