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毒品犯罪中有特情引诱介入因素的案件该如何处理?
对于毒品犯罪中有特情引诱介入因素的案件该如何处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许多刑事案件中毒品犯罪的形式也不断在变化。毒品犯罪的高智商反侦察手段也让司法机关查处起来麻烦许多。传统的侦查模式反而收效甚微,因此国家就允许侦查机关用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去打击惩处毒品犯罪。如特情引诱等秘密的侦查措施。而特请引诱犯罪问题又是刑事律师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经常遇到且非常重要的问题。
特情引诱包括“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本身没有犯罪的意思表示,但在引诱者的强烈引诱下犯意,为实现引诱者的最终目的“毒品犯罪”,从而作出犯罪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理论上行为人受犯意引诱而实施的毒品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这种普遍用于侦查毒品犯罪时,例如行为人原本只想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行为,由于特情给予特殊原因故意加大交易数量,进而抓获和捣毁毒品犯罪组织。考虑到特情引诱因素放大了行为人的罪行后果,由行为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时机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司法实践中,特情引诱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由于法律没有对特情引诱程序方法手段和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侦查机关的特情行为很难得到有效约束和监督,很可能会被随意使用,有的甚至严重违背刑事立法目的,人为地“制造犯罪”,还有可能利用特情手段使得真正的罪犯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等,从而使司法的权威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和质疑;另一方面,在司法审判中,侦查机关出于某种特殊原因很可能会刻意回避其使用了特情手段,从而导致法院在定罪量刑时无法掌握案件的全部真实信息,容易出现审理不公、量刑不均衡等严重问题问题,甚至会出现冤假错案。这使得对该问题的辩护变得困难重重。
所以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谢素光律师提示,在处理特请引诱犯罪问题的时候应该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一)提前核实
不要等到法庭辩论的时候,才提出特情引诱犯罪的问题。如果辩护人介入毒品犯罪案件较早,可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开庭之前,就向办案机关书面提出要求核实是否存在特情引诱问题的申请。一来可以让办案机关重视这个问题,二来可以让办案机关有充分的时间去调查核实。笔者曾经在一个毒品犯罪案件中,先后向检察机关及法院提出调取证据核实特情引诱问题的申请,得到办案机关的重视,最后成功获得从轻处罚。
(二)积极取证
虽然检察机关有提交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但是作为辩护人,当然不能放弃取证的权利。如果案件存在可以取证的情况,则应当积极调取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实特情引诱的情况。如果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也应当积极申请审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详细论证
实践中有这样的规律,如果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较为简单,没有详细的论证,那么法院对该问题的回应也会很简单,甚至不作任何回应。所以,如果特情引诱问题很关键,辩护人应当抓住有限的证据材料,尽可能详细的论证存在特情引诱问题,以取得法院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