啥叫毒品原植物?种得很少也算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吗?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本罪的对象是毒品原植物,即用来提炼、加工成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原植物。我国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情况,主要是罂粟,少数地区也种植大麻。

 

        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有关法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或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以及抗拒铲除的行为。所谓种植,是指播种、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收取种子等,不论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全部行为还是只实施了一种行为,都可视为种植。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有种植的行为,即使没有成苗,从面积上估算,达到法条所规定数量的,也构成此罪。

1、种植数量较大,按照本条规定,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即为数量较大,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按照一定比例来认定,一般情况下,大麻二百五十株相当于鸦片五百株,大麻一千五百株相当于鸦片三千株,大麻数量较大按二百五十株以上不满一千五百株为标准。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适合本地的标准。

2、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是指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或强制铲除后,又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原则上都应以犯罪论处。如再次种植的数量很小,也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以前已作过行政处理的毒品原植物的株数不再累计计算。

3、抗拒铲除,是指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人,采取暴力、暴力相威胁、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足以妨碍主管机关铲除毒品的行为,如果采用轻微的抗拒行为,软磨硬泡、言语谩骂等方式不足以妨碍主管机关铲除的,应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而不应以本罪论处。采用暴力抗拒铲除的行为实质上是妨害公务的行为,我们认为采用暴力、胁迫等其他抗拒方法抗拒铲除,既触犯妨害公务罪,又触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从一重罪而断,应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如果使用暴力杀人、重伤的应数罪并罚。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不论其目的是营利还是满足个人享用,均构成本罪。

隐藏毒品

强迫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区别

强迫吸毒罪的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属于复杂客体。 强迫他人吸毒,往往使人染上毒瘾,成为吸毒者,而吸毒成瘾严重损害身心健康,使吸毒者身体虚弱、智能减退、人格扭曲,而且吸毒还是艾滋病传播的途径之一。同时,吸毒会诱发盗窃、抢劫、赌博、卖淫等其他犯罪活动,因此,对强迫他人吸毒的犯罪分子予以惩处是十分必要的。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违背他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排除被害人的抵抗,迫使其违背自己的意志吸食、注射毒品。所谓“胁迫”是指犯罪分子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而吸食、注射毒品。所谓“其他强制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胁迫方法以外,以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如酒醉、麻醉药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而吸食和注射毒品的行为。强迫他人吸毒的手段多种多样,但无论采取什么手段,客观上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被强迫者是否因此成瘾,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强迫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牟利而强迫他人吸毒,有的出于报复,不论行为人的动机如何,只要故意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

       行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行为是以引诱、教唆、欺骗的方法,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1)引诱他人吸毒。这里的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含有毒品的物品让他人吸食,或者以向他人进行鼓动等方法,勾引、诱使、拉拢本无吸毒意愿的人吸毒。
       (2)教唆他人吸毒。这里的教唆,是指以宣扬吸毒后的体驯、示范吸毒方法和劝说、授意、怂恿等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产生吸毒的意图并进而吸毒。
       (3)欺骗他人吸毒。这里的欺骗,是指暗地里在药品中掺入毒品供他人吸食,使他人不知不觉地染上毒瘾。
       客体: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客体是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从未吸毒的人,或者曾经吸食但已戒除的人。
       主观: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两罪名区别

       强迫他人吸毒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本同,所明显的区别在于客观表现上的不同,前者为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性的手段,后者则是用引诱、教唆、欺骗等手段。此外,从犯罪对象上看,前者在暴力、胁迫下违心地吸毒,后者在引诱、教唆、欺骗下,由不愿到情愿吸毒。二者在法定刑上是不同的,要严格加以区分,不能造成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的问题。
       如果行为人对同一个同时实施了强迫、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造成他人吸毒的后果,应择一重罪处罚,定强迫他人吸毒罪,如果行为人对不同的人分别采取上述手段,促使他人吸毒,则分别构成两个罪名,应予以数罪并罚。

劝朋友吸毒是犯罪吗?

“我不吸”

“不吸不是男人”

几句话的挑唆,就让一个原本健康的大男孩掉进了毒品的深渊……

禁毒

【案例】

同学聚会上,甲与一群好友喝酒畅谈,兴致正起,接着好友乙偷偷摸摸从口袋掏出一小包东西,说这东西混着酒一起吃,能让人无比开心放松。听到乙说的话,甲也猜到是毒品,于是把乙递来的东西推开,拒绝了一次,但是乙一脸不高兴,说甲不是男人,男人就应该吸一口,大家都看着甲不出声,甲觉得在朋友面前不能丢面子,不情愿的吸食了一口毒品。

【强迫吸毒罪的构成要件】

(1)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健康权。

(2)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非自愿的吸食、注射毒品。

所谓暴力,是指殴打、捆绑、杀伤、拘禁等足以危及他人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方法,致使被迫者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暴力或其他危及被害人利益的方法进行威胁和恐吓,实行精神强制,使不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产生恐惧,迫使他人违心的吸食、注射毒品。胁迫的方式,既可以用明确的语言行进威胁,也可以用某种动作或者示意行为进行威胁。胁迫内容无论真实与否,只要使他人受到精神强制即是胁迫。

(3) 犯罪主体系是一般主体

(4) 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强迫他人吸食、注射。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观点展示】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反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乙虽然有言语上的刺激,但是并没有起到能压制他人的作用。甲吸食毒品并不受乙的胁迫,只是他性格上好面子,觉得不吸没有面子,虽然心里不情愿,但客观上是主动吸食的。  因此,乙的行为缺乏强迫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强迫吸毒罪。

强迫他人吸毒是不是犯罪?

强迫他人吸毒,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且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本文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和立案标准来阐述达到怎么的条件构成强迫吸毒罪。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属于复杂客体。强迫他人吸毒,往往使人染上毒瘾,成为吸毒者,而吸毒成瘾严重损害身心健康,使吸毒者身体虚弱、智能减退、人格扭曲,而且吸毒还是艾滋病传播的途径之一。同时,吸毒会诱发盗窃、抢劫、赌博、卖淫等其他犯罪活动,因此,对强迫他人吸毒的犯罪分子予以惩处是十分必要的。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违背他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排除被害人的抵抗,迫使其违背自己的意志吸食、注射毒品。所谓“胁迫”是指犯罪分子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而吸食、注射毒品。所谓“其他强制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胁迫方法以外,以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如酒醉、麻醉药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而吸食和注射毒品的行为。强迫他人吸毒的手段多种多样,但无论采取什么手段,客观上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被强迫者是否因此成瘾,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强迫他人吸毒。 强迫他人吸毒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牟利而强迫他人吸毒,有的出于报复,不论行为人的动机如何,只要故意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

立案标准

违反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从重处罚:

(1)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国家工作人员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强迫他人吸毒的。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vs非法持有毒品罪

【摘要】在实际审判中,行为人应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常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本文采用案例结合法律法规的形式分析两个犯罪的特征,让大家能更好的区分。

 

容留他人吸毒

非法持有毒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0年12月28日《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规定的犯罪。主要特征是:

  •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公众的健康。
  •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持有毒品。根据上述禁毒决定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3)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
  • (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9条第1款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本条对本罪没有“数额”和“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从原则上说,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都可构成犯罪,但司法实践中,要综合全案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把一切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如果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数量很小,又是初犯、偶犯等,主观恶性较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罚。

转移毒品

 

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

  • (1)犯罪动机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观故意是故意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达到逃避司法机关法律制裁的目的。
  • (2)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没有数额规定。而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数额。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犯罪分子主要为毒品罪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当然必须先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对此,我们认为,如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人持有的毒品数量达到追究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未达到数量的,可认定为本罪。

 

案例

被告人周某携带毒品乘坐长途客车到甲地,下车后,周某给被告人杨某打电话,让杨某在其卧室衣柜里的一个旅行手提包内,找到一包用报纸包裹的毒品并送到甲地某商店门口。杨某找到后,遂装在其手提包内,送到甲地某商店门口时,被告人周、杨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周的手提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10.20克;用白色试剂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小包,净重4.3克。从杨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用报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净重59.4克。

 

笔者观点

杨某是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本案中,杨某客观上个是要帮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但是其持有的毒品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杨某受周某的指使将毒品送至指定地点,该毒品实际是杨某受周某指使保管、支配,其主观上没有故意运输毒品的意识,因此,其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不属于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

 

隐藏毒品

end

【最新】新刑诉法基本流程期限表

【最新】新刑诉法基本流程期限表



谢素光主任律师

        谢素光律师现任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刑辩律师、企业法律风险(高级)管理师、税务筹划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执业二十余年。曾担任(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志愿团律师、深圳市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市律协法律风险委员会委员、市律协律所管理与发展委员会委员、、市律协社区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法商管理研究会监事长、龙企两会副会长、龙岗区普法讲师团讲师、、FM991“法在身边”特邀嘉宾等社会职务。

 

电话:13809889544

邮箱:sls01@shanglaw.net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中心城正中时代广场B座2005号

 

在这里,你可以随时在线咨询。

在这里,你可以找到专业、优质、负责的毒品辩护律师

 

毒品犯罪的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毒品犯罪不论数额多少,都应当定罪处罚,说明了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说明了国家对毒品的打击力度是很大的。因此准确判断行为人持有的毒品数量是非常重要的,关乎到人的生命权利,关乎到法官对案件的量刑。走私毒品

摘至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部分:

  • 被告人甲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可以认定甲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 其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100克毒品海洛因,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 被告人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甲、乙属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 被告人丁并不知晓数量,在本案中起介绍作用,系从犯。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 被告人戊吸食毒品海洛因,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是为了吸食,酌定减轻情节。

  • 本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己曾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又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我们可知,量刑不能仅仅依据数量,还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情节,比如主观恶性、危害后果、有没有立功、案件存不存在数量引诱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对新型的不同的毒品规定了不同的数量认定标准。具体规定是这样的: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end

谢素光主任律师

        谢素光律师现任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刑辩律师、企业法律风险(高级)管理师、税务筹划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执业二十余年。曾担任(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志愿团律师、深圳市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市律协法律风险委员会委员、市律协律所管理与发展委员会委员、、市律协社区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法商管理研究会监事长、龙企两会副会长、龙岗区普法讲师团讲师、、FM991“法在身边”特邀嘉宾等社会职务。

 

电话:13809889544

邮箱:sls01@shanglaw.net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中心城正中时代广场B座2005号

 

在这里,你可以随时在线咨询。

在这里,你可以找到专业、优质、负责的毒品辩护律师

 

走私毒品在海关就被抓了会怎样?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走私毒品未遂跟既遂的区分标准众说纷芸,没有定性标准。但是,一些毒品犯罪涉及到的数额巨大的,有可能判处死刑,对人的生命权有影响时,未遂跟既遂的标准就显得非常重要,因此,有了对走私毒品的既遂未遂标准就可以解决很多的司法难题。

走私的定义

        走私的法律概念是指违反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代征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

 

走私毒品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方式

  • 从境外购买毒品后非法入境,或者与境外贩毒分子相勾结,将毒品偷运入境;

  • 将非法入境的毒品偷运出境,或者把在境内购买的毒品偷运出境;

  • 为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和集团购买、运输毒品,或者在边境地区与境外走私毒品分子相勾结,买卖、运输毒品;

  • 与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货款、资金、实物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藏匿以及其他方便;

  • 与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在内地直接向走私毒品分子购买毒品;

  •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或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毒品犯罪分子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并偷运出境的。

 

走私毒品的既遂与未遂标准

        用张明楷老师的话来说就是:“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险),犯罪是因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才受到处罚:既遂犯是因为行为侵害了法益而受到处罚,未遂犯是因为行为具有了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而受到处罚。

        走私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输入毒品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输入。陆路输入应当越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海路、空路输入毒品,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简单来说,行为人持有毒品准备过海关,即使还没过海关就被抓捕,也算是走私毒品的既遂。


end

谢素光主任律师

        谢素光律师现任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刑辩律师、企业法律风险(高级)管理师、税务筹划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执业二十余年。曾担任(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志愿团律师、深圳市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市律协法律风险委员会委员、市律协律所管理与发展委员会委员、、市律协社区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法商管理研究会监事长、龙企两会副会长、龙岗区普法讲师团讲师、、FM991“法在身边”特邀嘉宾等社会职务。

 

电话:13809889544

邮箱:sls01@shanglaw.net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中心城正中时代广场B座2005号

 

在这里,你可以随时在线咨询。

在这里,你可以找到专业、优质、负责的毒品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