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指导案例张敏贩卖毒品案[第105号]

【前言】正确认定藏匿、储存毒品行为的性质,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走私、贩卖毒品为目的,那么,行为人藏匿或储存毒品的行为就是走私、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走私、贩卖毒品的目的,或者未掌握这方面的证据,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敏,女,3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逮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25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张敏在常州市清潭新村附近陈玉燕暂住处,先后三次贩卖给陈玉燕海洛因50克。1999年10月26日,张敏在常州市清潭新村菜场附近贩卖给向红海洛因5克。1999年10月28日上午,张敏携带海洛因13.5克欲外出贩卖时,在常州市马公桥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张敏暂住地常州市花园西村3幢甲单元401室搜缴海洛因62包,重310.5克。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共计379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0年3月1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张敏不服,以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张敏随身携带并在暂住地藏匿毒品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张敏随身携带的海洛因及在其暂住地查获的海洛因已分装成小包,且其本人又不吸毒,用于贩卖的故意明显,其辩护人所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6月6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敏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8月28日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刑二终字第33号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裁定。

二、裁判理由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藏匿、储存毒品的行为。

 

但是,走私、贩卖毒品罪等犯罪行为有时也包括藏匿、储存的环节吗,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正确区分非法藏匿、储存毒品行为的性质?换句话说,在什么情况下行为人藏匿、储存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什么情况下藏匿、储存毒品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行为的一部分?

 

正确认定藏匿、储存毒品行为的性质,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走私、贩卖毒品为目的,那么,行为人藏匿或储存毒品的行为就是走私、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走私、贩卖毒品的目的,或者未掌握这方面的证据,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查获的部分毒品处于尚未交易,即非法持有的状态。对这类犯罪行为应如何认定呢?我们认为,应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如果行为入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并且,行为人本人不吸毒或者行为人虽然吸毒,但藏匿或储存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那么,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张敏向陈玉燕、向红分别贩卖海洛因50克、5克的事实,有陈玉燕、向红的证言证实,张敏亦有供认。对张敏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节三人供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张敏携带的13.5克海洛因欲贩卖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购买人的证言证实,亦可认定;至于其藏匿于家中的310.5克海洛因,从查获时被分装成62小包的情况分析,张敏如自己吸食没必要作如此精细的分装,且300多克都用于自食也是不可能的,检验报告又证实张敏本人不吸毒,那么张敏藏匿毒品显然是为贩卖做准备,因此,张敏携带和藏匿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中,公安人员根据贩毒人员陈玉燕提供的被告人张敏的住址,在其家附近布控,抓获张敏后,在其暂住地搜缴了大量毒品。张敏虽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300多克海洛因藏匿在其暂住地,但这时的公安人员已搜缴到了毒品,故张敏的行为不属于《解释》中以自首论和第四条规定的情况。

 

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特别提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时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对于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但纵观全案,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或者具有可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纪要》还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如有证据证实其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那么,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和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均应计人贩卖的数量之内,但考虑到以贩养吸这类人群的特殊性,在量刑时要把被告人贩卖量、吸食量大小,查获、持有毒品数量多少等,作为量刑时是否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379克,数量大,且直接贩卖给吸毒人员,社会危害性大;经鉴定张敏不是吸毒者,不属于酌定从轻考虑的范围;被告人张敏开始时能够如实供述藏匿毒品的地点,认罪态度是好的,然而后来她否认这些毒品是用来贩卖的,辩称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而且对以前贩卖55克毒品的事实也予以否认,其辩解无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认定。鉴于其并未如实供述罪行,主观上也没有悔罪表现,就全案来看不能说认罪态度好。综上理由,被告人张敏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判处死刑是适当的。

 

(执笔:宋楚潇 审编:薛淑兰)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张敏贩卖毒品案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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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吸毒人员住处查获数量较大的毒品,但认定其曾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如何定罪量刑?指导案例欧阳永松非法持有毒品案[第1070号]

【前言】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认可了这种推定方法,明确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欧阳永松,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无业。因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速捕。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欧阳永松犯贩卖毒品罪,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永松贩卖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欧阳永松辩称,其是吸毒人员,没有贩卖毒品,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其自吸的。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欧阳绮云请求被告人欧阳永松代购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欧阳永松代其联系贩毒人员“一万”(在逃)未果。当日23时许,应欧阳绮云的要求,欧阳永松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住宅内,从其持有的毒品中拿出净重0.5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欧阳绮云,欧阳绮云支付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后公安人员抓获欧阳永松并当场在该住宅大厅内査获涉毒物品57份、带吸管的塑料瓶2个等物品。公安人员从欧阳绮云处查获涉毒物品1份(即净重0.5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58份涉毒物品中,有30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5.81克;有11份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共净重30.7克;有3份检出氯胺酮和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净重1.1克;有5份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8克;有3份检出尼美西洋成分,共净重0.78克;有1份检出麻黄素成分,净重0.58克;另有5份未检出毒品成分。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永松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被查获的毒品均计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顺德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欧阳永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欧阳永松以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的,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认定上诉人欧阳永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欧阳永松非法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欧阳永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裁判理由

 

根据行为人持有毒品的目的不同,其行为触犯的罪名也不同。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是为了自己吸食或者不能证实其有实施贩卖运输、走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行为人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是区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重要标准。如何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实践中的难题。如果行为人承认其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通常可以据此直接认定其持有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现实中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一般不会承认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而往往辩解是出于吸食毒品的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是帮他人保管毒品,这时就需要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以认定其主观目的。

 

本案中,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欧阳永松的行为是,其向证人欧阳绮云贩卖0.51克甲基苯丙胺后随即被查获,公安人员从其住处又査获了数量较大的毒品。对于这种情形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采取推定贩卖的方法予以认定。这种事实推定所遵循的认定逻辑是,当某种基础事实存在时,便可以推定另一种事实也存在。例如,行为人曾经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后从其身上或者住处查获毒品,一般便可以认定行为人对从其身上或者住处查获的毒品也具有贩卖的故意,从而一并计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认可了这种推定方法,明确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对这一指导性文件的理解要注意两点:一是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因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只是常态联系,而不是必然联系,如果被告人的辩解成立,则推定不成立,故在运用推定的方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时,应当细致审査被告人的辩解和理由。二是要准确查明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如果认定被告人曾经贩卖毒品或者正在贩卖毒品的基础事实存在诸多疑点,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提出的被查获的毒品是其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的真实性和合理的,就不能推定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具有实施走私、贩卖、运输等其他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持有该部分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与原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欧阳永松实施了贩卖0.51克甲基苯丙胺给证人欧阳绮云的行为,从而认定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进而将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25.3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也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但仔细分析本案的案情与证据,就会发现上述认定难以成立:

 

其一,被告人欧阳永松从其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给证人欧阳绮云,完全是受欧阳绮云的引诱行为所导致。案发当天下年,欧阳绮云请求欧阳永松代购7克毒品用于吸食,欧阳永松在欧阳绮云的频繁电话催促下最终答应帮她向贩毒人员“一万”询问有否毒品出售,但“一万”一直没有回复欧阳永松。后欧阳绮云仍然不断打电话给欧阳永松催促购买毒品事宜,而欧阳永松则一直称贩毒人员“一万”还没有回复,所以无法帮她购毒。到了当日23时许,欧阳绮云还是不停地打电话给欧阳永松,并最后要求欧阳永松从其自己吸食的毒品中让出1克毒品给她吸食,欧阳永松不堪欧阳绮云频繁的电话纠缠,只好答应从其自己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给欧阳绮云吸食,欧阳绮云便在报警后来到欧阳永松的住处收取该0.51克甲基苯丙胺,欧阳永松刚将0.3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欧阳绮云,便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欧阳永松只有帮欧阳绮云联系其他贩毒人员代购毒品用于吸食的故意,但其自己没有直接贩卖毒品给欧阳绮云的故意,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欧阳永松帮欧阳绮云代购毒品是出于牟利目的,故对其代购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其代购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至于欧阳永松之所以会在案发当天23时许从其自己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给证人欧阳绮云吸食,完全是由于欧阳绮云为了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欧阳永松而不断使用电话骚扰欧阳永松的引诱行为所致,不能据此认定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其二,认定涉案200元现金是证人欧阳绮云向被告人欧阳永松购买0.51克甲基苯丙胺的交易对价款,证据不足。欧阳绮云称其于案发当天23时许交给欧阳永松的200元现金是她向欧阳永松购买0.51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资,但欧阳永松称该200元现金是欧阳绮云归还给其的欠款,而欧阳永松与欧阳绮云相识且交往多年,欧阳绮云的证言和欧阳永松的供述均证实欧阳永松在案发之前的确借过钱给欧阳绮云及她的丈夫,且尚未归还。另外,公安人员并没有在欧阳永松处查获该200元现金,欧阳永松如果是为了逃避侦查,他完全可以称案发当天23时许并没有收取过证人欧阳绮云给付的200元现金,而欧阳永松却一直没有否认收取该200元现金的事实。从这些情况分析,不能排除欧阳永松所提出的案发当晚他收取欧阳绮云给付的200元现金,是她归还给其的欠款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故认定该200元现金属于本案毒资的证据不足。

 

其三,认定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毒故意,存在不合理性。如果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毒的故意,其完全没有必要为贩卖0.51克甲基苯丙胺而与证人欧阳绮云在案发当天通话20多次,欧阳永松完全可以一口答应交付毒品给欧阳绮云,从而免于承受欧阳绮云频繁的电话骚扰。而且,欧阳永松既然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涉案毒品,其也完全没有必要在欧阳绮云要求购买7克毒品的情况下最后才答应贩卖0.51克毒品给欧阳绮云,欧阳永松完全可以满足欧阳绮云购买7克毒品的愿望,从而赚取更多的毒资。可见,如果认定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便无法合理地解释欧阳永松在本案中的上述种种表现,故认定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和故意,从而也就不能简单推定欧阳永松对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的涉案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而欧阳永松的确是吸毒人员,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公安人员从欧阳永松住处查获的毒品是欧阳永松用于吸食的可能性很大,故认定欧阳永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但欧阳永松非法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涉案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法院的依法改判是正确的,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特别是“事实存疑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

 

撰稿: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古加锦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案例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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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住处居住的行为人如何认定各自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

【前言】同一住处居住的行为人,如果双方均能单独决定或共同对放置于共同居住地的毒品有支配权且相互明了,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犯。司法实践中,在根据已查明的基础事实并运用经验法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在同一住处居住并共同吸食毒品的行为人对住处的毒品情况是知情的,但应当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行为人举证证明推定依据不可靠而推翻上述知情的推定时,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对该部分毒品承担非法持有的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检察院诉称:被告人刘天勇、唐林丽共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4.1克。

 

被告人刘天勇辩称:其不知道出租屋内的纸箱里有毒品。

 

被告人唐林丽辩称:其当时与刘天勇一起吸食出租屋内桌上的六小包冰毒,但其对纸箱里的毒品不知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6日始,被告人刘天勇、唐林丽以男女朋友身份共同租住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标准工业园A14栋212房。同年10月16日凌晨,刘天勇购入一批毒品。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去至上址将唐林丽、刘天勇抓获,并当场缴获房内木台上的六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2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木台一侧纸箱内的一大包毒品(经鉴定,净重47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6.9%)。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天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唐林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4.1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天勇、唐林丽没有提出上诉。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林丽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错误,应认定唐林丽与原审被告人刘天勇共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4.1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提出撤回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粤01刑终875号刑事裁定:准许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三、裁判理由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关系,虽然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但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我们认为,对于在同一住处居住的行为人对放置于共同居住地的毒品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要以行为人是否能控制和支配毒品为标准,如果双方均能单独决定或共同对毒品有支配权且相互明了,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反之,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该空间内有毒品,则没有取得对毒品的控制支配权,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而如何认定行为人对共同住处的毒品情况是否明知,则成为认定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以及各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关键问题,这也是毒品案件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刘天勇对涉案出租屋内的全部毒品承担非法持有的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唐林丽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即唐林丽是否对涉案出租屋内存在的全部毒品情况知情。一种意见认为:唐林丽与刘天勇是男女朋友关系,在同一住处居住并共同吸食毒品,可以推定唐林丽对刘天勇购买毒品及毒品的数量是知道的,从而认定唐林丽与刘天勇共同对住处缴获的504.1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成立非法持有毒品共犯的前提是各行为人均对毒品的存在情况相互明了,虽然行为人在同一住处居住并共同吸食毒品的基础事实可以常态地推定各行为人对住处的毒品情况知情,但应当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当行为人举证证明推定依据不可靠而推翻上述知情的推定时,不能认定行为人对该部分毒品承担非法持有的刑事责任。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事实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经验法则或法律规定,从已查明的事实推断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被告人举证反驳的证明方法。毒品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政策要求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适用事实推定。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通常具有现场不确定、行为方式隐蔽、危害滞后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客观持有、贩卖、运输等不同行为方式的区别等问题存在较大的困难,而事实推定的运用使得司法机关在毒品犯罪案件的某些特定事实上降低举证难度,给一些无法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提供一条出路:即当某种基础事实存在且基础事实与另一种事实之间有常态联系时,便可以推定另一种事实(推定事实)也存在。2015年5月《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认可了这种推定方法,明确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具体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推定。在查处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如果从被告人身上及住宅内查获毒品(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在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就低推定被告人系非法持有毒品。这一推定规则同样适用于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本案中,已查明的基础事实包括:1、被告人刘天勇与被告人唐林丽是男女朋友关系;2、刘天勇与唐林丽已在涉案出租屋共同居住了一个多月,且出租屋只有其二人居住,租金由唐林丽交纳;3、刘天勇与唐林丽经常在涉案出租屋一起吸食毒品,涉案毒品是刘天勇联系购买的;4、案发当天凌晨,刘天勇、唐林丽均知道有人到涉案出租屋送来毒品。由此可见,由于刘天勇与唐林丽存在共同居住并购买、吸食毒品的特殊关系,根据经验法则和社会生活的常态、常理,可以推定唐林丽对共同住处的毒品情况是知情,从而与刘天勇共同对住处内查获的毒品承担非法持有的刑事责任。

 

在运用上述知情的推定时必须注意,推定的成立必然受到基础事实是否真实、推定依据是否可靠、推定运用是否合理等因素的影响,只要其中一项发生错误或者偏差,或者发生了原则以外的例外情况,则推定不成立。因此,必须赋予被告方举证推翻推定的权利,即,被告方可以举证证明基础事实不真实、推定依据不可靠或者推定运用不合理,从而推翻推定的事实。其中,被告方举证证明推定依据不可靠,即证明推定依据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或者存在例外情况,根据基础事实并不必然推出推定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唐林丽辩称其不知道纸箱里有一大包冰毒,理由是案发当天凌晨送毒品的男子来到出租屋并没有拿出一大包冰毒,且其吸食了几口送来的毒品后就去睡觉,直至侦查人员中午到出租屋搜查时才醒。也就是说,唐林丽对前述知情的推定依据提出反证。

 

现有证据中支持被告人唐林丽所提反证的证据有:1、从毒品的来源来看。被告人刘天勇供述称其购买的毒品是唐林丽出资,但唐林丽予以否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唐林丽有经济来源购入该大批量毒品,即不能证实涉案毒品是唐林丽出资购买。2、从毒品所处的空间位置来看。侦查机关在涉案出租屋搜查时,涉案的一大包冰毒(479.2克)是放在一个纸箱内且纸箱盖是闭合的,打开纸箱盖后在表层发现这一大包冰毒,下有三个塑料胶袋及一包卫生巾。3、从毒品的接触者来看。刘天勇没有指证唐林丽在案发当天参与清点毒品,且上述一大包冰毒的胶袋上没有检验出唐林丽的指纹。虽然唐林丽供认其将卫生巾放入纸箱,但由于卫生巾在冰毒的下面,且装有冰毒的胶袋上没有唐林丽的指纹,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唐林丽曾经接触过该一大包冰毒。4、从案发的时间来看。现有证据证实,涉案毒品进入出租屋的时间系案发当天凌晨,而当天中午唐林丽、刘天勇刚睡醒就被侦查机关查获。而涉案毒品进入出租屋的时间较短、且被发现时处于相对封闭的空间(闭合的纸箱),又进一步增强了唐林丽没有接触过、不知道该一大包毒品的可能性。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证实关于唐林丽对共同住处内毒品情况是知情的推定依据存在例外情况,佐证了唐林丽对纸箱内的冰毒不知情的辩解,故前述知情的推定不能成立,即不能认定唐林丽对该部分479.2克冰毒承担非法持有的刑事责任。

 

综上,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被告人刘天勇供述其购买的毒品是被告人唐林丽出资,但唐林丽予以否认,现亦无证据证实唐林丽有经济来源购入该大批量毒品;其次,刘天勇没有指证唐林丽参与清点毒品的过程;再次,虽然唐林丽供认其将卫生巾放进涉案纸箱里,但现有证据显示该纸箱盖关合并遮盖了箱内物品,且唐林丽的个人卫生用品是放在该大包毒品下面,且该大包毒品的包装袋上没有检出唐林丽的指纹根据现有证据,唐林丽对被查获纸箱内的毒品主观上是否明知,仅有刘天勇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该纸箱内的甲基苯丙胺479.2克不能认定为唐林丽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对同一住处居住的行为人如何认定各自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案例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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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货分离”的情形下怎么证明毒品的所属性

 

【前言】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总要顺着这条线下去找出更多的毒品并缴销。此时,犯罪嫌疑人已被控制,不能再“人赃俱获”。那么怎么证明犯罪嫌疑人落网后的毒品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联系呢?因此,崇光刑辩小编将对毒品所属性的认定问题做分析,供大家参考。

当然,所持有的毒品的数量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因此司法实践中,即使侦查人员查获了毒品,犯罪嫌疑人也会矢口否认毒品归其所有,此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已无法证明毒品的归属,要运用其他的证据印证和说明毒品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藏匿的。

 

可以收集以下证据综合认定是其所有:

  • 1、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车辆、办公场所等经常活动的地方找到的疑似毒品的物品要交到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专业鉴定。

 

  • 2、在犯罪嫌疑人租用的房间里找到的疑似毒品的物品,应当搜集犯罪嫌疑人确实是承租人,比如是否有签订租赁合同,有没有房屋钥匙,房东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

 

  • 3、在行为人身边或身上特殊部位查获毒品,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 4、从毒品或毒品的包装物上检出该人的指纹。

 

由此可见,行为人若辩称毒品不属自己所有,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凡能证明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就可以推定毒品为其所有,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这一推定。

 

 

【小结】可见,在犯罪嫌疑人落网后搜查到的毒品,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为与其存在直接联系。 而证明直接关系不存在的责任就落在行为人本人身上。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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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数量引诱?

【前言】  2008年《全部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基本案情

 

2007年2月底,被告人申时雄在云南省昆明市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贩卖5.5克海洛因后,告诉陈某某还有3500克海洛因待售,委托陈某某联系买主。同年3月初,陈某某介绍“董哥”向申时雄购买海洛因,陈某某提出了想购买5000克海洛因。3月30日中午,申时雄与“董哥”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克430元,并于当日下午到“董哥”住处查验购毒款。次日上午,申时雄告诉“董哥”共有6000克左右海洛因可供交易。当日15时40分许,申时雄携带海洛因到昆明市金龙旅馆201房间与“董哥”交易,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6030.5克。受申时雄指使在旅馆外望风的汪宗智亦被抓获。经鉴定,海洛因纯度达55%以上。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时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时雄在共同犯罪中是毒品所有人、首起犯意、商定价格并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汪宗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故对被告人申时雄、汪宗智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申时雄以自己不是主犯、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汪宗智以没有贩毒、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申时雄、汪宗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申时雄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申时雄在与货主进行毒品交易时,其手里不仅有3500克海洛因,且有更大数量的毒品待售,故其所提存在数量引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时雄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汪宗智参与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但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汪宗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汪宗智量刑过重。故对上诉人汪宗智以贩卖毒品罪改判无期徒刑。宣判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申时雄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申时雄主动联系陈某某贩卖海洛因,并为主实施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申时雄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核准了申时雄的死刑。

二、裁判理由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常见手段,本案就是一起运用特情侦破的贩卖毒品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时雄的一、二审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不应判处申时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由于数量引诱情节是否存在,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被告人申时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所以正确理解数量引诱的含义在审理案件中作出准确认定非常重要。对此,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指出:“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按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我们认为,本案虽然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但不属于数量引诱。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申时雄并非“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大连会议纪要》所说的毒品“数量较小”不是刑法条文的用语,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界定。有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小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毒品数量,就属于“数量较小”。本案被告人申时雄的一、二审辩护人均持该观点。我们认为,这里的“数量较小”形式上是相对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毒品数量而言的,但实质上主要是指被告人可能受到的惩罚的严厉性而言,也就是其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幅度或刑种轻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典型的是指被告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不会导致对他判处死刑。如果被告人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原本就会导致对其判处死刑,即便特情提出的毒品数量相对大一点,也不能认为被告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反之,如果被告人本没有实施可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毒品犯罪的犯意,因受特情引诱而增加毒品数量,导致达到被判处重刑特别是死刑的标准,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没有“数量引诱”的情形而言要小,故而才对其从轻处罚。这样理解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大连会议纪要》有关规定的真实意旨。本案中,被告人申时雄在侦查机关介入前委托陈某某联系贩卖的海洛因达3500克,已超过刑法规定的和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故不能认为其属于纪要规定的“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

 

其次,被告人申时雄实际贩卖的6000余克海洛因不是特情引诱的结果。按照《大连会议纪要》对“数量引诱”的界定,行为人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与特情人员的引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即只有行为人放弃原先较小数量而选择更大的毒品数量是特情人员引诱造成的,才符合“数量引诱”的条件。本案中,被告人申时雄本来打算贩卖3500克海洛因,让陈某某联系买家,陈某某提出了想购买5000克海洛因,数量相对较大,但后来被告人申时雄称自己实有6000余克海洛因,让陈某某问买主“董哥”是否全要。显然,被告人实际拥有和欲贩卖的毒品数量超过了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不是特情引诱造成的。即使陈某某不提出要购买5000克海洛因,被告人申时雄也要出售自己手中的6000余克海洛因。因此,其最终实际贩卖的6000余克海洛因不是特情引诱的结果。

 

综上,被告人申时雄贩卖6000余克海洛因的行为,不符合认定数量引诱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对于类似本案的情形,《大连会议纪要》提出了处理原则,即“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据此,被告人申时雄贩卖海洛因数量巨大,且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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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宋某贩毒死刑改判案解析:邮寄毒品案件的定性问题?

【前言】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宋某在福州市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给谢某。同年5月,宋某通过邮寄及自己携带的方式,向广东汕头男子“阿泰”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月13日,宋某收取“阿泰”寄送的装有毒品的快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快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6包重998克,从宋某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重132克。

 

一审判处死刑,宋某不服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判决: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

 

毒品数量有误,二审改判死缓

 

二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宋某领取的包裹中查获6袋毒品,扣押清单体现净重共998克,但抓捕、称重录像体现,在茶盘下查获的其中的一袋毒品二次称重,所报毛重均轻于扣押清单中对应编号毒品的净重。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录像所报毛重180克计算,扣减6袋毒品中外包装的最大重量20克,以净重160克认定从茶盘下查获的对应编号2、净重为194克的毒品。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2克。原判认定数量有误,予以纠正。

 

宋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综观上诉人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5年6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案应如何定性?

 

本案出现了扣押清单上与抓捕、称重录像所体现的的毒品净重不一致的情况,毒品案件中,对搜查、提取、扣押、称量、送检笔录等证据,应进行详细的审查和质证。辩护律师更是要细心求证其真实、客观及一致性。

 

除了毒品数量有误外,本案定性也值得商榷。

 

本案中,只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宋某购毒系为贩卖。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也规定,购毒者接受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足以认定宋某贩卖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福建宋某贩毒死刑改判案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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