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后受到刑讯逼供法院竟然判决无罪?

【前言】被告人提出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具体的线索,法院应当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以认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继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在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诉称: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泽雄受同案人庄炎填(在逃)的雇请,到普宁市燎原镇果陇村开庄炎填的丰田佳美小车(车牌:粤V73901)载庄炎填的朋友(身份不明)到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到晚上8时许,一名男子(身份不明)拿着毒品存放于被告人陈泽雄驾驶的小车后排座,后被告人陈泽雄与同案人庄炎填的朋友开车返回,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被告人陈泽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庄炎填的朋友开枪击伤执勤民警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陈泽雄驾驶的粤V73901小车内查获疑似毒品19袋(包),共重19千克。经鉴定,其中14袋(包)共重14.0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29%。

 

被告人陈泽雄辩称:他只是受庄炎填的雇请负责开车载庄炎填的朋友前往惠来县东港镇,返回时并不知道车上载的物品是毒品。在东港镇的一个村庄因等人时间过久,他曾打电话向庄炎填问明情况,庄炎填回信息称“没事,我不会害你的”。他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的故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他进行殴打,刑讯逼供,审讯笔录是办案人员写好后强迫他签名的。

 

其辩护人提出:在证据方面,被告人陈泽雄称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有具体的时间、地点和人员,对比审讯录像显示的情况,不排除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陈泽雄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安机关的笔录只是记载被告人陈泽雄有怀疑庄炎填的朋友可能是来购买毒品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泽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公安机关送检的疑似毒品检材事先未经被告人陈泽雄签名确认,鉴定程序违法,不能采信;被告人陈泽雄当庭辨认后指出,公安机关提供的苹果手机不是案发时其所使用的手机,且无法证明该苹果手机显示的信息内容就是案发时的原始状态。在主观犯罪故意方面,被告人陈泽雄从事开车载客职业多年,其受庄炎填的雇佣开车载客,事后按正常的价格收取劳务费不足为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庄炎填事先向被告人陈泽雄支付或许诺支付高额报酬;被告人陈泽雄之前未接触过毒品,对毒品一无所知,且家庭经济条件尚可,其不可能冒险为他人运输毒品;对于庄炎填与被告人陈泽雄之间的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陈泽雄已作了合理解释;杨敏的证言也说明庄炎填的朋友庄成发不认识被告人陈泽雄,被告人陈泽雄是被庄炎填叫去开一下车而已;在案发现场,被告人陈泽雄始终配合公安机关的检查,没有任何异常的举动或行为。综上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凭主观臆测推断被告人陈泽雄明知车上载有毒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多,被告人陈泽雄受同案人庄炎填(在逃)的雇请,到普宁市燎原镇果陇村驾驶庄炎填的丰田佳美小车(车牌号粤V73901)载庄炎填的朋友庄成发(另案处理)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下午5时多到达后旗村后将车停在村旁,两人一直在车内等候。至晚上8时多,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带着毒品来到被告人陈泽雄停车的位置,将毒品放进被告人陈泽雄驾驶的小车后排座。随后,被告人陈泽雄驾车载着庄成发返回普宁市,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坐在后排座的庄成发开枪击伤执勤民警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泽雄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陈泽雄驾驶的粤V73901小车后排座位置查获疑似毒品19袋(包),共重约19千克。经鉴定,其中的14袋(包)疑似毒品,净重共计14.0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65%以上。

 

二、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陈泽雄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召开了庭前会议,会同检察员、陈泽雄的辩护人一起观看了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陈泽雄唯一的一次审讯录像,并对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其对应的讯问笔录予以核对。由于检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不能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一致,法院决定在二审庭审中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并依法通知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林某、麦某某、周某某出庭说明情况,以认定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庭审中,检辩双方就审讯程序、审讯方式是否合法等问题对侦查人员进行了充分的询问,三名侦查人员均当庭陈述称对陈泽雄的审讯都是依法依规进行,而对于为何出现录音录像里陈泽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三名侦查人员则称时间太长,忘记了。检辩双方还就本案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问题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陈泽雄在庭审上坚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并当庭指认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麦某某和周某某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

 

根据查明的情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本案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依法应当对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理由有:(一)本案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本案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泽雄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所以,侦查机关对陈泽雄的审讯违反了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而陈泽雄当庭指认麦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其指认得不到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二)陈泽雄在审讯录像中供述的内容和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录音录像显示陈泽雄没有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真实地反映陈泽雄的供述内容;(三)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对为何出现审讯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四)原公诉机关未将陈泽雄送入看守所关押时的体检表作为证据使用,经法院发函调取陈泽雄的入所体检表,但该体检表不足以证明陈泽雄在入所时体表是否正常,不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法院认为陈泽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决定予以排除,不作为证据使用。

 

陈泽雄在客观上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但能否认定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还要看是否有证据证实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同案人携带毒品仍协助运输。在法院排除了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认定陈泽雄的主观故意只能依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的证据情况如下:

 

(一)没有同案人指证陈泽雄知道或应当知道协助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二)无证据证明陈泽雄在接受侦查机关查车时,有异常表现或者反抗行为。(三)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陈泽雄驾驶的车上查获的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装在一个纸箱内放置于车后排座位,而查获的毒品经包装后从外观上无法判断为何物。陈泽雄与庄某发两人之前互不认识,庄某发没有告诉陈泽雄纸箱内装的是毒品符合常理,且该纸箱并未放在车上隐密位置刻意隐藏,不足以让人怀疑是违禁物品,陈泽雄不知道纸箱内装的是何物及未对纸箱内的物品产生怀疑也并不违背常理。(四)本案的证据证明陈泽雄为出租车司机,一般情况下应使用自己的车辆运营,他搭载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使用的却是庄某某的车,看似反常,但陈泽雄辩解,其认为这趟出车无需用自己的车及汽油,能赚取50或100元,非常的合算,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雇请他人代驾的情况也属常见,而且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泽雄收取了高额的报酬。故陈泽雄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不开自己的车却驾驶庄某某的车搭载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也并不违背常理。(五)陈泽雄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陈泽雄与庄某某不仅在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有通话联系,平时亦有大量的通话联系。从二人的通话记录来看,平时基本是庄某某先联系陈泽雄,且两人的通话时间很短,符合陈泽雄所辩称的“庄某某要乘坐他的车时就会联系他”的实际工作生活状态。陈泽雄与庄某某于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频繁的通话联系及庄某发让他把车停在后旗村旁,两人在车内等待了三个多小时,上述情形看似确有反常。但陈泽雄对此辩解,他在长时间等待后,也着急催促过庄某发,亦跟庄某某反映了长时间等待的情况,在庄某某发信息称不会害他的情况下,他本着不过问乘客事情的态度,认为既然已经等了,而且又开了那么远路,就继续等下去。因此,陈泽雄的辩解也符合常理。(六)虽然侦查机关出具了关于在陈泽雄被缴获的手机上没有查到陈泽雄所辩解的庄某某发给他的“没事,我不会害你的”信息的说明,但侦查机关在调取陈泽雄的手机通讯记录时,仅调取了通话记录,却没有调取接收和发送短信息的记录,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陈泽雄手机通讯的真实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上述说明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足以推翻陈泽雄的辩解,不足以证明庄某某没有发送上述信息给陈泽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陈泽雄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陈泽雄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不能据此合理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载有毒品。运输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而本案在对陈泽雄的两次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泽雄明知是毒品仍协助他人运输,故陈泽雄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泽雄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认定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

 

 

综上,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陈泽雄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陈泽雄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而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故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运输毒品后遭到刑讯逼供被判无罪的案例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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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2014-08-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一、 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的基本原则

(一)毒品名称表述应当以毒品的化学名称为依据,并与刑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的毒品名称保持一致。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毒品名称进行表述。

 

(二)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认定毒品种类、确定名称。混合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一般应当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的,可以根据其中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且所占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混合型毒品成分复杂的,可以用括号注明其中所含的一至二种其他毒品成分。

 

(三)为体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对应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毒品常见俗称,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

 

二、 几类毒品的名称表述

(一)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1. 对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在下文中再次出现时可以直接表述为甲基苯丙胺。

 

  1. 对于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麻古”“麻果”或者其他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

 

  1. 对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粉末等,应当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如表述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等。

 

(二)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

  1. 对于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氯胺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K粉”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氯胺酮(俗称“K粉”)等。

 

  1. 对于以氯胺酮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氯胺酮片剂。

 

  1. 对于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等,应当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如表述为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含氯胺酮成分的固液混合物等。

 

(三)含MDMA等成分的毒品

对于以MDMA、MDA、MDEA等致幻性苯丙胺类兴奋剂为主要毒品成分的丸状、片剂状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的中文化学名称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并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下文中使用的英文缩写简称,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A片剂)、3,4-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EA片剂)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摇头丸”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

 

(四)“神仙水”类毒品

对于俗称“神仙水”的液体状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毒品成分复杂的,可以用括号注明其中所含的一至二种其他毒品成分,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咖啡因、地西泮等)成分的液体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神仙水”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咖啡因、地西泮等)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等。

 

(五)大麻类毒品

对于含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等天然大麻素类成分的毒品,应当根据其外形特征分别表述为大麻叶、大麻脂、大麻油或者大麻烟等。

 

 

 

公安家关无证搜查所获得的毒品有效力吗?

【前言】如果是违法无证搜查获得的物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并且可以提请法院对搜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崇光刑辩小编将对毒品犯罪中无证搜查问题做分析,供大家参考。

【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除非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否则,侦查机关不得对公民采取任何刑事措施。

 

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如果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排除,会直接影响到被告人量刑的升档减档,意义重大,搜查的合法性不能不谨慎审查。

 

从证据的证明力看,搜查所得的物证属于间接证据,只有与待证事实有客观联系,才有证明意义。来源不确定、孤立的物证没有任何意义,只有当证据证明是在被告人住处、身上提取的,才可能成为定案的关键,而违法搜查会导致证据的来源成疑。只有搜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才能最大程度保证物证的来源,确保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否则,证据将因缺乏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明力。

 

【意义】

对侦查人员的搜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起到规范、限制侦查人员行为的作用,保护公民免受侦查权力的肆意侵犯。因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对个案被告人还是普遍公众来说,法院都有必要对搜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特别是在证据上未完全满足持证搜查的程序要求,确有合理的质疑,侦查人员有规避合法性审查的嫌疑,法院对此尤其应谨慎对待,不能视而不见,必须对搜查合法性进行审查。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无证搜查的相关分析。若遇到公安机关进行无证搜查,为确保您的合法权益,请及时联系律师。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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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毒品换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

【前言】所谓互易毒品,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以对方的毒品进行交换的行为。互易毒品的当事人均以从对方取得毒品的实际控制为目的,即一方是以交付和转移自己的毒品为取得另一方毒品的代价。

 

一、普通毒品互易行为

 

从交换的等价物角度看,双方用于交换的物品均系毒品,这是此类交换与一般等价交换的本质区别,后者是以可货币化的物品为交易手段,不能货币化的物品不能成为贩卖毒品罪中作为购买的等价物。同时,互易毒品中涉及的等价物一般是不同种类的毒品,如用海洛因和摇头丸、冰毒等进行交换,但也不排除双方用同种类毒品进行交换的可能,如甲用纯度为50%的海洛因换取乙纯度为80%的海洛因等。可见,只要是以互相转移对毒品的所有权为目的的交换行为,均可谓互易毒品。

 

在互易毒品的时候,毒品的非法性质决定了双方是为了追求毒品的使用价值的实现而进行的交易,但因为毒品在我国属于限制流通物,私人之间是不允许买卖的,因此,在私人之间用于交易的毒品本身属于不可货币化的物质,即该行为从本质上讲,不属于贩卖毒品罪中的购买行为,不能视同为买卖。

 

对互易毒品行为如何处理,我国《刑法》并无规定,而《1988年公约》对互易毒品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了规定,按照该公约第3条“犯罪和制裁”之1款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一):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生产、制造、提炼、一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一任何条件交付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提供行为,即任何条件的交付毒品行为都是联合国明确要求各国犯罪化的行为,可见提供是与出售相并列的行为,其外延应当包含有偿转让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既包括无偿提供,也包括互易毒品行为等。在立法科学化的前提下,提供行为应包括我国刑法中可能遇到难题的互易毒品等行为,因此,按照《1988年公约》的规定,互易毒品这类行为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释为贩卖毒品罪,而是与贩卖相并列的一类单独行为。而且从贩卖行为的本质看,没有等价物等行为很难认定为贩卖,作为违禁品的毒品在法律层面无疑不具有等价物的地位。

 

虽然从实质合理性角度来说,互易等提供毒品行为与贩卖毒品罪具有等价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加以同等制裁,但是刑法更要追求形式合理性,更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将单纯的互易等诸多其他方式理解为“贩卖”行为,其本身就是对概念确定性的损害,也是对语言规范性的冲击。此外,如此的扩大化解释也已经超越了司法的权限而涉足立法权领域,存在司法权滥用的嫌疑。同时,如果就此将互易等行为归为贩卖毒品罪的范畴,无疑会导致贩卖行为无法预知,从而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即任何形式的转移毒品占有、支配的行为,均可能成为贩卖毒品罪,这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无疑是矛盾的。所以从整体角度分析,将互易等行为解释为贩卖,必然会使得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受到冲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性、明确性和规格化的实质等也必然被忽视,这就意味着对法益保护的扩张。

 

故在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为实现危害行为的惩治目的,而试图改变规范的确定性内容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因此,在我国刑法明确将交易限定在必须至少一方所提供的对价为可货币化的物品、服务等的情况下,在双方提供的物品(毒品)均不可货币化的前提下,将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是不合理的。

互易毒品行为之所以不是贩卖毒品行为,主要是因为承担给付义务的双方所提供的对价物在法律上均不属于可货币化的物品,其行为明显不属于贩卖相关犯罪中的购买行为。而相关的购买行为在法律上如果成立,则购买等价物的交付对象必须至少是法律所允许的义务履行方式,如购买者提供的对价为货币、劳务、正当的服务等。如刑法之所以处罚强迫交易行为,是因为交易的一方提供的是合法流通的货币,提供者的提供行为属于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买卖行为,同样的,刑法处罚贩卖毒品罪,是因为购买方提供货币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购买行为。

 

那么对于互易毒品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呢?既然该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罪的范畴,而双方当事人又均对自己的毒品具有控制、支配的事实状态,那么就可以考虑对行为人的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的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定罪所要求的数量标准,即海洛因10克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没有达到这以标准的,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行为人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

 

二、互易毒品同时给付金钱的行为

 

但是,如果存在一方除了交付另一方毒品,一另外交付其他可货币化的物质,即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移转金钱以外的财产权,而另一方除移转金钱以外的财产权外并应支付一定的金钱,以补足互换的两物的差价的互易,又称补足金的互易。它不同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但可以给付一定的实物作价的买卖。譬如,在相互交换毒品中,由于对于使用价值的不同理解,从而一方支付一定金钱进行补足即属此例。如一方当事人甲用一10克海洛因与另一方当事人乙的200粒摇头丸进行交易,并且要求乙在摇头丸之外,再付给其3000元作为差价补足金。按照前面的分析,200粒摇头丸与10克海洛因交换的行为无疑不属于刑法所要求的贩卖毒品罪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对于另外的3000元却是贩卖毒品罪所要求的行为方式,因此,对于交付海洛因的行为人甲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涉案的财产为3000元,毒品为10克海洛因,在本案中,10克海洛因和200粒摇头丸属于赃物,对购买者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为10克海洛因,对于已经交换出去的200粒摇头丸,也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通过交易,持有摇头丸的状态虽然消失,但其前期的持有行为仍然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以毒品换毒品行为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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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数量引诱?

【前言】  2008年《全部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基本案情

 

2007年2月底,被告人申时雄在云南省昆明市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贩卖5.5克海洛因后,告诉陈某某还有3500克海洛因待售,委托陈某某联系买主。同年3月初,陈某某介绍“董哥”向申时雄购买海洛因,陈某某提出了想购买5000克海洛因。3月30日中午,申时雄与“董哥”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克430元,并于当日下午到“董哥”住处查验购毒款。次日上午,申时雄告诉“董哥”共有6000克左右海洛因可供交易。当日15时40分许,申时雄携带海洛因到昆明市金龙旅馆201房间与“董哥”交易,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6030.5克。受申时雄指使在旅馆外望风的汪宗智亦被抓获。经鉴定,海洛因纯度达55%以上。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时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时雄在共同犯罪中是毒品所有人、首起犯意、商定价格并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汪宗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故对被告人申时雄、汪宗智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申时雄以自己不是主犯、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汪宗智以没有贩毒、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申时雄、汪宗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申时雄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申时雄在与货主进行毒品交易时,其手里不仅有3500克海洛因,且有更大数量的毒品待售,故其所提存在数量引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时雄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汪宗智参与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但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汪宗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汪宗智量刑过重。故对上诉人汪宗智以贩卖毒品罪改判无期徒刑。宣判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申时雄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申时雄主动联系陈某某贩卖海洛因,并为主实施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申时雄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核准了申时雄的死刑。

二、裁判理由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常见手段,本案就是一起运用特情侦破的贩卖毒品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时雄的一、二审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不应判处申时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由于数量引诱情节是否存在,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被告人申时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所以正确理解数量引诱的含义在审理案件中作出准确认定非常重要。对此,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指出:“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按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我们认为,本案虽然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但不属于数量引诱。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申时雄并非“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大连会议纪要》所说的毒品“数量较小”不是刑法条文的用语,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界定。有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小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毒品数量,就属于“数量较小”。本案被告人申时雄的一、二审辩护人均持该观点。我们认为,这里的“数量较小”形式上是相对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毒品数量而言的,但实质上主要是指被告人可能受到的惩罚的严厉性而言,也就是其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幅度或刑种轻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典型的是指被告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不会导致对他判处死刑。如果被告人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原本就会导致对其判处死刑,即便特情提出的毒品数量相对大一点,也不能认为被告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反之,如果被告人本没有实施可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毒品犯罪的犯意,因受特情引诱而增加毒品数量,导致达到被判处重刑特别是死刑的标准,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没有“数量引诱”的情形而言要小,故而才对其从轻处罚。这样理解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大连会议纪要》有关规定的真实意旨。本案中,被告人申时雄在侦查机关介入前委托陈某某联系贩卖的海洛因达3500克,已超过刑法规定的和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故不能认为其属于纪要规定的“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

 

其次,被告人申时雄实际贩卖的6000余克海洛因不是特情引诱的结果。按照《大连会议纪要》对“数量引诱”的界定,行为人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与特情人员的引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即只有行为人放弃原先较小数量而选择更大的毒品数量是特情人员引诱造成的,才符合“数量引诱”的条件。本案中,被告人申时雄本来打算贩卖3500克海洛因,让陈某某联系买家,陈某某提出了想购买5000克海洛因,数量相对较大,但后来被告人申时雄称自己实有6000余克海洛因,让陈某某问买主“董哥”是否全要。显然,被告人实际拥有和欲贩卖的毒品数量超过了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不是特情引诱造成的。即使陈某某不提出要购买5000克海洛因,被告人申时雄也要出售自己手中的6000余克海洛因。因此,其最终实际贩卖的6000余克海洛因不是特情引诱的结果。

 

综上,被告人申时雄贩卖6000余克海洛因的行为,不符合认定数量引诱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对于类似本案的情形,《大连会议纪要》提出了处理原则,即“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据此,被告人申时雄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且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数量引诱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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