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后受到刑讯逼供法院竟然判决无罪?

【前言】被告人提出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具体的线索,法院应当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以认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继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在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诉称: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泽雄受同案人庄炎填(在逃)的雇请,到普宁市燎原镇果陇村开庄炎填的丰田佳美小车(车牌:粤V73901)载庄炎填的朋友(身份不明)到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到晚上8时许,一名男子(身份不明)拿着毒品存放于被告人陈泽雄驾驶的小车后排座,后被告人陈泽雄与同案人庄炎填的朋友开车返回,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被告人陈泽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庄炎填的朋友开枪击伤执勤民警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陈泽雄驾驶的粤V73901小车内查获疑似毒品19袋(包),共重19千克。经鉴定,其中14袋(包)共重14.0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29%。

 

被告人陈泽雄辩称:他只是受庄炎填的雇请负责开车载庄炎填的朋友前往惠来县东港镇,返回时并不知道车上载的物品是毒品。在东港镇的一个村庄因等人时间过久,他曾打电话向庄炎填问明情况,庄炎填回信息称“没事,我不会害你的”。他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的故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他进行殴打,刑讯逼供,审讯笔录是办案人员写好后强迫他签名的。

 

其辩护人提出:在证据方面,被告人陈泽雄称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有具体的时间、地点和人员,对比审讯录像显示的情况,不排除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陈泽雄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安机关的笔录只是记载被告人陈泽雄有怀疑庄炎填的朋友可能是来购买毒品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泽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公安机关送检的疑似毒品检材事先未经被告人陈泽雄签名确认,鉴定程序违法,不能采信;被告人陈泽雄当庭辨认后指出,公安机关提供的苹果手机不是案发时其所使用的手机,且无法证明该苹果手机显示的信息内容就是案发时的原始状态。在主观犯罪故意方面,被告人陈泽雄从事开车载客职业多年,其受庄炎填的雇佣开车载客,事后按正常的价格收取劳务费不足为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庄炎填事先向被告人陈泽雄支付或许诺支付高额报酬;被告人陈泽雄之前未接触过毒品,对毒品一无所知,且家庭经济条件尚可,其不可能冒险为他人运输毒品;对于庄炎填与被告人陈泽雄之间的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陈泽雄已作了合理解释;杨敏的证言也说明庄炎填的朋友庄成发不认识被告人陈泽雄,被告人陈泽雄是被庄炎填叫去开一下车而已;在案发现场,被告人陈泽雄始终配合公安机关的检查,没有任何异常的举动或行为。综上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凭主观臆测推断被告人陈泽雄明知车上载有毒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多,被告人陈泽雄受同案人庄炎填(在逃)的雇请,到普宁市燎原镇果陇村驾驶庄炎填的丰田佳美小车(车牌号粤V73901)载庄炎填的朋友庄成发(另案处理)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下午5时多到达后旗村后将车停在村旁,两人一直在车内等候。至晚上8时多,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带着毒品来到被告人陈泽雄停车的位置,将毒品放进被告人陈泽雄驾驶的小车后排座。随后,被告人陈泽雄驾车载着庄成发返回普宁市,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坐在后排座的庄成发开枪击伤执勤民警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泽雄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陈泽雄驾驶的粤V73901小车后排座位置查获疑似毒品19袋(包),共重约19千克。经鉴定,其中的14袋(包)疑似毒品,净重共计14.0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65%以上。

 

二、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陈泽雄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召开了庭前会议,会同检察员、陈泽雄的辩护人一起观看了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陈泽雄唯一的一次审讯录像,并对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其对应的讯问笔录予以核对。由于检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不能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一致,法院决定在二审庭审中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并依法通知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林某、麦某某、周某某出庭说明情况,以认定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庭审中,检辩双方就审讯程序、审讯方式是否合法等问题对侦查人员进行了充分的询问,三名侦查人员均当庭陈述称对陈泽雄的审讯都是依法依规进行,而对于为何出现录音录像里陈泽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三名侦查人员则称时间太长,忘记了。检辩双方还就本案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问题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陈泽雄在庭审上坚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并当庭指认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麦某某和周某某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

 

根据查明的情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本案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依法应当对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理由有:(一)本案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本案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泽雄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所以,侦查机关对陈泽雄的审讯违反了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而陈泽雄当庭指认麦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其指认得不到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二)陈泽雄在审讯录像中供述的内容和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录音录像显示陈泽雄没有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真实地反映陈泽雄的供述内容;(三)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对为何出现审讯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四)原公诉机关未将陈泽雄送入看守所关押时的体检表作为证据使用,经法院发函调取陈泽雄的入所体检表,但该体检表不足以证明陈泽雄在入所时体表是否正常,不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法院认为陈泽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决定予以排除,不作为证据使用。

 

陈泽雄在客观上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但能否认定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还要看是否有证据证实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同案人携带毒品仍协助运输。在法院排除了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认定陈泽雄的主观故意只能依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的证据情况如下:

 

(一)没有同案人指证陈泽雄知道或应当知道协助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二)无证据证明陈泽雄在接受侦查机关查车时,有异常表现或者反抗行为。(三)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陈泽雄驾驶的车上查获的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装在一个纸箱内放置于车后排座位,而查获的毒品经包装后从外观上无法判断为何物。陈泽雄与庄某发两人之前互不认识,庄某发没有告诉陈泽雄纸箱内装的是毒品符合常理,且该纸箱并未放在车上隐密位置刻意隐藏,不足以让人怀疑是违禁物品,陈泽雄不知道纸箱内装的是何物及未对纸箱内的物品产生怀疑也并不违背常理。(四)本案的证据证明陈泽雄为出租车司机,一般情况下应使用自己的车辆运营,他搭载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使用的却是庄某某的车,看似反常,但陈泽雄辩解,其认为这趟出车无需用自己的车及汽油,能赚取50或100元,非常的合算,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雇请他人代驾的情况也属常见,而且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泽雄收取了高额的报酬。故陈泽雄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不开自己的车却驾驶庄某某的车搭载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也并不违背常理。(五)陈泽雄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陈泽雄与庄某某不仅在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有通话联系,平时亦有大量的通话联系。从二人的通话记录来看,平时基本是庄某某先联系陈泽雄,且两人的通话时间很短,符合陈泽雄所辩称的“庄某某要乘坐他的车时就会联系他”的实际工作生活状态。陈泽雄与庄某某于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频繁的通话联系及庄某发让他把车停在后旗村旁,两人在车内等待了三个多小时,上述情形看似确有反常。但陈泽雄对此辩解,他在长时间等待后,也着急催促过庄某发,亦跟庄某某反映了长时间等待的情况,在庄某某发信息称不会害他的情况下,他本着不过问乘客事情的态度,认为既然已经等了,而且又开了那么远路,就继续等下去。因此,陈泽雄的辩解也符合常理。(六)虽然侦查机关出具了关于在陈泽雄被缴获的手机上没有查到陈泽雄所辩解的庄某某发给他的“没事,我不会害你的”信息的说明,但侦查机关在调取陈泽雄的手机通讯记录时,仅调取了通话记录,却没有调取接收和发送短信息的记录,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陈泽雄手机通讯的真实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上述说明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足以推翻陈泽雄的辩解,不足以证明庄某某没有发送上述信息给陈泽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陈泽雄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陈泽雄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不能据此合理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载有毒品。运输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而本案在对陈泽雄的两次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泽雄明知是毒品仍协助他人运输,故陈泽雄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泽雄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认定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

 

 

综上,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陈泽雄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陈泽雄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而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故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运输毒品后遭到刑讯逼供被判无罪的案例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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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与死刑有何关系?

【前言】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已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人主观恶性等具体情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吉火木子扎,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彝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7月1日被逮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吉火木子扎犯运输毒品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吉火木子扎对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去昆明是乃古么子阿木叫去的,被公安人员查获时未指使其子把海洛因扔掉。其辩护人提出,吉火木子扎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有货主一直跟随监视其运输,吉火木子扎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6月中下旬,阿支尔伍(在逃)和一姓“阿支”的人(在逃)在西昌找到被告人吉火木子扎和乃古么子阿木(另案处理),许诺给一定的报酬,让其二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回西昌。吉火木子扎遂携带幼子二人,乃古么子阿木带婴儿一人,一起坐火车到昆明。同月25日16时许,吉火木子扎和乃古么子阿木运输海洛因到达金阳县金口大桥处被公安民警查获。检查时,吉火木子扎示意其子将装有海洛因的塑料袋丢弃于公路边坡下。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运输的海洛因3包,重1002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77.68%。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吉火木子扎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回四川,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称有货主“阿支”一直跟随监视运输,吉火木子扎系从犯,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1002克,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火木子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达1000余克,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被告人吉火木子扎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运输毒品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判处死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34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吉火木子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34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吉火木子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3.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裁判理由

 

对毒品案件尤其是运输毒品案件量刑时,不能仅以数量标准为依据,而要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全面考虑,慎重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对同一毒品犯罪适用不同刑罚幅度的重要标准。特别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毒品数量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分子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但是,如果单纯以毒品数量作为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的标准,则不能完整、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唯数量论”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重申了这一精神,并完善了相关规定。据此,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应当全面考虑与量刑有关的一切因素,坚持数量与其他情节并重的原则,不能搞唯数量论。

 

对于运输毒品罪,尤其要强调“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由于刑法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各地法院在审理运输毒品案件时,基本上是按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同的量刑标准掌握的。但运输毒品罪有其特殊性,不能仅以运输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则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这些犯罪的辅助行为,居于从属地位,社会危害性上有区别;第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绝大多数为受雇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人体携毒者更有许多是妇女,并非毒品所有者。其犯罪原因往往是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动机只是出于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鉴于此,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这部分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的处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大连会议纪要》指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而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1000余克,超过了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在量刑时,还要综合考虑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第一,吉火木子扎的犯罪原因是经济困难,受人利诱,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不大,在适用刑罚上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第二,其归案后始终供认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三,其所运输的毒品在途中被查获,未继续流人社会造成更大危害;第四,其尚有3名10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不判处死刑,社会效果相对好些。综合这些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应当说准确体现了我国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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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应毒品的行为,如何认定毒品运输方和接应方的犯罪事实?

【前言】对接应毒品的行为,如何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毒品运输方和接应方的犯罪事实并准确定性?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案例说理以供学习。

 

一、案情

 

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小勇、傅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石远德犯运输毒品罪,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傅勇、朱小勇、石远德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宣告无罪。其中,傅勇辩称,其不明知朱小勇携带毒品来杭州,其从未实施贩毒行为,司法机关所查扣的毒品系其用于自吸。朱小勇辩称,案发期间其不在杭州,不认识傅勇等人,没有实施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且司法机关在其租住处查扣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石远德辩称,其不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0日,朱小勇携带毒品,雇人驾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前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当日21时许,朱小勇因车辆在行驶途中出现故障,给傅勇打电话求助。傅勇明知朱小勇携带毒品,仍指使石远德、郭俊富(另案处理)驾车接应朱小勇。次日1时许,石远德、郭俊富在浙江省杭新景高速公路杭州南出口附近与朱小勇会合,朱小勇将藏有996.8克甲基苯丙胺的红牛饮料箱交给石远德、郭俊富二人后,自行驾车前往杭州市余杭区。石远德、郭俊富驾车行至杭州市上城区钱江一桥附近,遇到交警检查酒驾,石远德下车逃跑,并将藏有毒品的红牛饮料箱扔在杭州武警支队三中队营地内。石远德随即被交警抓获,郭俊富因无酒驾嫌疑被释放。武警官兵在营地内发现毒品后送交公安机关。其间,石远德将毒品被其丢弃的情况电话告知傅勇。傅勇与朱小勇见面后商定,由郭俊富指路,傅勇指使严勇驾驶朱小勇的汽车回到石远德丢弃毒品的地点寻找毒品。当日4时许,傅勇等人下车寻找毒品时,被武警官兵及交警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又从傅勇的租住处和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33.8克、海洛因22. 88克,扣押电子秤1台、天平秤1台及砝码、吸毒工具等物。同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新世界大酒店908房间抓获朱小勇,从朱小勇的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6. 94克等物。

 

综上,傅勇贩卖甲基苯丙胺733.8克、海洛因22.8克,运输甲基苯丙胺999.6克;朱小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99.6克,贩卖甲基苯丙胺36, 94克;石远德运输甲基苯丙胺999.6克。

 

杭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傅勇、朱小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晶罪;石远德明知是毒品而接驳转运,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三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均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傅勇、石远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傅勇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石远德受指使接驳转运毒品,与朱小勇、傅勇相比作用略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56条、第48条第一款、第65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64条之规定,杭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傅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朱小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石远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傅勇、朱小勇、石远德均提出上诉。傅勇上诉提出,其对朱小勇是否携带毒品以及毒品种类、数量均不知情;从其住处查扣的毒品并非为贩卖而购入,原判定罪错误,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傅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改判。朱小勇上诉提出,其不认识傅勇、石远德等人,未雇人驾车携带毒品来杭州,在其租房内查扣的毒品系其朋友所有,原判认定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石远德上诉提出,其并不明知朱小勇运输毒品,郭俊富叫其拿着红牛饮料箱逃跑,其不知箱内有毒品,请求改判。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傅勇、朱小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石远德明知是毒品而接驳转运,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傅勇、朱小勇、石远德及其辩护人关于提出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浙江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三名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小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并将同意核准判处傅勇死刑的裁定依法报请最高法院复核。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傅勇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又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法院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傅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隐蔽性很强,犯罪分子通常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归案后往往以主观上对涉案毒品不明知或者与案件没有关联等为由提出各种辩解,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事实以及准确定性带来严峻的挑战。鉴于此,司法机关要认真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依据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确保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本案是交警例行设卡抽查酒驾“意外”破获的毒品案件,涉及毒品的运输方和接应方,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作无罪辩解。结合在案证据,我们认为,能够认定三名被告人的毒品犯罪事实。就该起毒品犯罪事实,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能够区分判断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认定朱小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傅勇、石远德构成运输毒品罪。

 

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傅勇、石远德接应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傅勇而言,如能认定其是涉案毒品的下家,或者与朱小勇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则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虽然从案情分析,傅勇有可能是朱小勇所运毒品的下家,或者是与朱小勇共同贩毒的同伙,但朱小勇拒不认罪(缺乏指证傅勇购买该宗毒品的直接证据),傅勇、石远德等人始终供称是因朱小勇的车辆发生故障而接应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傅勇是该宗毒品的下家或者傅勇与朱小勇共同贩卖该宗毒品,且从朱小勇在当地的活动情况看,朱小勇在当地并非仅认识傅勇一人。因此,仅凭傅勇的接应毒品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当然,对公安机关从傅勇身上及暂住处查获的大宗毒品甲基苯丙胺,可以认定傅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综上,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对该宗毒品犯罪事实,认定朱小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傅勇、石远德构成运输毒品罪,是正确的。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对接应毒品时认定毒品运输方和接应方的犯罪事实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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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货分离”的情形下怎么证明毒品的所属性

 

【前言】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总要顺着这条线下去找出更多的毒品并缴销。此时,犯罪嫌疑人已被控制,不能再“人赃俱获”。那么怎么证明犯罪嫌疑人落网后的毒品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联系呢?因此,崇光刑辩小编将对毒品所属性的认定问题做分析,供大家参考。

当然,所持有的毒品的数量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因此司法实践中,即使侦查人员查获了毒品,犯罪嫌疑人也会矢口否认毒品归其所有,此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已无法证明毒品的归属,要运用其他的证据印证和说明毒品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藏匿的。

 

可以收集以下证据综合认定是其所有:

  • 1、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车辆、办公场所等经常活动的地方找到的疑似毒品的物品要交到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专业鉴定。

 

  • 2、在犯罪嫌疑人租用的房间里找到的疑似毒品的物品,应当搜集犯罪嫌疑人确实是承租人,比如是否有签订租赁合同,有没有房屋钥匙,房东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

 

  • 3、在行为人身边或身上特殊部位查获毒品,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 4、从毒品或毒品的包装物上检出该人的指纹。

 

由此可见,行为人若辩称毒品不属自己所有,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凡能证明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就可以推定毒品为其所有,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这一推定。

 

 

【小结】可见,在犯罪嫌疑人落网后搜查到的毒品,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为与其存在直接联系。 而证明直接关系不存在的责任就落在行为人本人身上。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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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运输冰毒8500克且有无期前科为何改判死缓?

【前言】被告人在二审中改变供述,称系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经审查其改变供述的动机合理,供述的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变更后的供述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

 

案情

 

2016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封某购买手套、纸箱、透明胶等物在其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某小区的租赁房中封装涉案毒品后即租车将毒品运往重庆市。同日14时30分许,封某携带毒品乘车到达重庆市璧山区大路镇停留至同日18时许又携带毒品乘车返回金堂县,当其行至四川省遂宁市书房坝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封某乘坐的轿车后备箱中查获8536.73克甲基苯丙胺。

 

裁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封某运输8536.7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封某曾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本次犯罪中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封某上诉提出,其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封某二审中改变供述的动机具有合理性,变更后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封某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可能,不能确定封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法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评析

 

被告人改变供述的动机合理,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三性”的,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在二审中改变供述的动机符合常理。被告人封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中均供述主观上不知道运输的纸箱内装有毒品,其系受一绰号为“大头”的男子委托运输纸箱;二审中则供述,其受谢某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并亲自购买纸箱、透明胶等物封装了涉案毒品,之所以在二审中才如实供述谢某参与犯罪,是因为在涉嫌犯罪被羁押期间,国家花费数十万元医疗费为他治病,他为此心存感激。

 

无论是出于感激之情,抑或因一审被判处死刑后的畏罪心理,封某在二审中如实供述谢某参与犯罪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被告人在二审中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审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和被告人的全部供述、辩解进行。本案中,被告人封某关于谢某驾车在前探路,他受谢某指使租车在后运输毒品,待谢某安全通过收费站并电话通知他后,他方能继续前行的供述,与通话清单、高速公路通行记录及手机检验报告等证实,案发当日谢某的行动轨迹始终先于封某,以及谢某被抓获后,封某反复多次拨打谢某的电话意图与之联系的事实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封某改变供述的动机合理,供述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应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推定封某系为贩卖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据此适用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标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封某刑满释放后无固定工作、无正当收入来源,但却有数次高消费行为,故推定封某系为贩卖而运输毒品,因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就低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笔者认为,事实推定是根据经验法则对已知事实作合乎逻辑的推理和演绎,进而对待证事实作出真伪与否的论断。本案中,封某仅有1次王品牛排消费记录、1次成都往返石家庄的乘机记录,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日常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封某不属于典型高消费人群,推定其系为贩卖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据此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封某进入侦查视线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不能排除其受人指使、雇佣初次运输毒品的可能。

 

受雇佣或受指使运输毒品的行为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单纯实施运输毒品的人员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故在量刑上应区别对待,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同时,鉴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较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尚不属于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掌握谢某将于案发当日运输毒品至重庆市的线索后即布控将其抓获,但却未能从谢某处查获毒品。直至搜查谢某随身物品时,公安机关才发现封某曾多次拨打谢某的手机,因此怀疑封某系实际运毒人,方才将其纳入侦查视线,经后续侦查抓获封某并查获毒品。可见,封某进入侦查视线的时间具有滞后性,进入方式也具有被动性,结合其二审供述,不能排除其受谢某指使、雇佣初次运输毒品的可能。根据本地禁毒形势及审判实践,封某运输8500余克甲基苯丙胺,尚不属于数量巨大,故二审依法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案案号:(2017)渝01刑初66号,(2017)渝刑终18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佳佳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被控运输冰毒8500克且有无期前科改判死缓案例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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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数量引诱?

【前言】  2008年《全部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基本案情

 

2007年2月底,被告人申时雄在云南省昆明市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贩卖5.5克海洛因后,告诉陈某某还有3500克海洛因待售,委托陈某某联系买主。同年3月初,陈某某介绍“董哥”向申时雄购买海洛因,陈某某提出了想购买5000克海洛因。3月30日中午,申时雄与“董哥”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克430元,并于当日下午到“董哥”住处查验购毒款。次日上午,申时雄告诉“董哥”共有6000克左右海洛因可供交易。当日15时40分许,申时雄携带海洛因到昆明市金龙旅馆201房间与“董哥”交易,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6030.5克。受申时雄指使在旅馆外望风的汪宗智亦被抓获。经鉴定,海洛因纯度达55%以上。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时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时雄在共同犯罪中是毒品所有人、首起犯意、商定价格并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汪宗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故对被告人申时雄、汪宗智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申时雄以自己不是主犯、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汪宗智以没有贩毒、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申时雄、汪宗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申时雄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申时雄在与货主进行毒品交易时,其手里不仅有3500克海洛因,且有更大数量的毒品待售,故其所提存在数量引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时雄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汪宗智参与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但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汪宗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汪宗智量刑过重。故对上诉人汪宗智以贩卖毒品罪改判无期徒刑。宣判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申时雄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申时雄主动联系陈某某贩卖海洛因,并为主实施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申时雄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核准了申时雄的死刑。

二、裁判理由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常见手段,本案就是一起运用特情侦破的贩卖毒品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时雄的一、二审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不应判处申时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由于数量引诱情节是否存在,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被告人申时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所以正确理解数量引诱的含义在审理案件中作出准确认定非常重要。对此,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指出:“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按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我们认为,本案虽然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但不属于数量引诱。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申时雄并非“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大连会议纪要》所说的毒品“数量较小”不是刑法条文的用语,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界定。有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小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毒品数量,就属于“数量较小”。本案被告人申时雄的一、二审辩护人均持该观点。我们认为,这里的“数量较小”形式上是相对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毒品数量而言的,但实质上主要是指被告人可能受到的惩罚的严厉性而言,也就是其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幅度或刑种轻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典型的是指被告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不会导致对他判处死刑。如果被告人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原本就会导致对其判处死刑,即便特情提出的毒品数量相对大一点,也不能认为被告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反之,如果被告人本没有实施可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毒品犯罪的犯意,因受特情引诱而增加毒品数量,导致达到被判处重刑特别是死刑的标准,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没有“数量引诱”的情形而言要小,故而才对其从轻处罚。这样理解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大连会议纪要》有关规定的真实意旨。本案中,被告人申时雄在侦查机关介入前委托陈某某联系贩卖的海洛因达3500克,已超过刑法规定的和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故不能认为其属于纪要规定的“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

 

其次,被告人申时雄实际贩卖的6000余克海洛因不是特情引诱的结果。按照《大连会议纪要》对“数量引诱”的界定,行为人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与特情人员的引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即只有行为人放弃原先较小数量而选择更大的毒品数量是特情人员引诱造成的,才符合“数量引诱”的条件。本案中,被告人申时雄本来打算贩卖3500克海洛因,让陈某某联系买家,陈某某提出了想购买5000克海洛因,数量相对较大,但后来被告人申时雄称自己实有6000余克海洛因,让陈某某问买主“董哥”是否全要。显然,被告人实际拥有和欲贩卖的毒品数量超过了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不是特情引诱造成的。即使陈某某不提出要购买5000克海洛因,被告人申时雄也要出售自己手中的6000余克海洛因。因此,其最终实际贩卖的6000余克海洛因不是特情引诱的结果。

 

综上,被告人申时雄贩卖6000余克海洛因的行为,不符合认定数量引诱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对于类似本案的情形,《大连会议纪要》提出了处理原则,即“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据此,被告人申时雄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且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数量引诱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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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

【前言】司法实践中,对出于个人吸食目的而购买较大数量毒品的一般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吸毒者在运输较大数量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通常辩解称是个人购买为自己吸食,对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带来困难。对上述行为应该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运输距离、前科表现等方面综合判定其是为了个人吸食持有毒品、帮助他人运输毒品还是为他人代购毒品,如果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贩卖毒品且能排除第一种情形的,且该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使毒品流通意义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胡某、杜某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6月15日,杜某向胡某询问有无冰毒,胡某答应联系。6月16日,胡某使用杜某电话当着杜某面与贩毒人员联系,约定以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购买冰毒100克,后胡某叫上杜某驾车前往某市A区某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胡某至约定藏匿地点取到毒品,与杜某一起将毒品分包后藏匿在车内。随即,二人驾驶该车返回B区住处,途中行经某高速收费站入口时遇民警检查,二人弃车逃跑,被当场抓获,民警缴获藏匿在车内的毒品可疑物102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实案指控情况

 

公安机关以胡某、杜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定胡某、杜某结伙利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认为结合胡某供述及杜某证言,可以证实胡某系为杜某代购冰毒,且100余克为较大剂量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不符合常理,其运输毒品行为客观上促进了毒品非法流通,故胡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对于杜某,其在胡某与贩毒人员联系时在场,主观明知胡某前往A区取毒品仍提供车辆并随行前往,后在胡某取得冰毒上车后,帮助藏匿毒品并帮助运输毒品,为杜某运输毒品行为起到了重要帮助作用,系胡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

 

法庭调查、举证阶段:检察机关指控胡某、杜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包括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运输毒品车辆勘验照片,车辆行驶路线监控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但对适用罪名均持异议,被告人胡某认为102克冰毒是自己用来吸食的,没有运输故意,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杜某认为其在胡某取回毒品上车后才知道胡某拿到了毒品,其行为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法庭辩论阶段: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提出:第一,从客观看,胡某系携带毒品,而非运输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运输定义为非法运送毒品,要求行为人实施针对特定地点或特定人员的交货行为和故意,运输的实质是将毒品推向流通领域做好准备,且运输毒品一般是跨省市长距离运输。本案中,胡某按照上家指示拿到毒品,没有向他人转移毒品的行为,其驾车目的地是家中,且在同城市内短距离移动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第二,从主观看,胡某是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数量较大毒品,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欲将毒品贩卖,应当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胡某供述称其得知毒品价格将要涨价,遂想大量囤货用于自己吸食,没有使之进入非法流通的意图。综上,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杜某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杜某在得知胡某拿到毒品后,因为害怕就着急驾车回家,并没有参与前期购买毒品的过程,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第二,杜某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杜某在明知胡某购买并持有大量毒品,仍与之同行,未向公安机关告发,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第一,胡某从A区取回102克冰毒的行为,结合胡某以干临时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以及一般吸毒人员每日吸毒量的情况,一次性取得上述数量的毒品仅用于个人吸食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而且,胡某并未支付贩毒者毒资,认定个人购买证据不足。第二,构成运输毒品罪有距离的要求,但距离远近不是决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的唯一参考,而要看运输行为是否对毒品交易和消费环节产生重要作用,本案胡某和杜某携带毒品从A区至B区,虽然在同城范围内,但两地距离接近70公里,且途经高速公路,可推定属于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促进毒品非法流通的意义。而杜某在胡某联系贩毒人员时已明知胡某将去取毒品,仍然提供车辆与胡某一起运输,即便杜某前期不知情,但其在胡某取得毒品后帮助在车上藏匿,并驾车帮助运输的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第三,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补充性兜底性毒品犯罪,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贩卖、运输等毒品犯罪意图时,才推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判决结果: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胡某、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杜某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三、指导意义

 

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实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运输毒品案件因不能排除个人吸食或为个人吸食长期囤货可能,常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使得大量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未得到应有处罚。判定吸毒人员持有大量毒品的主观目的,准确认定运输流通还是动态持有行为,是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关键。从主观上看,对是否用于个人购买吸食的认定,应当围绕行为人的经济能力水平、是否实际支付毒资、运毒前有无联系下家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行为人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远超个人正常吸食量的毒品、没有支付所购买毒品毒资,且没有承担毒资的经济能力的,不能认定其本人购买毒品为个人吸食,同时又没有证实其具有贩卖毒品证据材料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区分运输毒品还是动态持有毒品应当从实质上认定,即以行为是否具有使毒品进入流通领域的危险而非仅凭运输距离远近来认定,认定是否具有流通意义需要结合主观要件,动态持有主观意图并不明朗,不能排除个人购买吸食,而运输毒品目的较为明确,即贩卖他人或者帮他人运输,排除个人购买吸食的可能,具有使毒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意义。而对于明知他人运输毒品,提供运输便利条件的,应当以运输毒品共同犯罪论处。综上,对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认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将运输毒品作为该罪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当行为人仅实施运输毒品行为时,即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由于刑法将运输行为与其他三种行为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因而对“运输行为”的理解,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该行为要与走私、贩卖、制造的实行行为相区分;二是该行为要与走私、贩卖、制造的帮助行为相区分;三是要准确理解空间变换在界定“运输”行为中的意义。同时,刑法第348条还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该罪相对于其他毒品犯罪,确实就有“堵截性”的作用,从解释论上讲,界定运输毒品,应当与持有毒品相区分。

 

何为运输毒品,首先应排除三种情形:一是为自己吸食而动态持有的情形,例如,行为人为吸食方便,从家里携带毒品到其他地方旅游。二是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而携带毒品,或制造毒品后自己携带,这类情形属于走私、贩卖或制造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且走私、贩卖本身即具有携带、转运的意思,因而直接以走私、贩卖或制造毒品罪定罪即可。三是为他人走私、贩卖而携带毒品,或他人制造毒品后帮助携带。这类情形附属于相应的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实践中应考虑以这些犯罪的帮助犯(从犯)论处,如此处理可以较好地评价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进而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究竟是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即涉及以上三个具体问题。从本案事实看,二人将毒品从贩毒者手中运往使用者,其行为已属于运输,且存在距离明显的空间转换,因而其行为属于运输毒品;二人对运输的对象为毒品存在明知,且供认不讳。本案的焦点涉及第三个问题,即二人的行为是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由于胡某辩解该102克冰毒系个人使用,那么,就应当考虑如何认定其真实意图。从已有事实可以推定其具有运输的故意:(1)有证据能够证明,杜某向胡某询问有无毒品,且胡某使用杜某手机当着杜某的面联系贩毒人员。这一事实可以说明,胡某购买毒品并非为自己使用;(2)涉案毒品达102克,数量很大;(3)二人携带毒品数量远超其使用量;(4)二人在交通运输状态下被抓获。从上述四项事实,可以推定二人是将毒品从贩毒者手中转交给胡某,推定其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在推定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胡某和杜某反驳和反证。从二人供述看,二人的解释不足以推翻上述推定,因而应当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在办理涉嫌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运用推定证明应当十分慎重。重点要把握两点:一是确保据以推定的证据真实可靠,从已证事实可以合理推断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除了上述三个主要事项外,在实践中,还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毒品的习惯、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二是确保被告人具有充分反驳和取得、展示有利于自己证据的机会。对于被告人反证的证明标准问题,目前实践还没有统一认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有待于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完善。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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