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离我们还远吗?
毒品似乎离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很远,但其实又不远。
我们经常会听到媒体报道一些毒品犯罪,也会听到一些毒枭被警方逮捕的新闻。但是,这些新闻似乎只有在媒体上才能听得到或看得到。
然而,这些新闻上的大毒枭的故事离我们也并不远,很多毒品犯罪活动恐怕呈发散状态扩大他们的活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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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提供麻醉品、精神药品是不是毒品犯罪?和毒品犯罪有什么区别和界限?本文从非法提供麻醉品、精神药品的构成要件入手,带大家来看看这个罪名,在实践刑事毒品辩护中两罪有模糊的界限,应仔细区分,力争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辩护。
✪ 两个案例当中,都涉及到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涉毒品犯罪,那么案例一种未成年人宋某、和案例二中未成年人陈某某要不要付刑事责任呢?共同犯罪的责任如何分配?
案例二中,陈某某客观上参与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主观上也明知是毒品,主客观上都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对贩卖毒品应付刑事责任。
深圳刑事毒品辩护专家谢素光律师提醒:刑法的解释应该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而不能盲目扩张解释。不应看到涉毒案件,就想当然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需要负刑事责任。将未成年被告人制造毒品的行为扩张解释为贩卖毒品的准备行为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首先,制造毒品和贩卖毒品的行为特征有明显的区别。“制造”处于生产环节,“贩卖”进入流通环节。
➤其次,在刑法条文中,贩卖毒品和制造毒品是并列行为,没有包含关系,适用选择性罪名。
➤第三,被告人陈某旦案发时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能力和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较低。对其应适用《刑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从而落实《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需要提出的是,虽然案例一中,宋某因为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因为其责任年龄这个阻却事由而判决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宋某参与制造毒品,任然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两个案例中,宋某和陈某某都构成共同犯罪,由此可以看出,成立共同犯罪,并不需要共犯具有责任能力。共同犯罪理论知识解决违法层面的问题,即将违法事实归属于哪些参与人的行为,而非解决责任层面的问题。无论各参与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法定年龄,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以及是否具有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等责任要素无关,只要参与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因果性或者心理的因果性,就成立共同犯罪。
➤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付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017年11月20日上午,我所主任刑事毒品辩护律师谢素光律师受邀参加刑事案件有效辩护专题研讨会之毒品案件辩护,并担任分享嘉宾之一。本次研讨会主题为“为生命和自由辩护,毒品案件的精准辩护”,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和经济犯罪法律事务部主办,特别邀请了草原狼毒品辩护深圳团队的“五毒”——翟振轶、张宋标、罗小柏、谢素光、董玉琴。
分享过程中,“五毒”律师们以毒品案件中最常见、最重要的物证“毒品”为切入点,以“毒品”的发现到鉴定整个流程为主线,分别从毒品案件的技术侦查、制毒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毒品犯罪搜查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审查与质证、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的审查、毒品案件鉴定意见的质证等五方面全方位、深层次的剖析了毒品案件的辩点,展示了专业刑辩律师办理毒品案件的风采。
我所谢素光律师分享的主题是《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的审查》,谢律师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会议纪要文件及自己多年的执业经验,通过审查该环节当中时间、地点、主体、人员、场所、量具、取样要求、样品包装要求、送检人员、送检时间、送检程序、委托事项等对公安侦查的办案要求,以此总结出各个环节中毒辩律师的辩点,获得主办方及与会听众律师的一致好评。
据悉,草原狼毒品辩护团队是一支全国性的以毒品犯罪辩护为主要业务的专业化律师团队。草原狼毒辩深圳团队由发起人盈科所翟振轶律师、普罗米修张宋标律师、联建所的罗小柏、尚律所谢素光律师、海埠所董玉琴律师共五位律师牵头于2014年成立,五位律师均系草原狼毒品辩护团队的核心成员,致力于毒品犯罪辩护的学习和研究,其为“生命辩护,锲而不舍;为自由辩护,勇往直前。”的精神也鼓舞着每一位热爱刑事辩护的律师。
尚律.相关案例
最近看到一则新闻,唏嘘不已。长沙马王堆派出所的民警最近在夜晚巡逻时,发现远大二路附近一家酒店的房间里传出异味,民警怀疑房间内可能有人正在从事吸毒活动,追查后,将2名吸毒人员抓获,随后还顺藤摸瓜,随后将这个吸贩毒团伙完全捣毁。令人惋惜的是,这名年轻女子才19岁,竟有一年的吸毒史。据女子交代,当初因为心情不好而沾染上品,之后便经常通过微信邀约其他毒友一同到宾馆吸毒。
毒品是万恶之源,多少家庭被毒品害得支离破碎。19岁正是意气风发的年纪,有大把的事情值得去努力、去奋斗,心情不好可不是自甘堕落的理由。当下那年轻人追求刺激微信约毒,不仅是害人害己,更是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尚律.普法评析
一、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概念: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2、客观行为:
客观上实行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其中吸食的方式,包括口吸、鼻吸、吞服、饮用等方法吸入或者食取毒品。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实行了三种行为之一,就可以成立本罪。
引诱、教唆是指在他人本无吸食、注射毒品意愿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传授或示范吸毒方法、技巧以及利用金钱、物质进行诱惑的方法,引起他人产生吸食、注射毒品的意愿或者欲望的行为;欺骗,是指隐瞒真相或者制造假相,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应以本罪论处。引诱、教唆、欺骗的对象没有任何限制,不管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也包括已经戒毒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目的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的行为。本罪要求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吸食的对象是毒品而故意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正在吸食的对象是毒品,只是因为味道特别或感觉好而引诱、教唆他人吸食的不构成本罪。实践中,有人将罂粟壳掺入食品以招揽顾客扩大生意。如果顾客食用后仍然不知道食品掺入了毒品,再教唆身边朋友前往光顾食用的,不构成本罪。但是,经营者将罂粟壳掺入食品的行为属于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与强迫、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区别和联系。
三罪的客体都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区别在于两罪行为方式不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侧重于以言语或非暴力的和平方式引诱、怂恿他人吸食毒品或以各种方式隐瞒真相,让他人在不知吸食对象为毒品的情形下而吸食的行为。而强迫他人吸毒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通常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使本不愿吸食毒品且具有正常认知和意志能力的人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吸食毒品的行为,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后,又容留他人吸毒的应数罪并罚。
三、刑罚与量刑规则
1、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关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学理上还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结果犯。只有发生了本罪的危害结果,即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在实际吸食、注射了毒品以后, 才构成本罪的既遂, 否则就是未遂。另有观点认为, 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他人是否被成功引诱吸毒、欺骗吸毒或是否产生吸毒的意图, 都不影响既遂形态的成立,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如何认定本罪的“情节严重”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时,应注意适用刑法第356条关于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很多年轻人为追求刺激,受不了诱惑,而走上吸毒的道路,据报导,因为别人诱惑而走上吸毒,制毒,贩毒的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案件逐年增加,毒品犯罪是非常严厉的犯罪,因此对于引诱,欺骗,教唆他人吸毒必须严惩以怠,坚决打击。法律上也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刑罚。微信约毒不可有,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谢素光律师系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辩护律师、执业二十余年,中国政法大学 博士研究生。 曾担任(现任)深圳市律协法律风险委员会委员、市律协律所管理与发展委员会委员、市律协刑辩委员会委员、市律协社区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法商研究会监事长、龙企两会副会长、龙岗区普法讲师团讲师、FM991“法在身边”特邀嘉宾等社会职务。
A在上海某公司帮老板开车。去年8月份老板和B事先商量好叫B帮找日本的同事带东西出境。然后拿100万给A叫他把钱拿给甲带去深圳,然后从深圳带回价值100万所谓的“土特产”,甲将土特产带回住所,将其东西交给A,老板叫A再把东西带到另一住所。放好后老板又叫A到某地去接B回到放土特产的住所。然后拿出老板叫事先准备好的4瓶2.55升的女儿红黄酒,将酒全部倒出,再将土特产袋子里的两个黑色带子拿出,黑袋子里面装有五六个透明的装有液体的小袋子,将其剪开分别倒满4个黄酒瓶,最后还剩一小袋,中间有部分液体(甲基苯丙胺)漏出滴到地上,过了一会就结晶了。装好后B带走两瓶,第二天将两瓶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黄酒瓶带到机场包装好后交给日本同事准备托运时被当场抓捕,还从住处收缴共计11公斤甲基苯丙胺。
在本案中判老板走私、贩卖毒品罪;判B贩卖、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是本案A构成运输毒品罪吗 ?关键是要结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具体实践情况来考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各种交通工具、邮政渠道等或者以随身携带的方法等在境内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即行为人只要是明知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即构成此罪。在本案中A客观上实行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上却只有运输“土特产”的目的,A并不知道是毒品,也不应知道是毒品,因此主观目的上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刑事审判实务中,运输毒品罪的认定具有几个难点,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主观目的的认定,以及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的界限,制造贩卖毒品又运输其他毒品的又怎么判?尚律谢素光律师带大家来浅谈下。
一、主观目的的认定
由于毒品犯罪属于隐秘性犯罪,犯罪手段呈现多样化,很多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在归案之后,不是辩解其主观不明知所携带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或者是藏有毒品,就是辩解其携带的毒品虽然是明知的,但却是用于自我吸食,因为吸毒不构成犯罪。如何审查被告人的这些辩解?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意识活动应当反映在客观行为上,虽不以被告人的陈述内容为中心,但也不放弃对其陈述内容细节的审查分析和判断,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的行为,从而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事实认定。查获毒品的同时抓获涉案的被告人,如果被告人自认毒品犯罪事实,不涉及再查证被告人主观明知的问题。如果被告人不自认犯罪事实,其又辩解主观不明知时,司法机关如何确认行为人的主观状态?2004年,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曾在北京联合有关专家举行过毒品犯罪明知问题的专题研讨,以事实推定确定被告人的主观状态取得一致共识。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问题有三种:第一是知道,属于直接的明知;第二是应当知道,也有学者提出是“可能知道”,属于间接性明知;第三是不知道。此处两个案例采用事实推定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毒品。事实推定,因其技术缺陷,具有一定的盖然性,所以,应重视被告人辩解内容的审查。采用事实推定认定被告人主观上的故意,其状态属于间接故意,较之直接故意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这也符合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但客观上不知道具体的毒品种类或毒品的数量。因此,在量刑时应与直接故意的毒品犯罪有所区别,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体现刑罚的谦抑性。
二、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的界限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具有进行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在查不清毒品的来源和去向,又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的,在数量较大时,因其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而予以定罪处罚,也可以讲是毒品犯罪行为的兜底条款。吸毒人员托购或自购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南宁会议已经明确为系非法持有毒品。实践中比较难掌握的是运输途中查获的毒品,因仅有被告人供述吸毒和尿液检查,有的连抓获时的尿液检查也没有,无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吸,但又无法查清毒品的去向等,此时在罪名认定上比较困难。有的法院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2007年《人民法院报》公布的四川高院终审的一则案例,在运输途中查获海洛因800余克,被告人供述是用于自己吸食,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四川高院以此定罪。有的法院则不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认为被告人携带大量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查获的毒品用于吸食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所以,仍应定运输毒品罪,否则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为了更好得理解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请看以下案例:被告人王娟系陕西人,从内地来到云南省临沧市某边境小城,花两千元购买了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含量很低,一般不超过5%),后在返回途中被检查站查获。一审定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什么改判?一是鉴于本案的证据,有尿检证明被告人吸毒,且被告人始终供述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吸。二是鉴于被告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情节,从内地来到这里购买贪图便宜,购买毒品的资金和数量较为符合吸毒人员的客观实际情况。因此,综合判断分析,临沧市中院认为被告人属于吸毒人员自购运输,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现实中有吸毒者自购或托购运输毒品的客观情况存在,但是,为避免被告人利用法律漏洞,防止吸毒人员大量购买毒品以贩养吸。在运输途中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远远超出吸毒人员购毒资金能力和吸食量的,即使是吸毒人员,也应综合审查,不宜机械地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何把握吸毒人员的资金能力和吸食量,实践中有点难以操作。云南高院有观点提出,吸毒人员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在一定克数以内的,且无证据证明有其它毒品犯罪事实的,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定罪。
三、同时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几种行为,如何定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如果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不是同一宗毒品,而是运输另一宗毒品,则要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