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的立功

1、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认定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谈纪要》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通暗访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应当认定为立功。但被告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的,或者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等,应当认定为立功。

2、毒枭立功认定问题

立功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毒枭立功和马仔立功的情况不同,量刑时应区别对待。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贩、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因此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以及上下之间的量刑平衡。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公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检举揭发他人信息的来源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今查证属实,虽认可被告人立功,但是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大连会议纪要》对立功的规定,改变了以往“只要从被告人嘴里说出犯罪线索就是立功”的做法。作出这样严格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近年来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律师和被告亲属非法制造立功的现象较为突出,部分罪行十分严重的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的严惩,严重扰乱了监管秩序,违背了刑法规定立功制度的宗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立功的认定必须从严把握。实践中要注意,反被告人从非法渠道获取立功线索的,一律不认定为立功。非法来源的证明责任在司法机关,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立功线索来源非法的,就应当认定为立功。对于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立功的书面材料,应当立足于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如,看守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提供书面材料是否足以证明证实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必须同时提供被检举者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于只出具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书面证明,不提供或者不补充具体材料,致使法院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依法不能认定立功。

毒品犯罪中判断明知时应注意的问题

毒品犯罪中判断明知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具体判断是否明知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判断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尽管明知是行为人知道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理状态。尽管明知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里状态。但是判断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是否承认,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的情况,进行中和分析判断。二是用做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首先要查明行为人携带、运输的东西确实是毒品,同时行为人有反常行为表现。但是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的明知,允许行为人有反常行为表现。但是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的明知,允许行为人提出反正加以推翻。由于推定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待证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毒品案件的处理

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毒品案件的处理

(1)毒品的含量鉴定。

《纪要》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 .这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毒

品含量是体现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情节。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 2 .有利于量刑平衡。针对毒品含量参差不齐、成分复杂的实际情况,进行毒品含量鉴定,是量刑科学化、规范化的重要保障。当毒品大量掺假、含量极低,毒品成分复杂,或者同种有毒成分因含量不同而分属于不同种类毒品时,如果不作含量鉴定,就可能造成量刑不公。 3.有利于贯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求,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毒品犯罪的态势辩证地看待含量鉴定,既不能过于苛求鉴定,也不能一概置之不理。对于毒品数量较小尤其是零包出售的毒品犯罪案件,考虑到不会适用重刑,为了诉讼经济、提高效率,只要确系毒品,可以不作毒品含量分析。对于毒品数量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有证据证明或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大量掺假可能的,如存在从毒品性状上肉眼即可识别出与典型毒品明显不同,或者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同类毒品价格等情形的,则应当进行定性和定量鉴定。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的,在刑罚裁量时就应当酌情考虑。对于掺假后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超过判处死刑标准,没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原则上不得判处死刑。另外,对于摇头丸、 K 粉、麻古等新类型毒品,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具体的量刑数量标准的,判处死刑要格外慎重。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对缺少作为定罪量刑重要证据的毒品含量鉴定结论的,上级法院可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对毒品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判处死刑时应特别慎重。

(2)毒品混合物的成分鉴定和量刑。

《纪要》规定应根据毒品混合物的不同情况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 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 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毒性较大或者所占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有毒品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 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对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以其确定毒品种类,不仅符合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也便于司法操作。其次,可以实现与刑法、司法解释已有毒品犯罪量刑标准的协调,尤其是以毒性较大的确定毒品种类,因毒性较大的量刑数量标准较低,其对应的法定刑较重,不会轻纵此类毒品犯罪。再次,国外有类似规定,如美国量刑指南指出:管制药品的重量是指含有可觉察管制药品的任何混合物或药品的全部重量。如果混合物或药品包含不止一种的管制药品,则按照导致较高犯罪等级的管制药品计算全部混合物或该药品的重量。最后,详细规定不同情形毒品混合物的处理方法,有利于解决对混合型毒品量刑的争议,实现量刑的统一和平衡。

 

低纯度毒品的数量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

低纯度毒品的数量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

该问题也是个老问题,但实践中各地的认识和做法很不统一。调研中了解到,有的地方仍在执行对低纯度毒品按照25%的纯度进行折算后认定数量的做法;有的地方提出,对毒品含量极低的案件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此,《武汉会议纪要》强调,应当严格执行刑法有关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武汉会议纪要》也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形:一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度冷丁(杜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针剂及片剂要按照有效药物成分的含量计算毒品数量,这属于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二是为了掩护运输而将毒品临时溶于液体的,可以将溶液蒸馏后得到的纯度较高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依据,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的做法。

同时,考虑到不同纯度毒品的毒性和社会危害的客观差异,《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关于各类毒品的正常纯度,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在终端消费市场,海洛因的正常纯度为5%-60%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正常纯度为50%-99%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正常纯度为5%-30%左右,氯胺酮的正常纯度为60%-99%左右。明显低于上述纯度范围最低值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是否“明显低于”正常纯度,则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此外,鉴于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和社会危害,对毒品含量极低的案件,尚不宜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

《大连会议纪要》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提到:“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从中可以推导出:在制造毒品案件中,半成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武汉会议纪要》则给出了明确规定,并对制毒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废料的性质认定加以了明确,包括两点:

第一,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

第二,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说明。

在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废液废料中都有可能检出毒品成分。废液废料是指不具备进一步提取(提纯)毒品条件的固体或者液体废弃物,能够检出毒品成分但含量极低,故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如何认定废液废料,对于认定毒品数量较为重要,该条规定了有关的判断方法和依据。

毒品犯罪中的明知的含义及其判断标准

 

针对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特别是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比较难以判断的实际情况,《意见》在总结毒品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指出“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箱包、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上述情形的前三种情形表现为执法人员检查时,从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并且行为人有蒙蔽、逃避或者抗拒检查,或者未如实申报的行为,也不能对委托其携带物品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交待清楚。

第4、6、7种情形表现为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携带和交接方式。第5种情形表现为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的报酬明显不合市场交易常规,违背常理。第8种情形是兜底性规定,可以包括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应当知道的情形,如用特制设备运输毒品或者在运输工具的隐蔽部位藏匿毒品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的;以虚假地址和身份办理托运手续的;多次为同一毒品犯罪分子运输毒品的;曾因同一种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等等。至于明知的程度,只需明知犯罪对象是毒品,而无需完全清楚毒品的数量、质量、品种、含量、成分等物理、化学特征。

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充分的分侦查、反制裁准备,因而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极难取得证据有效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行为对象系毒品,从而给毒品犯罪的认定带来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意见》规定了可以认定明知的一些具体情况。《大连会议纪要》在此基础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列举了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

作出这一规定,一是出于公民基于法律法规二产生的义务。行为人在进行与自身相关的有关行为时,有责任审查被委托、雇佣携带、运输或者交接的物品是否属于违禁品,不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是出于严惩毒品犯罪的需要。如果仅以行为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就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严重影响惩治毒品犯罪活动。三是出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明知问题已作过类似的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论”200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都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规定了明知的认定问题。四是出于国际公约对明知事项的规定。《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一款规定了各种毒品的故意犯罪,其中第3款规定:“构成本条第一款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加以判断。”此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五条第2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也有类似规定。五是出于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关于毒品犯罪明知规定的借鉴。

累犯、毒品再犯

  • 毒品再犯的认定

对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毒品犯罪的,除依法数罪并罚外,是否还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认定的为毒品再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此种情形不宜认为毒品再犯,应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就此问题,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意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应认为毒品再犯的批复。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所以作出上诉情形认定为毒品再犯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首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天规定的毒品再犯不是累犯的特殊形式,是对毒品犯罪再犯的从重处罚的特别规定。只是曾因犯该条例所列的毒品犯罪被判过刑,无论何时(不论刑罚是否执行完毕)再犯,均应适用该条规定从重处罚。其次,将判过刑的理解,应当是指前罪判决已生效,而不论是否已经服刑完毕。毒品犯罪不要求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也不要求本次犯罪与前次犯罪之间有确定的时间间隔。犯罪分子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后,在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次实施毒品犯罪,说明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理应从重处罚。

  • 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法律适用

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是否同时引用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此情形应当同时引用刑法 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主要是考虑到这样规定符合刑法的规定,体现了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而且有利于羁押部门掌握罪犯的情况,从而避免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罪犯适用缓刑、假释的情况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法【2015】129号文件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了补充和完善。第一,《纪要》进一步明确了累犯,毒品再犯情节对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影响,强调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严惩处,并具体规定了其中几类严惩的重点。第二,《纪要》规定了同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的刑罚适用及法条引用问题。《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对此类被告人是否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诉规定加以完善,区分两种情形作出规定:一是对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而是对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从重处罚幅度要大于前述情形。

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和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

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和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代购者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并牟利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其主要理由是:一是行为人牟利的,虽然形式上可能是赚取少量介绍费,但实际上相当于变相加价出售毒品。二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分子的能够使人形成隐蔽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以牟利为目的的代购毒品,实际上是帮助提供毒品行为,理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但没有解决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同时,实践中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也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法【2015】129号文件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

  • 关于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纪要》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按照上述吸毒者自行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思路处理。即,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二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的,则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样规定,不但有利于严厉打击运输代购毒品的行为,遏制毒品的消费和流通,也便于操作和认定。
  • 关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何谓“从中牟利。”需要注意的是只有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才需要根据是否从中牟利判断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明知托购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代购者从代购行为中牟利的,无论其为他人代购的毒品是否仅用于吸食,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多数意见认为,“蹭吸”是为了满足自身吸食毒品的需求,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而且,如果对以吸食为目的的托购者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蹭吸“的代购者认定贩卖毒品罪,也会导致处罚失衡,少数意见认为“蹭吸“也是一种非法获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尤其对于多次“蹭吸“甚至以“蹭吸“作为代购毒品的主要目的的,应当认定为从中牟利。鉴于对该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顾《纪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毒品共同犯罪中对于主、从犯的认定和量刑

1,毒品共同犯罪的构成

由于毒品犯罪的复杂性、多样性,司法实践中对买卖双方、承运与托运双方(简称毒品犯罪双方)的毒品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纪要》对此规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毒品犯罪的上下家,如果主观上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有共同故意的,可以构成毒品共同犯罪。

实践中,行为人实施走私、非法买卖、加工提炼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除用于其本人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外,更多的是为他人实施制造毒品或制度物品犯罪提供帮助。以以往案件处理情况来看,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共同犯罪认定标准,即存在主观要件把握过宽扩大打击面的问题,也存在客观要件限定过窄影响打击力度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于2012年6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的使用法律若干问题》(法发【2012】12号)第三部份明确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走私毒品罪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共同犯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 主观要件:即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具备与他人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度物品的共同犯罪故意。这里的明知是确切的知道,他人是指相对确定的某人,不包括概括知晓不特定的某人可能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进行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情形。
  • 客观要件:及实施了向他人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他人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行为。其中,提供帮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 代他人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 为他人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经营资质,居间介绍或者帮助支付货款、收发货。
  • 帮助他们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
  • 帮助他人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
  • 帮助他人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待。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于提供运输,寄递,在具备上述明知的前提下,起组织、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对于较难认定是否明知,地位,作用相对次要,为赚取少量报酬受雇参与的,可以不按共同犯罪处理。

 

2,主犯、从犯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要》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主犯的处罚,补充了按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避免了原来的遗漏。同时,对从犯的毒品数量认定进行了修改,结合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刑法理论,规定对毒品犯罪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3,多个主犯或共同犯罪人的量刑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要》增加了共同犯罪中存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时如何区别量刑的内容,即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这样规定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也符合量刑个别化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有多名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必须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一步区分出罪责更为严重者和罪行最为严重者,准确地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并适用刑罚。不能因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确须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 一般仅限于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毒品案件,且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又系毒品再犯、累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