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情况中毒品犯罪分子往往都是毒品的非法持有者,那么其身边的人知道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但因为某些关系和原因导致其为犯罪分子打掩护。这些事例比比皆是,那么我们对于这些“打掩护”的人应该如何处理呢?深圳毒品辩护律师谢素光通过以下一个小案例来告知各位。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与许某二人是夫妻关系,公安人员因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到王某住处进行搜查。王某妻子许某在公安人员进入到家中搜查前,因知道公安人员就是为了丈夫的毒品而来,为了不让丈夫被处罚,许某便将该毒品进行隐匿和转移。后在隐匿过程中被公安人员识破扣押。
【分析】
对于许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处罚,有着这么几种意见:
第一:许某的行为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
第二:许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第三:许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四:许某不构成犯罪。
本网律师赞同第四种观点,即许某不构成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我国刑法第349条第1款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款规定“犯前两款罪的,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那么从该法条的内涵来看,第1款是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对象严格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那么在同款中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犯罪分子也应当是仅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再根据第三款关于共犯的规定来看,更是明确了此原则。在本案中只能证明许某是明知丈夫王某吸毒而转移、隐匿,并不是明知丈夫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转移、隐匿,故不构成此罪。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种持有型犯罪,是状态犯。表现为犯罪分子没有合法理由持有大量毒品,并在一定时间内对其起到支配和控制状态。而此案中许某对于毒品的持有只是在公安人员进入搜查的短短时间,不构成一种持续性的持有状态,而且与丈夫王某也没有非法持有的共同故意,无法认定构成共同犯罪。所以,许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情节犯,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此罪。许某在隐匿过程中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也不构成此罪。
四,许某为了帮助丈夫王某逃脱刑罚而实施的转移、隐匿毒品行为,因为刑法并无明确规定此行为,所以许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