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刘某贩毒死刑改判案:狱友竟成共犯?

【前言】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宋某在福州市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给谢某。同年5月,宋某通过邮寄及自己携带的方式,向广东汕头男子“阿泰”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月13日,宋某收取“阿泰”寄送的装有毒品的快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快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6包重998克,从宋某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重132克。

 

一、狱友成共犯,贩毒3公斤

 

刘某与罗某系在服刑期间相识。

2014年9月下旬,刘某、罗某电话约定:罗某以每千克2.7万元的价格向刘某购买3千克甲基苯丙胺,后罗某邀约曹某驾车到广东为其运输毒品回重庆贩卖。同月28日,刘某与另一男子携带毒品到达罗某、曹某入住的酒店房间,罗某、曹某一起验了货。后,刘某在酒店门口的轿车内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随后,罗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分装后,藏匿于轿车后备箱两侧夹层内,与曹某轮流驾驶该车返回重庆。

 

该车行至某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983.9克。经检验鉴定,从查获的5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从72.1%至74.2%不等。同年10月25日,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一审判处刘某死刑,罗某死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

同案人罗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三、系受第三人指使?二审改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判决:上诉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供述受人指使贩毒,且证据显示在刘某、罗某、曹某进行毒品验货时,尚有另一名男子在场,罗某在归案后还指认毒品系从该名男子身上拿出,故本案目前证据不能排除有他人参与刘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的可能。

 

鉴于本案不能排除他人与刘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刘某系上下家犯罪中最积极的人员,故对刘某所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共犯之间进行对比,达到量刑均衡

 

毒品案件上诉如何能改判?毒品案件中,区分共犯之间在犯罪中的主从地位、作用大小,在量刑上进行对比,十分重要。

 

本案中,罗某提出犯意,提供犯罪经费,具体租车、完成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明显,而刘某在毒品犯罪中并不是主动积极的一方,且无法排除系受人指使的可能性。

 

罗某在犯罪中的积极性、作用大小明显比刘某高,但量刑却比刘某低,明显不妥。共犯之间对比作用、地位,是衡量量刑是否精准的重要方法,这也是二审法院改判的原因。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重庆刘某贩毒死刑改判案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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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宋某贩毒死刑改判案解析:邮寄毒品案件的定性问题?

【前言】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宋某在福州市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给谢某。同年5月,宋某通过邮寄及自己携带的方式,向广东汕头男子“阿泰”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月13日,宋某收取“阿泰”寄送的装有毒品的快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快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6包重998克,从宋某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重132克。

 

一审判处死刑,宋某不服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判决: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

 

毒品数量有误,二审改判死缓

 

二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宋某领取的包裹中查获6袋毒品,扣押清单体现净重共998克,但抓捕、称重录像体现,在茶盘下查获的其中的一袋毒品二次称重,所报毛重均轻于扣押清单中对应编号毒品的净重。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录像所报毛重180克计算,扣减6袋毒品中外包装的最大重量20克,以净重160克认定从茶盘下查获的对应编号2、净重为194克的毒品。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2克。原判认定数量有误,予以纠正。

 

宋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综观上诉人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5年6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案应如何定性?

 

本案出现了扣押清单上与抓捕、称重录像所体现的的毒品净重不一致的情况,毒品案件中,对搜查、提取、扣押、称量、送检笔录等证据,应进行详细的审查和质证。辩护律师更是要细心求证其真实、客观及一致性。

 

除了毒品数量有误外,本案定性也值得商榷。

 

本案中,只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宋某购毒系为贩卖。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也规定,购毒者接受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足以认定宋某贩卖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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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

【前言】司法实践中,对出于个人吸食目的而购买较大数量毒品的一般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吸毒者在运输较大数量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通常辩解称是个人购买为自己吸食,对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带来困难。对上述行为应该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运输距离、前科表现等方面综合判定其是为了个人吸食持有毒品、帮助他人运输毒品还是为他人代购毒品,如果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贩卖毒品且能排除第一种情形的,且该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使毒品流通意义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胡某、杜某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6月15日,杜某向胡某询问有无冰毒,胡某答应联系。6月16日,胡某使用杜某电话当着杜某面与贩毒人员联系,约定以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购买冰毒100克,后胡某叫上杜某驾车前往某市A区某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胡某至约定藏匿地点取到毒品,与杜某一起将毒品分包后藏匿在车内。随即,二人驾驶该车返回B区住处,途中行经某高速收费站入口时遇民警检查,二人弃车逃跑,被当场抓获,民警缴获藏匿在车内的毒品可疑物102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实案指控情况

 

公安机关以胡某、杜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定胡某、杜某结伙利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认为结合胡某供述及杜某证言,可以证实胡某系为杜某代购冰毒,且100余克为较大剂量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不符合常理,其运输毒品行为客观上促进了毒品非法流通,故胡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对于杜某,其在胡某与贩毒人员联系时在场,主观明知胡某前往A区取毒品仍提供车辆并随行前往,后在胡某取得冰毒上车后,帮助藏匿毒品并帮助运输毒品,为杜某运输毒品行为起到了重要帮助作用,系胡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

 

法庭调查、举证阶段:检察机关指控胡某、杜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包括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运输毒品车辆勘验照片,车辆行驶路线监控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但对适用罪名均持异议,被告人胡某认为102克冰毒是自己用来吸食的,没有运输故意,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杜某认为其在胡某取回毒品上车后才知道胡某拿到了毒品,其行为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法庭辩论阶段: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提出:第一,从客观看,胡某系携带毒品,而非运输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运输定义为非法运送毒品,要求行为人实施针对特定地点或特定人员的交货行为和故意,运输的实质是将毒品推向流通领域做好准备,且运输毒品一般是跨省市长距离运输。本案中,胡某按照上家指示拿到毒品,没有向他人转移毒品的行为,其驾车目的地是家中,且在同城市内短距离移动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第二,从主观看,胡某是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数量较大毒品,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欲将毒品贩卖,应当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胡某供述称其得知毒品价格将要涨价,遂想大量囤货用于自己吸食,没有使之进入非法流通的意图。综上,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杜某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杜某在得知胡某拿到毒品后,因为害怕就着急驾车回家,并没有参与前期购买毒品的过程,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第二,杜某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杜某在明知胡某购买并持有大量毒品,仍与之同行,未向公安机关告发,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第一,胡某从A区取回102克冰毒的行为,结合胡某以干临时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以及一般吸毒人员每日吸毒量的情况,一次性取得上述数量的毒品仅用于个人吸食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而且,胡某并未支付贩毒者毒资,认定个人购买证据不足。第二,构成运输毒品罪有距离的要求,但距离远近不是决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的唯一参考,而要看运输行为是否对毒品交易和消费环节产生重要作用,本案胡某和杜某携带毒品从A区至B区,虽然在同城范围内,但两地距离接近70公里,且途经高速公路,可推定属于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促进毒品非法流通的意义。而杜某在胡某联系贩毒人员时已明知胡某将去取毒品,仍然提供车辆与胡某一起运输,即便杜某前期不知情,但其在胡某取得毒品后帮助在车上藏匿,并驾车帮助运输的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第三,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补充性兜底性毒品犯罪,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贩卖、运输等毒品犯罪意图时,才推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判决结果: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胡某、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杜某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三、指导意义

 

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实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运输毒品案件因不能排除个人吸食或为个人吸食长期囤货可能,常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使得大量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未得到应有处罚。判定吸毒人员持有大量毒品的主观目的,准确认定运输流通还是动态持有行为,是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关键。从主观上看,对是否用于个人购买吸食的认定,应当围绕行为人的经济能力水平、是否实际支付毒资、运毒前有无联系下家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行为人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远超个人正常吸食量的毒品、没有支付所购买毒品毒资,且没有承担毒资的经济能力的,不能认定其本人购买毒品为个人吸食,同时又没有证实其具有贩卖毒品证据材料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区分运输毒品还是动态持有毒品应当从实质上认定,即以行为是否具有使毒品进入流通领域的危险而非仅凭运输距离远近来认定,认定是否具有流通意义需要结合主观要件,动态持有主观意图并不明朗,不能排除个人购买吸食,而运输毒品目的较为明确,即贩卖他人或者帮他人运输,排除个人购买吸食的可能,具有使毒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意义。而对于明知他人运输毒品,提供运输便利条件的,应当以运输毒品共同犯罪论处。综上,对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认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将运输毒品作为该罪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当行为人仅实施运输毒品行为时,即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由于刑法将运输行为与其他三种行为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因而对“运输行为”的理解,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该行为要与走私、贩卖、制造的实行行为相区分;二是该行为要与走私、贩卖、制造的帮助行为相区分;三是要准确理解空间变换在界定“运输”行为中的意义。同时,刑法第348条还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该罪相对于其他毒品犯罪,确实就有“堵截性”的作用,从解释论上讲,界定运输毒品,应当与持有毒品相区分。

 

何为运输毒品,首先应排除三种情形:一是为自己吸食而动态持有的情形,例如,行为人为吸食方便,从家里携带毒品到其他地方旅游。二是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而携带毒品,或制造毒品后自己携带,这类情形属于走私、贩卖或制造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且走私、贩卖本身即具有携带、转运的意思,因而直接以走私、贩卖或制造毒品罪定罪即可。三是为他人走私、贩卖而携带毒品,或他人制造毒品后帮助携带。这类情形附属于相应的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实践中应考虑以这些犯罪的帮助犯(从犯)论处,如此处理可以较好地评价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进而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究竟是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即涉及以上三个具体问题。从本案事实看,二人将毒品从贩毒者手中运往使用者,其行为已属于运输,且存在距离明显的空间转换,因而其行为属于运输毒品;二人对运输的对象为毒品存在明知,且供认不讳。本案的焦点涉及第三个问题,即二人的行为是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由于胡某辩解该102克冰毒系个人使用,那么,就应当考虑如何认定其真实意图。从已有事实可以推定其具有运输的故意:(1)有证据能够证明,杜某向胡某询问有无毒品,且胡某使用杜某手机当着杜某的面联系贩毒人员。这一事实可以说明,胡某购买毒品并非为自己使用;(2)涉案毒品达102克,数量很大;(3)二人携带毒品数量远超其使用量;(4)二人在交通运输状态下被抓获。从上述四项事实,可以推定二人是将毒品从贩毒者手中转交给胡某,推定其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在推定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胡某和杜某反驳和反证。从二人供述看,二人的解释不足以推翻上述推定,因而应当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在办理涉嫌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运用推定证明应当十分慎重。重点要把握两点:一是确保据以推定的证据真实可靠,从已证事实可以合理推断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除了上述三个主要事项外,在实践中,还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毒品的习惯、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二是确保被告人具有充分反驳和取得、展示有利于自己证据的机会。对于被告人反证的证明标准问题,目前实践还没有统一认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有待于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完善。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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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前言】2010年7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请示》(川高法[ 2010] 438号),以下简称《请示》]。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答复》(法研[ 2010]168号,以下简称《答复》)。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解读如下:

 

一、问题由来

 

2007年底,被告人杨某某租赁成都市某某区某某镇的农房,并修筑了烘房,准备了双氧水及封口机。2008年9月27日至11月22日,杨某某雇佣他人从成都天职货运部将从贵阳发运给杨某某的罂粟壳384件运至农房内。杨某某随后雇佣他人用双氧水对罂粟壳进行漂白、晾晒、烘干后装袋。2008年11月14日、17日,杨某某又指使他人将加工后的罂粟壳共70件分两次从成都斯友缘货运公司发运给西安的任某某。2008年1 1月,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罂粟壳及碎片粉末状罂粟壳5223公斤及双氧水13桶、封口机1台。查获的罂粟壳经鉴定检出吗啡成分,其吗啡含量为0. 01%。同年12月,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本案的罂粟壳是已经取过汁的罂粟壳渣子,吗啡含量低至万分之一,不具有毒品意义上的使用价值,所贩卖、运输的物品不是毒品;(2)被告人只认识到贩卖、运输的“废渣”是取过汁的,没有危害,不犯法,不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故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毒品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四川高院对本案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罪,存在不同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

 

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案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不属于毒品,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属于毒品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经成都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已不能作为药品使用、失去药用价值;且国家对于经过取汁的罂粟壳亦无明文舰定予以管制。因此,经过取汁的罂粟壳既不具有毒品作为药品使用的自然属性,也不具有国家法律规定予以管制的法律属性,不能认定为毒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属于毒品,因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理由是:经过取汁的罂粟壳本质上仍是罂粟壳,虽然其中吗啡含量极低,但对人体仍可能具有毒害性;且《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区分正常罂粟壳和提取后的罂粟壳,故无论是否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均在国家管制范围内。因此,经过取汁的罂粟壳仍然属于毒品的范畴。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毒品犯罪,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可考虑其他方面的罪名。本案被告人是想把这些取汁的罂粟壳当成真的罂粟壳作为调料出卖,目的是想诈骗,可以诈骗预备或者未遂来处理。

 

三、答复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并征求院内各业务部门的意见,对本案被告人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 122答复与指导《答复》中认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情况,对本案被告人不宜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论处。主要考虑:(1)被告人贩卖、运输的是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吗啡含量只有0. 01010,含量极低,从技术和成本看,基本不可能用于提取吗啡;(2)国家对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并无明文规定予以管制,实践中有关药厂也未按照管制药品对其进行相应处理;(3)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加工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为了将其当作毒品出售,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如果查明行为人有将罂粟壳废渣作为制售毒品原料予以利用的故意,可建议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制定以上《答复》,主要综合考虑了以下几点:

 

1.毒品作为国家明文规定进行管制的对象,危害性极大,刑法对此也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措施。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即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毒品犯罪刑罚处罚的严厉性,要求我们在适用毒品犯罪规定时应当格外慎重,要求我们在是否构成毒品犯罪的判断上应当格外谨慎。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成都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看,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吗啡含量极低,仅为0. 01010.在性状、紫外光谱、薄层色谱3项检验中结果均显示不符合《中国药典》(2005年版)关于罂粟壳的规定,仅检验具有罂粟壳的显微特征。而根据检验规则,只要1项检验不符合《中国药典》(2005年版)关于罂粟壳的规定,被检物就不能认定为罂粟壳。据专业检验机构认定,本案所涉罂粟壳废渣已不能作为药品使用。另外,从技术和成本来看,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已基本不可能用于提取吗啡,已不具有作为毒品管制的罂粟壳的基本特征。因此,从慎重适用毒品犯罪规定的角度来看,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与罂粟壳在物理属性上差异甚大,不宜认定为罂粟壳,不宜认定为毒品。

 

2.判断一种物质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品,不仅应从其物理属性来分析,还需从其法律属性、处理措施等方面来考虑对于毒品,国家规定了严格的管制措施,不仅从来源上进行严格管制,而且从后续处理上作了严格要求。而《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对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并未明文规定予以管制,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情况看,实践中有关制药企业也未按照管制药品对其进行相应处理,而是连同其他药渣一起拉到垃圾场处理,垃圾场一般将这些废渣混合泥土后制成花肥。这说明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的危害性不大,不宣认定为毒品。

 

3.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吗啡含量极低”,不同于大量掺假造成的 “毒品含量低”。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答复》仅针对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案件的处理,而不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大量掺假造成的“毒品含量低”案件的定性处理。大量掺假造成的“毒品含量低”,往往是犯罪分子逃避查处的一种手段,一般还可进行毒品的提纯。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大量掺假造成的“毒品含量低”,不影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罂粟壳经过取汁形成的废渣“吗啡含量极低”,则是药品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结果,其中残余的吗啡提纯难度和成本都很大,基本失去使用价值,故药厂才会将其作为垃圾处理。

 

4.毒品犯罪的认定,要求被告人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实施犯罪行为。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实施毒品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情况看,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加工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为了将其当作毒品出售,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关于本案罂粟壳废渣的来源,被告人供称是一个叫张某的贵阳人给其发的货,张某说是某某制药厂取过汁的,但侦查机关查找张某未果,某某制药厂也出具书面证明说明诙厂未将取过汁的罂粟壳或其成品出售。关于本案罂粟壳废渣的去向,侦查机关未追查到西安的收货人任某某及被告人所发罂粟壳废渣的去向。据被告人供述,他是认识到罂粟壳废渣是取过汁的没有危害才进行加工。综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加工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为了将其当作毒品出售。

5.虽然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吗啡含量极低的罂粟壳废渣不宜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但是如果查明行为人有将罂粟壳废渣作为制售毒品原料予以利用的故意,则说明被告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虽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建议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分析。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辩护点也不尽一致,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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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没卖出去就被抓了,会怎么判?——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罪如何认定既遂未遂

【前言】司法实践中,对于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区分,司法机关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导致严重影响了对行为人定罪的正确、统一、公平适用。崇光小编将在本文中为您分析贩卖毒品罪犯罪既遂未遂的各个情形,希望能加深大家对该问题的理解。

在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认定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界大致存在两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贩卖毒品的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也即双方达成买卖契约的,就应当认定为构成既遂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贩卖毒品罪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交付毒品(交易未完成),而仅与他人达成协议,不能认为贩卖毒品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对典型的“先买后卖”型的贩卖毒品行为而言,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开始实施购买毒品行为,是一个贩卖毒品行为的着手,行为人非法收购毒品行为的完成仅仅是贩卖毒品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完整的贩卖毒品实行行为的完结,后续还有“有偿转让毒品”行为阶段,在行为人将毒品实际卖出之前,贩卖毒品实行行为就不能认为已经完成,也就不存在犯罪既遂的时空条件。在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通过非法手段购得毒品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顺利的将毒品实际转移给购买者,只能认为是犯罪已经着手而未能得逞,当然应该认定未遂。对以非购买方式取得毒品后出售的情形,由于没有先行购买阶段,则应当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出售毒品行为为贩卖毒品罪的着手,在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出售毒品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转移,应认定为未遂

根据一些其他律师的调查显示,许多办理毒品案件经验较少的律师当从案卷和会见行为人的过程中,了解到侦查机关在破案过程中还没等行为人与下线进行钱货交易完成,就将交易双方抓获的信息后欣喜若狂,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至少找到了能够让行为人得到一个从宽处理的辩点。因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贩毒行为是当然适用的。但是,针对当下毒品犯罪严峻的态势,司法机关并没有对这类交易性犯罪采取传统的交易完成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是在刑事政策的主导下采取了“进入交易”为既遂标准因为无论购买还是卖出,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造成了毒品的非法流通,如果没有购买后者卖出,毒品犯罪本身就不会继续非法进行下去。因此,在面对这样的辩护困境时,律师需要选好辩护策略,有主有次,层次分明的选择好观点,才能做到真正的有效辩护。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贩卖毒品罪既遂未遂的相关知识,希望能为你提供帮助。如果您遇到特殊情况需要运用法律,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请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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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称量不得不知道的10个秘密

【前言】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是决定被告人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之一。从操作层面上看,毒品数量的认定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毒品的称量方式。而合理合法的称量方式是准确认定毒品数量的前提,不科学、不合理、不合法的称量方式将导致不能准确认定毒品数量,甚至导致无法认定毒品数量。如何称量毒品才是既科学又合理合法呢?崇光刑辩小编为各位读者总结出了毒品称量需要注意的十个方面:
1、称量前,电子秤是否有“加热”

任何一款电子秤(不管是插电源还是使用电池),在其使用说明书中都强调,使用前都要加热30分钟左右。如果不加热就称量,结果肯定会有误差,误差有多少?每个品牌的秤、每一次称量误差均不相同。小编从业以来,还没有发现哪一个案件证据中称量笔录中有加热电子称的过程。因此,毒品称量前电子秤是否加热是一个重要环节,特别是涉及有罪无罪、或两档刑期之间游离的时候,需要特别重视。

 

2、称量前,电子秤是否有“校正”

所有的电子秤,在使用前都要求校正。首先将电子秤放置于较坚硬的水平面上,再在空称的情况下使天平充分预热(30分钟左右)并在显示零点的情况下按“校正”(P)键,使显示窗出现“CAL”或显示“200,500或1000”之间进入校正状态,在将标准砝码按天平相应的校正砝码数值(参照技术参数表)放在天平的称盘上,待稳定后天平显示标准砝码重量符号“g”后校正既告完毕,可进行正常称量。如果在称量前,没有对电子秤进行较正,存在误差的可能性极大,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3、看电子秤是否经过了年度“检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一般不得随意波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可想而知,若电子秤不合格,其称量结果准确吗?

4、称量时,看是否有“去皮”

如需去除器皿皮重,则先将器皿放于称盘上,待显示稳定后按“去皮”(T)键,则天平显示“0.0g或0.00g”,然后将需称重物品放于器皿上,此时显示的数字为物品的净重,拿掉物品及器皿,天平显示的负值,仍按“去皮”(T)键使天平显示回到“0.0g或0.00g”。特别是在毒品数量本身就较少的情况下要特别留意,此时去皮就显得尤为重要。

5、称量时,看有没有超过该电子秤检定证书的“测量范围”

举例说明:小编辩护的一件制毒案,电子秤的称量范围是0克—-3000克,即该电子秤的称量上限为3000克。该电子秤的年度检定合格证书注明:测量范围为0.1—-2000克,上限为2000克。而在案证据显示称量结果是8号褐色液体为2458.1克,已超出了测量范围上限2000克。

 

6、称量时,看是否有“混合称量”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有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称量,并统一制作称量笔录,不得混合后称量其原因在于:

  • 是贩毒人员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往往会在众多毒品中参入不含毒品的辅料(假毒品);
  • 是不同包装的毒品成分可能不同;
  • 是不同包装的毒品的含量可能不同。这样会为取样、鉴定带来麻烦,当然也为律师留下了较大的辩护空间。

 

7、称量时,看是否有重复使用“同一个容器”的情况

在毒品数量较大、品种多、有多个包装的案件中,再加之侦查机关准备不充分或嫌麻烦的情况下,其称量存在使用同一个容器反复称量的情况。使用同一容器在案毒品会被相互污染,为证据的纯洁性留下隐患。

 

8、称量时,看是否是由“两名侦查人员”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若是由一名侦查人员完成,当然的是程序违法。在毒品案件中,由一名侦查员称量的情况普遍存在(签名是两人),本身警力有限,加之毒品案现场证据收集工作量大,因此一人完成称量就在情理之中了。

9、称量时,是否真有“见证人”在场见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

 

 

10、称量后,看毒品的“去处”

毒品的去处,看似与称量无关,亲,其实不然,关系大着呢!小编正办的制造毒品案:控方指控制毒现场有一个容器内的液体冰毒58公斤,我会见嫌疑人时

问:侦查人员是如何称量的?

答:是倒在红色塑料桶内称量的,一共称了4次。

问:每一次称完后倒在哪里了?

答:倒进了厕所。

问:那为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记载都是58公斤,而且还有你的签名?

答:侦查员叫我签我就签了。

问:还有没有类似情况?

答:还有个4.8公斤液体称的时候不小心打倒在地上了,我也在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签了名字。

所以!称量后,看毒品的去处,也是很重要的哟!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毒品称量的10个要点。如果遇到法律问题,为了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显得尤为关键。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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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怎么判?

【前言】在客观行为时态上而言,我们把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时态分为行为时、行为中和行为后,并以此作为构成要件内部的客观要素来进行评价,有时是区分此罪与彼罪,个罪与数罪的临界点,而更多的时候从行为时态的连续性与否出发也是评价成立何种犯罪的判断标准。这一期话题,我们从这个角度切入,来厘清一下行为人为了贩卖毒品而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成立何种犯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罪名,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出于贩卖为目的而引诱、教唆他人吸毒。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假如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在时态上有连续性,不妨考虑这是一种手段和目的行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是为了行为人更多的打开贩毒市场,增加毒品消费量和行为人自己争占毒品市场占有份额,这种行为应当属于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评价为贩卖毒品罪一罪较为恰当,而不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没有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出于获取非贩卖毒品所得利益的目的。行为人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的行为在时态上没有连续性,而是两个行为之间各自独立,两种行为则分别满足了两种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各个要件之间没有重合和牵连关系,则应当对两种行为分别进行评价而成立了个罪名,进而实行数罪并罚。

 

【小结】以上就是崇光刑辩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犯罪的相关知识。感谢大家阅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崇光刑辩团队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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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不得不说的新中国禁毒“故事”

【前言】在浩浩荡荡的历史长河中,毒品曾给中华民族带来了深重的灾难。180年前,民族英雄林则徐的虎门销烟壮举,向全世界宣告了中华民族向毒害宣战的决心,也开启了百年中国禁毒之路。1949-2019,回望70载光辉历程,中国禁毒成绩斐然。新中国成立以来,面对新的毒品问题,中国政府以对国家、民族、人民和全人类高度负责的态度,将禁毒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坚持严厉禁毒的立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最大努力禁绝毒品、造福人民。
其中有四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集中代表了各个时期我国禁毒工作的鲜明特色
突出反映了我国禁毒斗争的发展沿革
第一个里程碑

1950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我国开展声势浩大的禁烟运动,禁绝了为患百余年的鸦片烟毒。

针对旧中国遗留下来的鸦片烟毒问题,1950年2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在全国开展了轰轰烈烈的禁烟禁毒运动。中国共产党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最广泛地发动和依靠人民群众,坚持严厉惩办与改造教育相结合,收缴毒品,禁种罂粟,封闭烟馆,严厉惩治制贩毒品活动8万多名毒贩子被判处刑罚,2000名吸毒者被戒除毒瘾,并结合农村土地改革根除了罂粟种植。

短短三年时间,我国就基本禁绝了为患百余年的鸦片烟毒,创造了举世公认的奇迹。

 

第二个里程碑

1990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我国禁毒工作开始有法可依。

针对改革开放以来,金三角地区毒品过境导致我国毒品问题死灰复燃,毒品危害越来越严重的情况,党中央、国务院于1981年、1982年连续发布了《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通知》,在西南地区开展了以堵源截流为主的区域性禁毒斗争。特别是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为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发挥了重要作用。

该决定颁布后,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于1990年12月专题研究禁毒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1年2月下发加强禁毒工作的五号文件;国务院成立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对外称国家禁毒委员会,加强对全国禁毒工作的统一领导,为全国公安机关增加3000名禁毒编制和专项补助经费,并于1995年1月出台了《强制戒毒办法》;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于1991年6月召开第一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部署加强了禁毒斗争。

 

第三个里程碑

19985月至7月,中央政治局七大常委观看全国禁毒展览,极大推动了我国禁毒工作进程。

针对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国际毒潮泛滥对我国影响加大,我国禁毒工作出现反复、毒品问题发展蔓延的情况,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于1996年12月召开专门会议,要求大声疾呼,进一步加强禁毒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7年1月下发五号文件,明确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是当地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1997年3月,国家禁毒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部署开展了80年代以来我国第一次全国范围的禁毒专项斗争,并在此基础上,19985月至7月举办了以珍爱生命、拒绝毒品为主题的全国禁毒展览。

这次展览,被媒体誉为新中国成立以来展览时间最长(历时63天)、观众最多(直接接待166万多人)、规格最高(首次全部常委到军博参观)、教育面最广(社会各界组织参观,并组织全国巡展)、社会效果最好(被称为禁毒展览现象,产生巨大的社会反响)的一次展览。

这次展览后,国务院于1998年批准公安部成立了禁毒局,于1999年重新组建了新一届国家禁毒委员会,于2000年发表了《中国的禁毒》白皮书;国家禁毒委员会于1999年8月在包头召开了第三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我国禁毒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进入到一个新阶段。

 

第四个里程碑

200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禁毒法》,为在新形势下全面加强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200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禁毒法》,为在新形势下全面加强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这标志着党和国家把禁毒工作依法纳入到了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大局,标志着我国禁毒工作由此进入到了依法全面推进的新的历史阶段,标志着我国禁毒斗争已经站在了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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