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素光律师受邀参加刑事案件有效辩护专题研讨会之毒品案件辩护

2017年11月20日上午,我所主任刑事毒品辩护律师谢素光律师受邀参加刑事案件有效辩护专题研讨会之毒品案件辩护,并担任分享嘉宾之一。本次研讨会主题为“为生命和自由辩护,毒品案件的精准辩护”,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和经济犯罪法律事务部主办,特别邀请了草原狼毒品辩护深圳团队的“五毒”——翟振轶、张宋标、罗小柏、谢素光、董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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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过程中,“五毒”律师们以毒品案件中最常见、最重要的物证“毒品”为切入点,以“毒品”的发现到鉴定整个流程为主线,分别从毒品案件的技术侦查、制毒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毒品犯罪搜查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审查与质证、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的审查、毒品案件鉴定意见的质证等五方面全方位、深层次的剖析了毒品案件的辩点,展示了专业刑辩律师办理毒品案件的风采。

我所谢素光律师分享的主题是《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的审查》,谢律师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会议纪要文件及自己多年的执业经验,通过审查该环节当中时间、地点、主体、人员、场所、量具、取样要求、样品包装要求、送检人员、送检时间、送检程序、委托事项等对公安侦查的办案要求,以此总结出各个环节中毒辩律师的辩点,获得主办方及与会听众律师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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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草原狼毒品辩护团队是一支全国性的以毒品犯罪辩护为主要业务的专业化律师团队。草原狼毒辩深圳团队由发起人盈科所翟振轶律师、普罗米修张宋标律师、联建所的罗小柏、尚律所谢素光律师、海埠所董玉琴律师共五位律师牵头于2014年成立,五位律师均系草原狼毒品辩护团队的核心成员,致力于毒品犯罪辩护的学习和研究,其为“生命辩护,锲而不舍;为自由辩护,勇往直前。”的精神也鼓舞着每一位热爱刑事辩护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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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约毒-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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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律.相关案例

最近看到一则新闻,唏嘘不已。长沙马王堆派出所的民警最近在夜晚巡逻时,发现远大二路附近一家酒店的房间里传出异味,民警怀疑房间内可能有人正在从事吸毒活动,追查后,将2名吸毒人员抓获,随后还顺藤摸瓜,随后将这个吸贩毒团伙完全捣毁。令人惋惜的是,这名年轻女子才19岁,竟有一年的吸毒史。据女子交代,当初因为心情不好而沾染上品,之后便经常通过微信邀约其他毒友一同到宾馆吸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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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是万恶之源,多少家庭被毒品害得支离破碎。19岁正是意气风发的年纪,有大把的事情值得去努力、去奋斗,心情不好可不是自甘堕落的理由。当下那年轻人追求刺激微信约毒,不仅是害人害己,更是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尚律.普法评析

一、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概念: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2、客观行为:

客观上实行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其中吸食的方式,包括口吸、鼻吸、吞服、饮用等方法吸入或者食取毒品。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实行了三种行为之一,就可以成立本罪。

引诱、教唆是指在他人本无吸食、注射毒品意愿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传授或示范吸毒方法、技巧以及利用金钱、物质进行诱惑的方法,引起他人产生吸食、注射毒品的意愿或者欲望的行为;欺骗,是指隐瞒真相或者制造假相,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应以本罪论处。引诱、教唆、欺骗的对象没有任何限制,不管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也包括已经戒毒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目的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的行为。本罪要求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吸食的对象是毒品而故意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正在吸食的对象是毒品,只是因为味道特别或感觉好而引诱、教唆他人吸食的不构成本罪。实践中,有人将罂粟壳掺入食品以招揽顾客扩大生意。如果顾客食用后仍然不知道食品掺入了毒品,再教唆身边朋友前往光顾食用的,不构成本罪。但是,经营者将罂粟壳掺入食品的行为属于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与强迫、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区别和联系。

三罪的客体都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区别在于两罪行为方式不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侧重于以言语或非暴力的和平方式引诱、怂恿他人吸食毒品或以各种方式隐瞒真相,让他人在不知吸食对象为毒品的情形下而吸食的行为。而强迫他人吸毒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通常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使本不愿吸食毒品且具有正常认知和意志能力的人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吸食毒品的行为,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后,又容留他人吸毒的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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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罚与量刑规则

1、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关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学理上还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结果犯。只有发生了本罪的危害结果,即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在实际吸食、注射了毒品以后, 才构成本罪的既遂, 否则就是未遂。另有观点认为, 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他人是否被成功引诱吸毒、欺骗吸毒或是否产生吸毒的意图, 都不影响既遂形态的成立,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如何认定本罪的“情节严重”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时,应注意适用刑法第356条关于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很多年轻人为追求刺激,受不了诱惑,而走上吸毒的道路,据报导,因为别人诱惑而走上吸毒,制毒,贩毒的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案件逐年增加,毒品犯罪是非常严厉的犯罪,因此对于引诱,欺骗,教唆他人吸毒必须严惩以怠,坚决打击。法律上也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刑罚。微信约毒不可有,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谢素光律师系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辩护律师、执业二十余年,中国政法大学 博士研究生。 曾担任(现任)深圳市律协法律风险委员会委员、市律协律所管理与发展委员会委员、市律协刑辩委员会委员、市律协社区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法商研究会监事长、龙企两会副会长、龙岗区普法讲师团讲师、FM991“法在身边”特邀嘉宾等社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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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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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律.案情回顾

A在上海某公司帮老板开车。去年8月份老板和B事先商量好叫B帮找日本的同事带东西出境。然后拿100万给A叫他把钱拿给甲带去深圳,然后从深圳带回价值100万所谓的“土特产”,甲将土特产带回住所,将其东西交给A,老板叫A再把东西带到另一住所。放好后老板又叫A到某地去接B回到放土特产的住所。然后拿出老板叫事先准备好的4瓶2.55升的女儿红黄酒,将酒全部倒出,再将土特产袋子里的两个黑色带子拿出,黑袋子里面装有五六个透明的装有液体的小袋子,将其剪开分别倒满4个黄酒瓶,最后还剩一小袋,中间有部分液体(甲基苯丙胺)漏出滴到地上,过了一会就结晶了。装好后B带走两瓶,第二天将两瓶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黄酒瓶带到机场包装好后交给日本同事准备托运时被当场抓捕,还从住处收缴共计11公斤甲基苯丙胺。

在本案中判老板走私、贩卖毒品罪;判B贩卖、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是本案A构成运输毒品罪吗 ?关键是要结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具体实践情况来考虑。

尚律.律师评析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各种交通工具、邮政渠道等或者以随身携带的方法等在境内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即行为人只要是明知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即构成此罪。在本案中A客观上实行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上却只有运输“土特产”的目的,A并不知道是毒品,也不应知道是毒品,因此主观目的上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刑事审判实务中,运输毒品罪的认定具有几个难点,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主观目的的认定,以及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的界限,制造贩卖毒品又运输其他毒品的又怎么判?尚律谢素光律师带大家来浅谈下。

一、主观目的的认定

由于毒品犯罪属于隐秘性犯罪,犯罪手段呈现多样化,很多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在归案之后,不是辩解其主观不明知所携带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或者是藏有毒品,就是辩解其携带的毒品虽然是明知的,但却是用于自我吸食,因为吸毒不构成犯罪。如何审查被告人的这些辩解?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意识活动应当反映在客观行为上,虽不以被告人的陈述内容为中心,但也不放弃对其陈述内容细节的审查分析和判断,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的行为,从而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事实认定。查获毒品的同时抓获涉案的被告人,如果被告人自认毒品犯罪事实,不涉及再查证被告人主观明知的问题。如果被告人不自认犯罪事实,其又辩解主观不明知时,司法机关如何确认行为人的主观状态?2004年,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曾在北京联合有关专家举行过毒品犯罪明知问题的专题研讨,以事实推定确定被告人的主观状态取得一致共识。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问题有三种:第一是知道,属于直接的明知;第二是应当知道,也有学者提出是“可能知道”,属于间接性明知;第三是不知道。此处两个案例采用事实推定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毒品。事实推定,因其技术缺陷,具有一定的盖然性,所以,应重视被告人辩解内容的审查。采用事实推定认定被告人主观上的故意,其状态属于间接故意,较之直接故意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这也符合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但客观上不知道具体的毒品种类或毒品的数量。因此,在量刑时应与直接故意的毒品犯罪有所区别,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体现刑罚的谦抑性。

二、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的界限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具有进行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在查不清毒品的来源和去向,又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的,在数量较大时,因其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而予以定罪处罚,也可以讲是毒品犯罪行为的兜底条款。吸毒人员托购或自购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南宁会议已经明确为系非法持有毒品。实践中比较难掌握的是运输途中查获的毒品,因仅有被告人供述吸毒和尿液检查,有的连抓获时的尿液检查也没有,无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吸,但又无法查清毒品的去向等,此时在罪名认定上比较困难。有的法院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2007年《人民法院报》公布的四川高院终审的一则案例,在运输途中查获海洛因800余克,被告人供述是用于自己吸食,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四川高院以此定罪。有的法院则不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认为被告人携带大量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查获的毒品用于吸食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所以,仍应定运输毒品罪,否则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为了更好得理解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请看以下案例:被告人王娟系陕西人,从内地来到云南省临沧市某边境小城,花两千元购买了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含量很低,一般不超过5%),后在返回途中被检查站查获。一审定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什么改判?一是鉴于本案的证据,有尿检证明被告人吸毒,且被告人始终供述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吸。二是鉴于被告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情节,从内地来到这里购买贪图便宜,购买毒品的资金和数量较为符合吸毒人员的客观实际情况。因此,综合判断分析,临沧市中院认为被告人属于吸毒人员自购运输,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现实中有吸毒者自购或托购运输毒品的客观情况存在,但是,为避免被告人利用法律漏洞,防止吸毒人员大量购买毒品以贩养吸。在运输途中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远远超出吸毒人员购毒资金能力和吸食量的,即使是吸毒人员,也应综合审查,不宜机械地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何把握吸毒人员的资金能力和吸食量,实践中有点难以操作。云南高院有观点提出,吸毒人员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在一定克数以内的,且无证据证明有其它毒品犯罪事实的,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定罪。

三、同时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几种行为,如何定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但是如果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不是同一宗毒品,而是运输另一宗毒品,则要数罪并罚。

尚律名片

毒品案件的立功

1、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认定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谈纪要》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通暗访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应当认定为立功。但被告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的,或者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等,应当认定为立功。

2、毒枭立功认定问题

立功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毒枭立功和马仔立功的情况不同,量刑时应区别对待。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贩、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因此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以及上下之间的量刑平衡。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公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检举揭发他人信息的来源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今查证属实,虽认可被告人立功,但是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大连会议纪要》对立功的规定,改变了以往“只要从被告人嘴里说出犯罪线索就是立功”的做法。作出这样严格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近年来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律师和被告亲属非法制造立功的现象较为突出,部分罪行十分严重的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的严惩,严重扰乱了监管秩序,违背了刑法规定立功制度的宗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立功的认定必须从严把握。实践中要注意,反被告人从非法渠道获取立功线索的,一律不认定为立功。非法来源的证明责任在司法机关,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立功线索来源非法的,就应当认定为立功。对于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立功的书面材料,应当立足于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如,看守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提供书面材料是否足以证明证实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必须同时提供被检举者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于只出具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书面证明,不提供或者不补充具体材料,致使法院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依法不能认定立功。

毒品犯罪中判断明知时应注意的问题

毒品犯罪中判断明知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具体判断是否明知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判断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尽管明知是行为人知道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理状态。尽管明知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里状态。但是判断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是否承认,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的情况,进行中和分析判断。二是用做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首先要查明行为人携带、运输的东西确实是毒品,同时行为人有反常行为表现。但是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的明知,允许行为人有反常行为表现。但是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的明知,允许行为人提出反正加以推翻。由于推定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待证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毒品案件的处理

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毒品案件的处理

(1)毒品的含量鉴定。

《纪要》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 .这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毒

品含量是体现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情节。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 2 .有利于量刑平衡。针对毒品含量参差不齐、成分复杂的实际情况,进行毒品含量鉴定,是量刑科学化、规范化的重要保障。当毒品大量掺假、含量极低,毒品成分复杂,或者同种有毒成分因含量不同而分属于不同种类毒品时,如果不作含量鉴定,就可能造成量刑不公。 3.有利于贯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求,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毒品犯罪的态势辩证地看待含量鉴定,既不能过于苛求鉴定,也不能一概置之不理。对于毒品数量较小尤其是零包出售的毒品犯罪案件,考虑到不会适用重刑,为了诉讼经济、提高效率,只要确系毒品,可以不作毒品含量分析。对于毒品数量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有证据证明或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大量掺假可能的,如存在从毒品性状上肉眼即可识别出与典型毒品明显不同,或者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同类毒品价格等情形的,则应当进行定性和定量鉴定。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的,在刑罚裁量时就应当酌情考虑。对于掺假后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超过判处死刑标准,没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原则上不得判处死刑。另外,对于摇头丸、 K 粉、麻古等新类型毒品,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具体的量刑数量标准的,判处死刑要格外慎重。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对缺少作为定罪量刑重要证据的毒品含量鉴定结论的,上级法院可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对毒品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判处死刑时应特别慎重。

(2)毒品混合物的成分鉴定和量刑。

《纪要》规定应根据毒品混合物的不同情况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 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 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毒性较大或者所占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有毒品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 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对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以其确定毒品种类,不仅符合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也便于司法操作。其次,可以实现与刑法、司法解释已有毒品犯罪量刑标准的协调,尤其是以毒性较大的确定毒品种类,因毒性较大的量刑数量标准较低,其对应的法定刑较重,不会轻纵此类毒品犯罪。再次,国外有类似规定,如美国量刑指南指出:管制药品的重量是指含有可觉察管制药品的任何混合物或药品的全部重量。如果混合物或药品包含不止一种的管制药品,则按照导致较高犯罪等级的管制药品计算全部混合物或该药品的重量。最后,详细规定不同情形毒品混合物的处理方法,有利于解决对混合型毒品量刑的争议,实现量刑的统一和平衡。

 

低纯度毒品的数量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

低纯度毒品的数量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

该问题也是个老问题,但实践中各地的认识和做法很不统一。调研中了解到,有的地方仍在执行对低纯度毒品按照25%的纯度进行折算后认定数量的做法;有的地方提出,对毒品含量极低的案件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此,《武汉会议纪要》强调,应当严格执行刑法有关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武汉会议纪要》也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形:一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度冷丁(杜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针剂及片剂要按照有效药物成分的含量计算毒品数量,这属于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二是为了掩护运输而将毒品临时溶于液体的,可以将溶液蒸馏后得到的纯度较高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依据,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的做法。

同时,考虑到不同纯度毒品的毒性和社会危害的客观差异,《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关于各类毒品的正常纯度,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在终端消费市场,海洛因的正常纯度为5%-60%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正常纯度为50%-99%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正常纯度为5%-30%左右,氯胺酮的正常纯度为60%-99%左右。明显低于上述纯度范围最低值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是否“明显低于”正常纯度,则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此外,鉴于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和社会危害,对毒品含量极低的案件,尚不宜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

《大连会议纪要》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提到:“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从中可以推导出:在制造毒品案件中,半成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武汉会议纪要》则给出了明确规定,并对制毒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废料的性质认定加以了明确,包括两点:

第一,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

第二,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说明。

在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废液废料中都有可能检出毒品成分。废液废料是指不具备进一步提取(提纯)毒品条件的固体或者液体废弃物,能够检出毒品成分但含量极低,故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如何认定废液废料,对于认定毒品数量较为重要,该条规定了有关的判断方法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